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石家莊聯路強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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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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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9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龍威街西側欒城區天府會館一層、三層。
主要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家莊聯路強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
法定代表人:位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家莊聯路強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路強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8)冀8601民初1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或發還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聯路強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聯路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272798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審原告稱,2018年4月13日13時10分,賈建文駕駛冀A×××××/冀A×××××東風牌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京昆方向)53公里+336米處時,因操作不當沖過中央護欄與對向王志林駕駛的冀A×××××/冀A×××××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賈建文受傷、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審原告為賈建文墊付相關醫療費,并支付兩車施救費、路產賠償款。此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六支隊四大隊處理并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賈建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賈建文駕駛的冀A×××××/冀A×××××東風牌重型半掛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審原告,該車在原審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審原告車輛在此次事故中受損嚴重,但原審被告遲遲未對其合法合理的損失予以賠付。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審原告訴訟請求。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審原告聯路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同意對原審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付。同時認為保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河北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應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將賠款支付給原審原告的相關證明,并應扣除三者車交強險應承擔的人傷損失部分,不承擔訴訟費、公估費等間接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審原告聯路強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審原告聯路強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冀A×××××/冀A×××××車在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主車保險金額為288320元、掛車保險金額為78585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額為5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原審被告出具了保險單,上述保險單是保險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審被告應當在相應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對于原審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一審法院認為,車輛損失應首先以實際修理費用為賠償依據,未實際修理的則應以預估費的數額確定,因本案中事故車輛未維修,而經一審法院訴前依法委托原審原被告協商選定的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57898元,原審被告認為公估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原審被告應當據此予以賠付;對于原審原告主張的公估費1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此項費用系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原審被告予以賠付;對于原審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62900元,原審原告提交了公路賠償通知書和賠償票據為證,予以采信,原審被告應當予以賠付,因事故車輛在原審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故原審被告首先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剩余款項由原審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車上人員賈建文的損失包括:1.醫療費9013元,原審原告提交了盂縣人民醫院和平山縣人民醫院的收費票據為證,予以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賈建文前后住院13天,按照河北省公職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共計1300元;3.誤工費,賈建文系交通運輸業從業人員,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可以證實,參照2017年道路交通運輸行業平均工資188元/天計算。根據賈建文的病歷,其左腓骨骨折、多發肋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第10.2.16條規定,誤工時間為120天,故誤工費為188元/天×120天=22560元;4.護理費,護理時間按住院期間13天以及出院后患病肢石膏固定1個月計算,參照2017年服務行業平均工資102元/天,故護理費為43天×102元/天=4386元;5.營養費,醫囑中要求加強營養,按住院期間每天50元計算,營養費為13天×50元/天=650元,原告主張547元,符合法律規定;6.交通費,因就醫及轉院治療必然產生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損失共計38306元,原審原告主張其墊付車上人員賈建文損失4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超出部分屬于其自行擴大的損失,不予支持。原審被告辯稱保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河北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應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將賠款支付給原審原告的相關證明,一審法院認為,按照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原審被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險法規定,故對于原審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審被告辯稱應扣除三者車交強險應承擔的人傷損失部分,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該規定原審被告可在賠償完原審原告損失后,向本案事故的三者車輛追索車輛交強險的無責賠償限額,故原審被告的抗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判決:一、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項下給付原審原告聯路強公司保險金2000元;二、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項下給付原審原告聯路強公司保險金269104元;三、駁回原審原告聯路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92元,減半收取計2696元,由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車損如何認定二、訴訟費、鑒定費應由誰承擔三、理賠數額應否扣除三者交強險無責車人傷損失部分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定車損數額所依據的公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委托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選定的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訴人認為公估數額過高,但是沒有充分理由加以反駁,因此一審法院將公估報告作為認定案涉車損數額的依據并無不妥。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首先,關于訴訟費承擔的問題,依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之規定,一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于法有據。其次,鑒定費系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應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一審判令保險公司負擔鑒定費用并無不妥。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問題。上訴人雖稱應扣除三者車交強險應承擔的人傷損失部分無責方人傷部分損失,但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就交強險無責賠償部分,上訴人可在向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無責方保險公司追索車輛交強險的無責賠償限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麗娜
審判員 申 玉
審判員 于 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澤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