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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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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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50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
負責人張士杰,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旭,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寧河縣。
法定代表人王淑仿,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慶華,天津市寧河縣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代表人劉小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東,天津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寧河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寧民初字第9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旭,被上訴人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慶華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得公司)系號牌號碼為津A×××××特種車輛的所有權人。中得公司為該津A×××××特種車輛在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在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3日00時起至2015年6月12日00時止。中得公司投保中國太平洋財產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字體加粗)第八條第五款為:“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五)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br>2014年7月7日上午,案外人謝中興駕駛貨車到中得公司處送貨,在中得公司廠區內,中得公司所有的津A×××××重型專項作業車在卸貨過程中,重型專業作業吊輪松動,貨物落下將謝中興砸傷。謝中興就該次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以健康權糾紛訴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中得公司賠償謝中興誤工費35047.70元、護理費2112.60元、伙食補助費27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40860.30元的70%即28602.21元。另外,該判決書中已確定本案中得公司墊付謝中興醫療費21594.73元。2015年2月20日謝中興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送來賠償款28602.21元”。
中得公司的訴訟請求: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各自保險限額內對中得公司損失50328.94元予以理賠;案件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中得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有效。
就本案訴辯雙方的爭議問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認定:
1、被告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事故雖系機動車輛造成,但該事故系發生在卸貨作業過程中,且發生地點為中得公司廠區院內,不屬于公共通行的區域,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強險的理賠責任范圍,故對中得公司要求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2、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甲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中得公司投保中國太平洋財產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五款為:“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五)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不符合該條款的情形,故原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主張中得公司為違規作業,故不同意賠償。經核實,是否違規作業,不構成保險責任免除之條件,故對甲保險公司該主張不予采納。
據此,中得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合簽訂保險合同后,中得公司依約向甲保險公司交納相關保險費用,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按照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保險理賠義務。中得公司因該次事故在本案中各項損失依照原審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書核定數額為誤工費35047.70元、護理費2112.60元、伙食補助費27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40860.30元。經該判決書確定,本案中得公司承擔上述數額的70%即28602.21元。關于本案中得公司已經墊付謝中興醫療費21594.73元,系中得公司自愿墊付,但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本案中得公司承擔責任比例即70%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即15116.31元,中得公司自愿墊付超出部分6478.42元,應當在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43718.52元(28602.21+15116.31);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天津市中得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承擔69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460元。”
原審判決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中得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中得公司承擔。主要理由:1、道外事故也是交通事故的一種,符合強制保險制定的目的與意義,應當在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2、上訴人作為本案中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是相對于上個案件的獨立民事權利人,有權依照合同的約定對第三者的損失進行核定,但原審未能以此嚴格的審查事實,致使上訴人通過此次訴訟喪失了合理合法的抗辯權利,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實體利益。
被上訴人中得公司當庭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庭后提交書面答辯材料稱,同意一審判決,該涉案事故不屬于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不應當適用交強險條例,故乙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交強險的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中得公司與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及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是否屬于交通事故,涉訴的事故是否屬于上訴人作為商業保險之保險人免責的范圍以及上訴人賠付的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首先,關于本案涉訴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以及是否屬于上訴人作為商業保險之保險人免責的范圍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系發生在卸貨作業過程中,且發生地點為被上訴人中得公司廠區院內,不屬于公共通行的區域,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強險的理賠責任范圍。上訴人稱根據其與被上訴人中得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中第九條第(五)款“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損失及人身傷亡”之規定,本案事故屬于商業險免責的范圍,對此本院認為,由于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在卸貨過程中重型專業作業吊輪松動、貨物落下所致,不符合以上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應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關于上訴人賠付的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爭議的部分為中得公司已經墊付謝中興的醫療費21594.73元,該部分費用雖經另案中認定,但在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并未核實,對此本院經調取另案卷宗中的該部分證據材料,對于謝中興實際發生的醫療費部分進行了核實,對以上醫療費數額予以確認。由于上訴人未提供其他相反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均勇
審 判 員 李慶剛
代理審判員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曹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