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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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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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1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陽高縣。
負責人溫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穆鵬祥,山西華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男,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陽高縣人民法院(2015)陽商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鵬祥,被上訴人賈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賈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原告將其所有的晉BExxxx號吉利牌小轎車停在陽高縣下深井鄉董家莊村其岳母家門口處后進入家中吃飯。19時10分左右發現有火光,查看后發現晉BExxxx號小轎車著火,車輛右后側火勢較大,且向四周和車內蔓延,現場無可疑人員。后經陽高縣公安局消防大隊調查認定,起火點在車輛右后輪附近,起火原因不明,車輛全部燒毀,現無法利用并已報廢。原告所有的晉BExxxx號吉利牌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要求被告在財產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火災事實和投保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車輛屬經營性用車,所投保險系車輛損失險,其所受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且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偏高。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時42分,原告賈XX將其所有的晉BExxxx號吉利牌小轎車停放在陽高縣下深井鄉董家莊村其岳母家門口處,后進入家中吃飯,19時10分左右,發現有火光,隨即查看,發現轎車著火,車輛右后側火勢較大且向四周和車內蔓延,現場無可疑人員。后經陽高縣公安局消防大隊調查認定,起火點在車輛右后輪附近,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賈XX所有的晉BExxxx號吉利牌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本合同在履行期間,原告賈XX所有的晉BExxxx號小轎車遭受火災損失,被告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的車輛著火的準確原因,同時,被告所述的免責條款在合同簽訂時,并未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保險人作過明確說明,故被告以其格式免責條款提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經該院審查,確認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數額為鑒定費4000元,車輛損失費1263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賈XX車輛損失費、鑒定費1663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原告賈XX承擔24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0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雙方所簽《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第七條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币虼吮簧显V人車輛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不屬于其所投車損險的賠償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鑒定費不應得到支持。該請求系被上訴人當庭增加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證據佐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賈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稱:答辯人投保險的時候,上訴人沒有給答辯人介紹過相關的保險規定,因此上訴人應該就車輛損失予以理賠;關于鑒定費,因上訴人不予理賠,答辯人只能自己花錢進行鑒定,上訴人應予負擔。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上訴人賈X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車輛在上訴人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34020元,保險期間從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賈XX給119打了電話,同時也及時向上訴人報了險,上訴人派員到現場進行查勘,但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事故車輛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鑒定費是由上訴人予以理賠
關于本案事故車輛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問題。上訴人認為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五)項的規定,“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則不認可投保時上訴人向其送達過該保險條款。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送達過保險免責條款,故該條款內容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以此為由進行免責抗辯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一節,上訴人主張該請求系被上訴人當庭增加的訴訟請求,且舉證超過時限,不應得到支持。被上訴人認為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只能自己出錢進行鑒定,上訴人應予理賠鑒定費。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鑒定費上訴人應予賠付。本案被上訴人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在財產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3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鼻冶簧显V人一審中就車輛損失提供的證據包括評估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中的車輛損失費已經包括了鑒定費用。另經查閱一審卷宗,被上訴人提交鑒定費發票并未超過舉證時限,一審庭審上訴人對鑒定費發票的真實性及舉證時限也并未提出異議,只是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的30000元損失超出了鑒定的損失數額,故二審中上訴人以此進行抗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安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