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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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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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4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東區-2301至2311。
代表人楊慶華,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楓,該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務專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XX。
委托代理人劉錫廣,天津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濱港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楓,被上訴人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錫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案外人耿寶忠駕駛津18031號“合客”牌客車沿吉林省通化市柳河縣集錫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集錫公路187公里800米處坡路時,雨霧天氣未降低行駛速度,導致車輛失控滑向路邊的溝內,造成乘車人劉永熊、武海賀、劉英春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認定,耿寶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吉林省柳河醫院診斷,劉永熊為胸、腰、右踝關節軟組織挫傷,武海賀為胸、腰、肘關節軟組織挫傷,劉英春為頭皮鈍挫傷。經柳河晨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耿寶忠駕駛的津18031號“合客”牌客車損失為21970元。2014年10月14日,經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劉永熊醫藥費555.68元、武海賀醫藥費428.04元、劉英春醫藥費335.9元,以上費用合計1319.62元,由耿寶忠承擔;二、車輛施救費2100元(附發票二張)由耿寶忠承擔,修理費依據價格評估部門報告書定損(附報告書),該事故就此結案。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吊車費1200元、施救費900元、評估費1000元、車輛修理費21970元、乘車人劉永熊等三人的醫療費1319.62元,后包XX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雙方就理賠事宜協商未果,故而成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包XX稱由于事發時間較長,殘值在事故發生地已無法找到。
另查,津18031號“合客”牌客車的所有人為包XX。2014年4月8日,包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險種,且有不計免賠條款,雙方約定,津18031號“合客”牌客車的車輛損失險為87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為(乘客)5萬元/座×18座,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乘客)座位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故包XX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受損車輛損失費21970元、施救費2100元、異地委托勘察費900元、劉永熊等三人的醫療費1319.62元、車輛評估費1000元,共計27289.62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4月8日,包XX為其所有的津18031號“合客”牌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險種,且有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雙方所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所簽訂的《保險單》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某保險公司應在5萬元/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8.7萬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包XX承擔賠償責任,將相應的保險理賠款賠付給包XX。
關于醫療費1319.62元,有包XX提交的傷者劉永熊、武海賀、劉英春的診斷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為證,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于吊車費1200元、施救費900元,有柳河縣柳河鎮高卉配件商店出具的發票予以證實,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于津18031號“合客”牌客車損失21970元,有包XX提交的柳河晨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車輛損失鑒定評估結論書、道路交通肇事物品定損表、柳河縣柳河鎮高卉配件商店出具的修理費發票為證,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包XX稱由于事發時間較長,殘值在事故發生地已無法找到,致使某保險公司無法收回殘值。某保險公司主張扣減20%的殘值過高,就被保險車輛的殘值,原審法院酌定按車輛實際損失的3%扣減殘值659.1元(21970元×3%=659.1元),原審法院支持包XX車損21310.9元(包XX實際車損21970元-被保險車輛殘值659.1元=21310.9元)。
關于評估費1000元,有柳河晨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予以證實,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包XX主張異地委托勘察費900元,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吊車費不予認可,認為發票的出具單位柳河縣柳河鎮高卉配件商店無施救資質,原審法院認為,施救費、吊車費,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提交施救資質并非某保險公司理賠的前提條件,原審法院對此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確定某保險公司賠付包XX醫療費1319.62元、施救費900元、吊車費1200元、津18031號“合客”牌客車車損21310.9元、評估費1000元,共計25730.5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包XX保險金人民幣25730.52元;二、駁回原告包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1元,由原告包XX負擔1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7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扣除車輛損失殘值費21970元的20%后,余款由上訴人承擔。理由是包XX一審中沒有提供行車證原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屬于免除責任事項,原審判判決酌情認定受車輛殘值3%明顯過低。
被上訴人包XX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庭審中,包XX當庭將行車證原件予以出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行車證原件的真實性表示認可。
本院認為,包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當為有效。涉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產生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應當向包XX承擔投保車輛的合理經濟損失。安邦保險天津分公司所述包XX在原審訴訟時未提供行車證原件,保險公司應予免責的上訴理由,因包XX在二審庭審中將行車證原件當庭出示,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險天津分公司主張在扣除車輛損失殘值費21970元的20%后的金額予以賠償包XX的上訴請求,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均勇
審 判 員 李慶剛
代理審判員 王 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