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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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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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5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韓遠濤,天津東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艷茹,天津東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代表人王然,副總經理。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麗民初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上訴人王XX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韓艷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劉建國駕駛的車輛與王XX所有的車牌號為津N×××××號小型客車相撞,事故造成劉建國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張貴莊大隊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與劉建國經交警部門調解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王XX為其車輛自行支付了車輛維修費20380元,拆解費2000元,鑒證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另查,王XX于2013年11月5日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津N×××××的長城牌小轎車在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2013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因理賠發生爭議,王XX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0380元,拆解費2000元,鑒證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238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向王XX賠付保險金的責任。關于賠償比例一節,根據保險單顯示,某保險公司已經明示: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該條款雖為格式條款,但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定賠償王XX合理損失的50%。至于王XX剩余損失,王XX可向有關責任人主張權利。關于王XX損失數額,原審法院認為:關于車輛損失費,事故車輛經有資質鑒定機構鑒定確定了車輛損失為20380元,王XX為此支付了相應的維修費用,并提交了發票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數額過高,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王XX該項請求數額予以支持。關于拆解費2000元、鑒定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王XX提交了相應票據,該三項費用系為確定和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保險標的損失,并為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亦應當予以承擔,應予以支持。至于王XX要求在某保險公司賠償數額中扣除對方車輛即案外人劉建國車輛交強險應負擔的2000元,系王XX自主行使權利,予以準許。綜上,本案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率)限額內賠償王XX各項損失合計10940元;二、駁回王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9元,由王XX負擔1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9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王XX不服原判,上訴來院,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再賠償各項損失1094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理由是:一、原審法院認定關于賠償比例的格式條款合法有效屬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并未明示該條款,應屬無效;二、某保險公司在賠償后,有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的權利。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賠償比例的問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按免責條款約定的5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就保險合同有關免賠事項按照法律規定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據法律規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綜上,原審法院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15)麗民初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賠償上訴人王XX保險金2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4元,共計273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秀紅
代理審判員 常 靜
代理審判員 畢云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