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高艷華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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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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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0445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陳文安,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延玉,河南穎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代表人王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堅,天津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高艷華。
原審被告高志華。
上訴人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口遠大運輸公司)因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濱塘民初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中海油服務分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從天津星通世紀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購置石油設備3件(連續油管滾筒、操作室、動力裝置各1套)。
2012年6月25日,原告(保險人)與津城貨運部(投保人)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為投保人所運的全部貨物承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被保險人為具有保險利益的貨物所有人,協議期限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
2012年11月28日,中海油服務分公司委托正大順通公司承運上述3套石油設備,由天津運至深圳,對此有雙方蓋章的外派提貨函對上述內容予以確認,其中載明提貨單位為正大順通公司,提貨人李玉濤,車牌照號豫P×××××、豫P×××××掛。同日,正大順通公司又委托津城貨運部承運貨物,對此有雙方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及津城貨運部運單予以確認,載明承運貨物、起運地-目的地以及運費25000元。當日下午2點左右,被告高志華在駕駛豫P×××××半掛牽引車-豫P×××××半掛車承運上述石油設備途中,由于轉彎幅度過大,在渤海石油大院門口處不慎將車上所載的上述石油設備滑落于道邊,造成設備受損的事故。
2013年10月22日,北京中達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確定設備損失的理算金額為820157.68元,扣除殘值及免賠額,建議賠付額757357.68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據和津城貨運部之間的保險協議以及《公估報告》,向貨主中海油服務分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757357.68元;2013年12月31日,中海油服務分公司為原告開具收據,確認收到上述賠款并出具《權益轉讓書》,將貨損追償權轉移給原告。原告據此代位向作為侵權人的三被告求償未果,故成訟。
另,庭審中查明,豫P×××××半掛牽引車及豫P×××××半掛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被告高志華與被告高艷華共同出資,由被告高艷華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購買上述車輛,現購車款雖已支付完畢,但車輛并未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向被告高志華、被告高艷華收取每年1500元的服務費。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1、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被告高志華、被告高艷華向原告賠付757357.6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原告作為保險人依據《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和《公估報告》,向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中海油服務分公司支付保險賠款757357.68元后,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雖然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與被告高艷華簽訂的是《車輛買賣分期付款協議》,但結合車款付清后仍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且需向出賣方繼續交納管理費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高志華、被告高艷華共同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成立掛靠關系。現被告高志華、被告高艷華作為實際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由于駕駛不當,存在過錯,導致貨損發生,應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貨物毀損的賠償責任。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參照該條規定的精神,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對掛靠人的過錯導致的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要求實際承運人即被告高志華、被告高艷華及其被掛靠人即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針對被告高志華提出的之所以未向自己保險公司理賠的原因,其未提交任何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為申請鑒定所實際支出的鑒定費7400元,由于鑒定結論表明作為檢材的《車輛運輸協議書》(原告證據4)上被告周口遠大運輸公司公章與樣本印文不一致,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故該項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高志華、被告高艷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貨損賠款757357.68元,對上述賠付內容被告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高志華、被告高艷華互負連帶責任,代償后有權向其他被告追償。如果三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74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交納),由三被告共同負擔;鑒定費7400元(被告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已交納),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無義務向案外人支付損毀貨物的賠償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應當向誰主張追償問題處理有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高艷華、高志華未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在賠付被保險人后,享有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原審被告高艷華、高志華作為涉訴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及承運人,車輛掛靠在上訴人周口遠大運輸公司。現涉訴事故車輛由于駕駛不當,存在過錯,發生事故造成貨物損毀,根據該規定,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周口遠大運輸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對掛靠人的過錯導致的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雖對涉訴事故及對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不予認可,但是缺少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74元,由上訴人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祥和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振英
代理審判員 景 新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