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與李XX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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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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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民終字第012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子浩,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山西晉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城縣欣榮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健波,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麗敏,女。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育奇,被上訴人李XX、黎城縣欣榮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麗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月29日,李XX、欣榮公司之間簽訂了委托合同。該合同中與本案有關的主要內容有,李XX將自己的車輛晉DXXX36(晉DXXX9掛)登記在欣榮公司名下,該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欣榮公司為李XX代辦相關手續的方便,而不作為所有權變更的依據,不影響李XX對該車所有權的行使;因李XX所有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款應當直接轉入欣榮公司的帳戶,該保險理賠款應當首先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足額的賠償,剩余部分扣除拖欠欣榮公司的費用外由欣榮公司退還李XX。
2013年4月3日,欣榮公司為上述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主車200000元、掛車72000元)、主車停駛險(限額為300元/日×15日)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主車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掛車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
2014年3月28日,王西平駕駛晉DXXX36(晉DXXX9掛)
由東向西行駛至襄垣縣王橋鎮普頭村路段時,因道路濕滑、操作不當,駛入路右側溝內,導致該車著火、車輛損壞。經襄垣縣交警大隊認定,王西平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主車殘值為11475元。各項損失如下:1、主車車損200000元-11475元=188525元;2、吊車費4000元;3、拖車費4000元;4、評估費5000元;以上共計201525元。
原審認為,欣榮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停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予以理賠。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新車購置價,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也應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欣榮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主車殘值為11475元,但沒有掛車車損的證據,故對欣榮公司訴求的主車車損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對其主張的掛車損失不予支持。欣榮公司訴請的停駛損失險,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精神,即事故車輛存在修復價值的情形下,修復事故車輛期間產生的停運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額范圍內限額予以賠償。故對該訴求不予支持。欣榮公司訴求的施救費等費用,依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條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不計免賠險范圍內,賠付黎城縣欣榮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晉DXXX36車輛車損費、拖車費、吊車費、評估費等共計201525元。二、駁回李XX、黎城縣欣榮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的給付期限為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323元,由李XX承擔1156元,某保險公司承擔3167元。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判決賠償金額中84200元不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李XX、黎城縣欣榮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具體上訴理由為:車輛產生損失應當依照事故發生時實際損失賠償,即依照保險合同將投保車輛折舊后計算損失。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欣榮公司車輛損失時計算標準是新車購置價還是按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折舊后的損失價。經查,雙方是按約定的保險價值即新車購置價200000元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即保險金額也是200000元,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故上訴人提出以車輛折舊后的損失價為計算賠償標準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提出鑒定費5000元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9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兵
代理審判員 張 彤
代理審判員 崔小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