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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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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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4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
代表人盧紹濱,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濱漢民初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劉福恒將自己所有的牌照號為冀J×××××半掛牽引車、冀J×××××掛車作為保險標的,以案外人滄縣升泰汽車運輸隊(以下簡稱滄縣運輸隊)的名義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賠償限額為50,000元*1座,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9月21日13時30分,被上訴人疲勞駕駛上述車輛,沿海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一條車道內行駛至10.9公里處時,因未保證行車安全,其車前部撞上前方同車道內因故障停駛的未按規定擺放警告標志、未及時報警的由案外人孫計海駕駛的車牌號為冀B×××××、冀B×××××掛號大貨車后尾部,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海濱大隊認定:被上訴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孫計海負事故次要責任。被上訴人受傷后被送到原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醫院診治。診斷為:1、胸腹閉合傷;2、右側多發肋骨骨折等。為此,被上訴人住院治療9天,花費醫療費20,095.9元。另有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125元。以上共計22,120.9元。對方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已賠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人民幣10,000元,余剩12,120.9元尚未賠付。為維護被上訴人合法權益,故訴請:1、判令上訴人在機動車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人民幣8,484.6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滄縣運輸隊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系滄縣運輸隊雇傭的駕駛員,駕駛該隊投保的冀J×××××半掛牽引車、冀J×××××掛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滄縣運輸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故上訴人應在該險種責任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故對被上訴人訴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疲勞駕駛所致,依據保險條款和法律規定應屬責任免除的抗辯主張,上訴人所指的法律規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條中規定:“……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雖然上訴人在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中已經明顯加粗放大該免責條款部分的內容,盡了提示義務,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就該免責條款是否已向被上訴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所謂“明確說明”,是關于提示的標準和程度問題,它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合同之時,對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詳細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上訴人適用的[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6免責條款過于籠統,上訴人除應履行提示義務外,還應詳細解釋其概念及涉及的具體法條內容或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以達到引起被上訴人對該條款充分的注意和合理了解的程度,故上訴人僅依據加粗放大該保險條款作為其已履行了明確提示義務的證明力明顯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實際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計算方法如下:被上訴人醫療費為20,095.9元-10,000元=10,095.9元。再加上被上訴人9天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9天*100元=900元,營養費45天*25元=1,125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2,120.9元。上訴人按70%責任比例賠償,即12,120.9*0.7=8,484.63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責任限額內賠償張XX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人民幣8,484.6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5)濱漢民初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且不存在保險法規定的三者對于被保險人怠于履行可以直接向保險人主張賠付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不是適格的原告。2、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訴人過度疲勞駕駛造成的,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駕駛人員作為專業的人員,應當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關不得疲勞駕駛的規定,但其仍在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具有故意的過錯,如果法律對此行為還要給予賠付,有違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
被上訴人張XX未出庭,提交書面答辯:1、被上訴人為適格的當事人,因被保險人拒不向被上訴人支付賠償款項也不向保險人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責任保險限額內的保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關于第三人求償的相關規定,具有真實性、合理性,符合法律規定。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相關規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的告知和說明,否則不產生效力、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不產生免責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于法有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無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滄縣運輸隊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以及上訴人是否應當進行賠付的問題。對于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第四款同時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合同依據系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該險種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同時,依據保險單的約定,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滄縣運輸隊,且并未指定駕駛人,而訴爭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中亦包含了駕駛人座位,因此,被上訴人作為發生保險事故時的駕駛人,取得了依據車上人員責任險,直接向上訴人主張賠償的第三者的身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是否應當進行賠付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雖明確規定了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但是,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僅約定了“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上訴人雖主張該條款包含了不得疲勞駕駛的法律規定的內容,但對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是否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的告知或者提示,未能舉證證實,且上訴人亦認可在保險單中未對于不得疲勞駕駛及在疲勞駕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予以免賠的事由進行明確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不應當進行賠付,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賠償的數額,上訴人未表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上訴
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秀 紅
審判員 畢云生
代理審判員 常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