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霍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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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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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1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訴人(原審原告)霍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魏天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艷,女,漢族。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霍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霍XX的委托代理人肖瑞恒,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霍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8月25日0時20分,周玲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BPXXX掛陜汽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偏關縣S249線12KM+200M處時,與王永兵駕駛的蒙AXXXXX/AEXXX掛解放全掛車發生碰撞后,王軍樂駕駛蒙AXXXXX/AEXXX掛解放全掛車倒車拆除現場時,蒙AXXXXX/AEXXX掛解放全掛車左前輪爆胎,造成車下王永兵及李建榮被炸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偏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證明。原告所有的晉BXXXXX/BPXXX掛陜汽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1份、第三者責任險600000元(主車500000元、掛車100000元)、車輛損失險234000元(主車166500元、掛車67500元),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7600元、評估費350元、賠償王軍樂車蒙AXXXXX修理費8060元。經評估,原告所有的晉BXXXXX陜汽半掛車車損8370元。被告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8370元、施救費7600元、評估費350元、原告賠償對方車輛修理費8060元,共計243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故發生、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本次事故未劃分責任,被告不承擔理賠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霍XX所有的晉BXXXXX號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6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晉BXXXX掛號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7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8月25日0時20分,周玲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BPXXX掛陜汽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偏關縣S249線12KM+200M處時,與王永兵駕駛的蒙AXXXXX/AEXXX掛解放全掛車發生碰撞后,王軍樂駕駛蒙AXXXXX/AEXXX掛解放全掛車倒車拆除現場時,蒙AXXXXX/AEXXX掛解放全掛車左前輪爆胎,造成車下王永兵及李建榮被炸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偏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事故證明,但未確定事故責任。被告也派員出了現場。原告霍XX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8370元;2、車損評估費350元;3、車輛施救費1500;4、事故相對方車輛損失8060元。損失共計1828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用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擔理賠責任。被告以未劃分事故責任為由不予賠付,該院認為,關于原告的車輛損失,因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車輛實際損失,與事故責任無關。故對被告相關辯解,該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賠付事故相對方車損,雖因本次事故責任不明,但事故的發生系雙方駕駛員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的,雙方駕駛員的行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不能分割,均是損害發生的必要因素,根據公平原則,應由事故駕駛員雙方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故認定事故駕駛員雙方對交通事故各承擔50%的責任。因此,對原告賠付事故相對方的損失,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予賠付,超出金額按事故責任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其余損失原告自行承擔。關于訴訟費,因被告未及時理賠原告的損失,因此產生的訴訟費應由被告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霍XX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賠付303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付10220元;2、駁回原告霍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0元,由原告霍XX負擔1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霍XX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再支持上訴人施救費6100元;上訴人霍XX承擔的不合理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的發票系稅務局代開的發票,收款方為事故相對方王永兵,故該發票既不能證明施救單位收費資質的合理性,也不能證明支付金額的合理性,且無其他證據相輔證,故對該發票所證內容不予確認”是錯誤的。并非收款方為事故相對方王永兵,而是收款方名稱及地址未打印,只有電話王永兵,是稅務機關代開發票的筆誤。偏關縣并沒有單獨承攬施救業務且能自己開具稅務發票的單位,偏關縣發生交通事故是由修理廠施救,修理廠全部是由稅務機關代開發票,無一家自己能單獨開具稅務發票。本次事故發生在凌晨,是由交警隊指定的施救單位。7600元是實際產生的施救費數額,也不高。被上訴人只認可1500元施救費標準,無一家施救單位給予施救。稅務發票之所以出現王永兵的名字,是王永兵得知交警隊放行事故車輛,其向上訴人索要醫療費,順便代為施救單位索要施救費產生的。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針對上訴人霍XX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施救費的票據距離事故發生的時間較遠,而且為稅務機關代為開具,施救費數額偏高,所以對票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答辯人只認可1500元。
某保險公司亦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本案中偏關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沒有對責任劃分,且按照事故描述,是王軍樂倒車時輪胎爆炸,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本次事故中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應該為無責任車輛。如原告自愿承擔了責任,那事故證明書就該有責任劃分或調解內容。現在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都為單方證據。其也可向對方車輛保險公司以同樣理由索賠,必然加大索賠金額,上訴人認為如按照原告索賠定案,將會給社會帶來巨大不利隱患。原告應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為何要全部賠償對方車輛,才能使其所出具的證據為有效證據。僅憑原告想當然的行為不能作為索賠依據。且一紙證明就證明其將錢給了王軍樂也過于牽強。既然原告要求付賠償為何不在交警主持下調解,反而在事后主動承擔所有賠償,且原告現有的收條證據與修理廠結算單相矛盾。如果原告將錢給付了王軍樂那修理廠付款方為何又為霍XX。且事故發生在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有證據的開出日期為11月,距離事故日期較遠,一審法院如何認定這些證據與8月25日的事故有關。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查明案件的事實,不考慮當事人之間公平、公正的原則,并且有意增加上訴人的賠付金額,應當予以糾正。
上訴人霍XX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并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陳述的“是王軍樂倒車時輪胎爆炸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而是事故證明調查得到的事實“兩車發生碰撞后,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輪胎爆炸是造成的二人受傷,對此一審判決也查明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自己承保車輛應該為無責任的車輛是錯誤的。雖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隊沒有明確事故責任,但本次事故的發生系雙方駕駛員的行為直接結合兩車發生碰撞后造成的,雙方駕駛員的行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不能分割,是損害發生的必要因素。根據公平原則,此次交通事故各負50%的責任是正確的,符合審判實踐和判決慣例。因此,答辯人支付事故相對方車損8060元,即有結算單,又有稅務局的發票,還有對方車(蒙AXXXXX)所有人的收條及身份證復印件,一審法院確認對方車損8060元是正確的,并非上訴人所稱的“過于牽強”。一審法院對于8060元的對方車損,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內支付2000元,余下的部分6060元按50%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303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無不當。稅務發票的付款方為晉BXXXXX,修理廠明細蒙AXXXXX即該車的所有人為王軍樂,其收到8060元又有何不對,付款方霍XX是晉BXXXXX的所有人是很正確的。對于答辯人所有的晉BXXXXX的車損由交警隊委托鑒定為8370元,按保險合同一審判決全額賠付是符合保險法和司法解釋的。事故發生在2014年8月25日,交警隊在2014年11月17日才給開出放車單,(對此可從交警隊委托鑒定函確認),不存在距離事故遠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定毫無錯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法院查明確認的事故并無其它異議,那么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
上訴人霍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霍XX對施救費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第三方車輛的車損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霍X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人出險對現場進行了查勘,后未對事故相對方車輛(蒙AXXXXX)進行定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晉BXXXXX的施救費應為多少第三方車輛蒙AXXXXX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評估費應否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霍XX主張晉BXXXXX車在事故發生后支出施救費76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偏關縣國家稅務局代開的發票一支。該發票載明:開票日期2014年12月3日,付款方名稱晉BXXXXX,收款人名稱王永兵,收款方識別號1422341XXXXX260010,品目施救費,金額7600元。
上訴人霍XX主張蒙AXXXXX的車損為806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偏關縣福源車行提供的結算單一份、由偏關縣國家稅務局開據的發票一張、收條一張。該結算單載明:維修車輛蒙AXXXXX,車輛所有人王軍樂,付款方霍XX(晉BXXXXX車所有人),維修費用總計8060元。發票載明:開票日期2014年11月18日,付款方名稱晉BXXXXX,收款方名稱常建國,收款方識別號14223419880921XXXX,品目修理和配件,金額8060元。收條載明:“今天收到霍XX修理費8060元整,附發票(號碼00755426),收款人王軍樂,時間2014年11月18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票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是偏關縣國稅局代開的發票,不能證明施救費7600元,保險公司只認可1500元。對于結算單認為是單方證明,不能證明錢是霍XX出的,對于收條也有異議,沒有證明人出庭,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第三者的賠償,即使原告主動承擔賠償,保險公司也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施救費數額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霍XX所提供的由偏關縣國稅局代開的施救費發票清楚載明收款方為王永兵,而王永兵實為本起事故中的傷者,并非施救主體,該發票所載內容與上訴人霍XX主張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霍XX對其主張的施救費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確認。鑒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可1500元施救費,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并無不妥。上訴人霍XX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方車輛(蒙AXXXXX)的車損數額一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二審中雖對第三方車輛(蒙AXXXXX)的車損數額提出異議,但其在上訴人霍XX報險并對現場進行查勘后,未對第三方車輛(蒙AXXXXX)車輛進行及時定損,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對上訴人霍XX所提供的結算單、發票、收條均表示沒有異議,二審中也未能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依據結算單、發票、收條等確定蒙AXXXXX的車輛修理費為8060元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上訴人霍XX為查明己方車輛晉BXXXXX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35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的評估費35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相撞所引發的交通事故,雖沒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不影響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權利行使。一審法院依據保險合同判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上訴人霍XX車輛損失費用,依據公平原則認定雙方駕駛員各承擔50%的責任并判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上訴人霍XX給第三方造成的車輛損失并無不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二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2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81元,由上訴人霍XX負擔5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