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高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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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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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孫海鷹,該服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玉潔,女,漢族,乙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赤義海,山西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玉潔,被上訴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赤義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X在一審中起訴稱:原告購買了冀GXXXXX、冀GXXXX掛大貨車從事運輸業務,并在被告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交強險等險種。2013年9月28日,原告雇傭的司機李國強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大型貨車行駛到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95km+460m處,與冀GXXXXX、冀GXXXX掛追尾,致使冀GXXXXX、冀GXXXX掛又與晉BXXXX、晉BXXXX掛、冀JXXXXX、冀JXXXX掛、冀JXXXXX、冀JXXXX掛相撞,造成五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交警隊認定原告的車輛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為了及時處理交通事故,減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支付了現場吊裝施救費14300元和拖運至大同的施救費6500元。車輛造成嚴重損壞。原告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49620元、鑒定費8000元、吊裝費14300元、施救費6500元,合計17842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該車兩份保險受益人均是大同市凱旋鵬程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是原告。投保了交強險兩份。商業險中主車機動車損失險是19萬元,不計免賠率,掛車的機動車損失險是72000元,不計免賠率。原告訴求應先在對方車輛交強險內賠償,超過部分按責任比例在商業險內賠償,且扣減5%的免賠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違反安全規定的,增加免賠5%)。車輛損失鑒定價值偏高,訴訟費、鑒定費、拖車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冀GXXXXX、冀GXXXX掛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高XX,原告高XX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率,主車限額190000元,掛車限額72000元,保險期限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8日9時50分,南明成駕駛冀GXXX95、冀GXXX1掛重型半掛車,沿宣大高速行駛至大同方向195公里+460米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與李國強駕駛的冀GXXXXX、冀GXXXX掛重型半掛車尾隨相撞,造成冀GXXXXX、冀GCXXX、冀GXXXXX、冀GXXXX掛、幸麗平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路義杰駕駛的冀JXXXXX、冀JCCXX、田楓林駕駛的冀JXXXXX、冀JXXXX掛五輛貨車不同程度損壞,司機南明成、李國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幸麗平、郝志君、張云受傷,冀JXXXXX、冀JXXXX掛所載液堿泄漏,一定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張家口支隊陽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南明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國強、幸麗平、路義杰、田楓林共同承擔次要責任,郝志君、張云無責任。高XX的損失為:1、車輛損失費149620元;2、施救費20800元;3、評估費8000元。共計17842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78420元。被告辯稱應當增加免賠率5%,但原告投保不計免賠率,故對被告辯解,不予采納。被告認為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收益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但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原告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所辯,不應支持。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高XX17842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68元,由被告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少承擔104734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本案被保險人車輛承擔次要責任,故其損失應先由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后再按責任比例由上訴人承擔;二、保險條款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免賠5%,這一免賠率不在免賠率特約條款的賠償范圍。
高XX針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按照不計免賠險的理解,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責任,上訴人所述增加免賠5%不在免賠率特約險的賠償范圍沒有對被上訴人進行過說明,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損失是否應先由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后再按責任比例由上訴人承擔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免賠5%能否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損失是否應先由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后再按責任比例由上訴人承擔一節。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被保險人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免賠5%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雖主張免賠率特約險約定的免賠不包括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的5%免賠,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且上訴人主張不符合通常理解,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9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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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安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