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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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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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16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法定代表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東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
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大同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東霞,被上訴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9月18日5時許,原告駕駛晉BXXX/晉BRXX掛豪運半掛貨車,沿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8KM+30M處,追尾撞在前方齊武民駕駛的晉BXXX/晉BSXX掛解放牌半掛貨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形成原因作了分析認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由原告杜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所有的晉BXXX/晉BRXX掛豪運半掛車經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牽引車損失總額為48915元,并花費鑒定費3000元,另花去拖車費1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可是未能如愿。經查原告所有的晉BXXX/晉BRXX掛豪運半掛貨車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險種有一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險,其中半掛牽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62000元,因此被告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賠付。故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53915元(其中車輛損失費48915元,評估咨詢費3000元,拖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對事故的發生、責任劃分和投保情況沒有異議,本次事故發生是因為杜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規定。二、被告已盡到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且條款中約定了酒駕,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賠償的項目和金額有異議,原告的車輛未通知該公司定損,故不認可車損的真實性。原告單方委托評估,被告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當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5時許,原告杜XX駕駛其所有的晉BXXX/晉BRXX掛豪運半掛貨車沿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8KM+300M處,追尾撞在前方齊武民駕駛的晉BXXX/晉BSXX掛解放半掛貨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所有的晉B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經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輛損失總額為48915元,花費鑒定費3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拖車費1000元。原告所有的晉BXXX號牽引車在被告處投有一份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6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的晉B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收取保險費,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雙方對保單內容均認可,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應依保險合同向原告履行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經評估損失為48915元,被告應在承保的車輛損失險賠付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本案中晉BXXX號牽引車保險單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162000元,該限額是被告承保的限額,即發生保險車輛損失的賠償限額,故應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48915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拖車費1000元、車輛評估咨詢費3000元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予支持。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該院酌情支持4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杜XX各項損失5331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8元,由原告杜XX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上訴人少承擔保險賠償金22215元。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杜XX在一審中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單方委托作出的,未與上訴人協商,也不是一審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車損鑒定結論偏高,與上訴人估損價格相差甚遠,上訴人不予認可。該車如果已經實際修復,必須提供修理費發票及修理明細。
被上訴人杜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費用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于當日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訴人送達書面定損報告。
關于事故車輛損失數額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車損數額為48915元,并在一審中提供了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評估意見書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該評估意見書不認可,認為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數額偏高。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此時被上訴人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無不當。該評估意見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訴人雖不認可,但是其并未提供足以否認該評估意見的證據,故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意見確認車輛損失為48915元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