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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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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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1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法定代表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東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曙光,山西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東霞、被上訴人何X的委托代理人劉曙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4月4日,原告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與高桂英駕駛的摩托車在109國道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與高桂英車輛受損,原告與高桂英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桂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桂英的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與高桂英經交警隊調解達成賠償協議,先行墊付賠償了高桂英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三者險、車上人員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91000元,施救費12397元,評估費2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463.9元;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為傷者高桂英墊付的醫療費9345.9元,營養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輛修理費共計4500元,殘疾賠償金12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137006.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是世捷開元公司,該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也是世捷開元公司,原告只是該車的駕駛員,因此原告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原告的訴求。原告訴請的本車人員的醫療費應由對方車輛即高桂英駕駛的摩托車所在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損的評估機構不具有資質,申請重新鑒定,原告車損應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車損險范圍內按30%責任比例賠償。施救費應提供施救明細佐證,原告的主張偏高,應予酌減。評估費不在被告理賠范圍。原告訴請的三者的賠償;由被告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再由商業三者險按責任比例賠付。醫療費按80%進行賠付。精神撫慰金偏高,應酌減。誤工費、車輛修理費應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訴訟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主車限額50萬元,掛車限額5萬元)、車上人員險(每座10萬元)、車輛損失險(主車16.65萬元、掛車63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限期均自2013年8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時止。2014年4月4日,原告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與高桂英駕駛的摩托車在109國道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與高桂英的車輛受損,原告與高桂英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桂英負事故的最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高桂英在逐鹿縣醫院住院治療20天,診斷為頭部外傷、右恥坐骨骨折、右肱骨大結關撕脫骨折、左上肢軟組織損傷。2014年5月13日經河北省逐鹿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高桂英為10級傷殘。醫療建議:“醫療、功能鍛煉恢復時限3個月,從傷日計算;住院期間1人護理;住院期間需伙食費、營養補。”
關于雙方爭議的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原告認為主體適格,事故車輛系原告向大同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分期購買,原告已付清車款,車輛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并提供轉款授權書、營業執照復印件、行駛證、登記證書予以證實。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的車輛過戶在事故發生之后,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轉款授權書載明大同市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同意將本案的賠償款項由被告支付原告何X。且該車現已過戶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主體適格,被告應將相應的賠償款支付原告何X。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一審法院確認為:1、原告車損為91000元,評估費2000元;2、原告車輛施救費4397元、吊車費8000元;3、原告的醫療費為353.9元,原告為高貴英墊付醫療費9345.9元;4、原告賠付高貴英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為17300元;5、高桂英的營養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車輛修理費共計45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交強險、三者險等保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原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人壽大同支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105397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353.9元;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31145.9元。評估費系原告為明確損失情況而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被告應予賠付。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何X105397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何X353.9元;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何X31145.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80元,減半收取,由該院退還原告1290元,其余1290元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保險賠償金93259.8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本次事故是摩托車撞大車,理應摩托車受損嚴重,而本案卻是大車受損嚴重,違背常理。故對被上訴人訴請的車輛損失與案涉事故的關聯性有異議。且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經營范圍中并不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的鑒定,故對其出具的車輛損失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二、本次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與第三者高桂英達成調解協議,明確寫明:“何X醫療費、車輛修理費自行承擔。”。協議內容中的“自行承擔”意味著其對于車損和人傷的賠償問題放棄了對第三者高桂英索賠的權利,故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請的車輛損失費只能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三、本次事故何X的人身損失和車輛損失應先由第三者高桂英車輛的交強險先行賠付;四、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車輛為超載車輛,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增加免賠率5%;五、被上訴人在訴請施救、拖車費時雖提供了票據,但并未提供明細單加以佐證,上訴人確認現場施救費1063元、吊裝費1000元、二次施救費2464元;六、評估費是原告應舉證所產生的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何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本次事故因第三者高桂英騎摩托車違法逆行,被上訴人為躲避高桂英而把車開到路外,致使重載車輛側翻,故車輛受損較重。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經營范圍有資產評估的項目,故其有資格鑒定車輛損失;二、“自行承擔”并不代表“自行放棄”,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且保險公司對其免賠事項也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向保險公司索要賠償是理所應當的;三、施救費、評估費是實際支出的費用且有正規票據,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故車輛投保情況、事故責任認定及事故相對方高桂英的醫療費9345.9元、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17300元、營養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和車輛修理費45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經營范圍包含資產評估,其具有出具車輛損失評估報告主體資格。本案車輛事故發生時,何X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為躲避高桂英駕駛的摩托車開下公路發生側翻,造成較大車輛損失。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何X與高桂英的代理人煉艷梅達成調解協議,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其中第四條約定“何X醫療費、車輛修理費自行承擔。”
以上事實有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營業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事故車輛照片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本次事故何X的人身損失和車輛損失費用是否應先由第三者高桂英車輛的交強險先行賠付二、上訴人所持因事故車輛超載增加免賠率5%的主張能否成立三、被上訴人與第三者高桂英達成調解協議中寫明的“何X醫療費、車輛修理費自行承擔”是否構成其對高桂英索賠權利的放棄四、施救費、拖車費的具體數額是多少五、評估費是否屬保險理賠范圍
關于本次事故何X的人身損失和車輛損失費用應先由第三者高桂英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先行賠付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高桂英駕駛的是無牌證車輛,沒有交強險。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高桂英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高桂英駕駛無牌證車輛的記載,故本院對被上訴人所辨予以采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所持因事故車輛超載增加免賠率5%的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此條款屬免責條款,上訴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其應全額理賠。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舉增加免賠率5%的條款是減輕其責任的條款,屬免責條款,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就此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說明,故此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與第三者高桂英達成調解協議中寫明的“何X醫療費、車輛修理費自行承擔”是否構成其對高桂英索賠權利放棄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何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調解協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中“何X醫療費、車輛修理費自行承擔”意為協議相對方也即事故主要責任方高桂英不負擔上述費用,此約定構成何X對高桂英索賠權利的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何X放棄其向高桂英主張賠償部分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何X負次要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就何X的醫療費和車輛修理費在保險限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具體為:醫療費106.17元(353.9×30%=106.17);車輛修理費27300元(91000×30%=27300)。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施救費、拖車費的數額問題。上訴人不認可何X在一審中提供的票據,認為應該提供明細,同時對于其主張的該兩項費用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拖車費票據系正規發票,在上訴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及依據對其予以否定的情況下,已具備充分證明能力,能夠證明被上訴人何X的施救和拖車費用支出數額。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上訴人所持對評估費不予理賠的主張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判令上訴人承擔評估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何X車輛損失費用27300元、施救費4397元、吊車費8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何X醫療費106.17元;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何X31145.9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何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90元,由何X負擔6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68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1元,由何X負擔10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