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申渝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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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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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3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15-04-29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潘一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學峰,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倩,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申渝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季仁煒,上海源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珺,上海源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申渝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長簡易程序審理期限三個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楊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季仁煒、楊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5月29日18時20分,案外人戚某某駕駛所有人為戚黎靖所有的號牌為浙E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滬渝高速北側時,因撞擊路面鐵塊,導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經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青浦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認為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車輛向原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等,因事故共花費車輛維修費等人民幣33,100元(以下幣種同),原告依保險合同進行了全額賠付。原告認為,被告未盡公路維護、保持高速公路暢通等安全義務,導致事故的發生,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33,100元。
原告為其訴稱提供了下列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旨在證明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撞擊鐵塊,并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實;
2、機動車輛商業保險賠款計算書及附頁、車輛維修費發票、道路清障施救告知作業單及發票,旨在證明投保車輛因事故花費車輛維修費、拖車費等費用33,100元;
3、工商銀行電子回單、保險權益轉讓書各一份,旨在證明原告已將保險理賠款33,10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戚黎靖,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4、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一份,旨在證明車輛是在滬渝高速公路產生事故;
5、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旨在證明投保車輛汽車維修項目及維修費用;
6、勘察照片一組,旨在證明車輛受損的情況;
7、鐵塊照片彩信一份,旨在證明駕駛員事故當天發送給原告公司保險員的路面鐵塊;
8、原、被告工商資料信息,旨在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
被告上海申渝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未提供證據顯示其所主張的事故發生在被告管轄的高速公路,從現有證據顯示,投保車輛當日在本市黃浦區福州路有交通事故;另外,涉案路面當日并無鐵塊存在。因此被告并無賠償責任。
被告為其辯稱提供了下列證據:
1、青浦交警情況說明及事故檔案照片、牽引單位情況說明,旨在證明事故認定書中所寫的“撞擊鐵塊”只是駕駛人口述,交警、協警到達時,路面并無鐵塊;
2、公路路面養護技術規范、關于印發《G1501公路路面、綠地保潔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關于印發《G1501公路巡視檢查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旨在證明被告已按規定完成高速公路的維護義務;
3、高速公路養護工作日記、高速公路路況巡查記錄、G50公路路產保護對巡查記錄、監控值班記錄表,旨在證明被告已盡養護義務,被告不具有侵權行為或主觀過錯。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1無異議;對原告證據2、3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該證據顯示事故地點為本市黃浦區,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原告證據4-7均有異議,其中報案號并非單一,不能證明車輛損失費用系高速公路發生事故造成,另外照片形成時間并非事故當日,故均與本案無關;對原告證據8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證據1有異議,認為交警個人說明不能推翻事故認定書的事實,但原告同時也確認在交警到達之前,鐵塊已被他人撿走;對被告證據2、3真實性無異議,但僅是相關規定,不能證明被告已盡養護義務。本院對原告證據1、8予以認定,對原告證據2-6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對原告證據7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對被告證據1結合原告自述,予以認定;對被告證據2、3真實性予以認定。
通過法庭調查、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5月29日18時20分,案外人戚某某駕駛所有人為戚黎靖所有的號牌為浙E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滬渝高速北側時,發生單車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青浦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認為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車輛向原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等,原告依保險合同向投保人賠付了33,100元。原告認為事故原因系車輛撞擊路面鐵塊所致,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爭議焦點為投保車輛的事故原因是否由于被告過錯導致原告主張車輛系撞擊路面鐵塊所致,但其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中所提及的事故原因“撞鐵行為”經處理事故的相關人員確認系駕駛員自述,而原告也自認在交警等人至事故現場時鐵塊已被他人撿走,也就是說當時路面確實沒有鐵塊,事故認定書中的事故原因確系依駕駛員口述而進行的記錄。因此,原告主張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的原因系由路面鐵塊所致、被告對該事故存在過錯的依據不足,本院難以采信,故對原告向被告進行追償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27元,減半收取計313.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顧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