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冀01民終279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石南路**恒輝商務廣場**。
負責人:崔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莊市元氏縣/div> 法定代表人:崔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周X,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573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573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服一審判決數額53820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1、肇事司機持有的駕駛證是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能牽引掛車,可知事發時肇事司機沒有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2、對增加A2駕駛證實習期的理解有上述法律明確規定,根本不存在原審法院認為的對“實習期”存在兩種以上解釋,上訴人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解釋法律規定的規定。3、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且在舉證期限內,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條款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二、一審案件受理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公估費、三者損失等共計196575元;2、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地點過及責任認定,與原告陳述一致。事故車輛冀AXXXXX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佳澤公司,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郝向忠的駕駛證為增駕型A2,實習期至2019年2月1日。該車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被天津市寧河區銀港之家汽車救援服務中心救助,原告支付施救費2000元。事故造成對方車輛魯FXXXXX大箱損失2000元。原告車輛損失經河北益信舊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80175元,原告支付公估費5400元。審理中,被告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溯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4982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駕駛員在增加A2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半掛車,是否構成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免責事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險人將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作為保險人責任免除的事由,并已盡到了提示義務。但我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禁止性規定”的要求。因此,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并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就此免責條款向原告佳澤公司作出過明確說明。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根據這一規定,永安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義務明確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認識與理解,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中,在雙方對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的定義存有爭議,且保險人未對此作出明確解釋和說明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準駕車型的規定,A2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駕駛員申領A2駕駛證的目的即為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本案事故發生在駕駛員郝向忠增加A2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即郝向忠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故對增加A2準駕車型后仍不能駕駛牽引車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據上述分析,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該條款對佳澤公司不產生效力。永安保險公司認為本案駕駛員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屬于免責事由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第三者損失2000元,有收據證明原告已賠償,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原告單方委托的評估,剝奪了保險公司參與的權利,該結論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對此結論本院不予認可,由此產生的評估費由原告自己負擔。經本院依法委托具備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車輛損失為49820元,原告雖不認可,但未提交反駁證據,該結論客觀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施救費2000元,有正式票據證明,該費用系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據保險法規定應由被告承擔。綜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第三者損失,共計538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53820元;二、駁回原告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32元,由元氏縣佳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7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6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肇事司機在增駕實習期內發生事故是否屬于上訴人免賠范圍。首先,駕駛證“實習期”定義存在不一致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一種規定是《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案中,上訴人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義務明確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亦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認識和理解,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故在保險人未對此作出明確解釋和說明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本次事故發生在駕駛員增持A2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練準駕車型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果在實習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則失去了實習期設立的目的和意義。根據上述分析,上訴人在未對免責條款充分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本案駕駛員的情形不屬于該免責情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申 玉
審判員 于 英
審判員 孫麗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