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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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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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3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濤,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周洵,上海市力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翁國舜,上海市力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濤,被上訴人周XX委托代理人周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的牌號為浙BXXX23的機動車向上訴人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9日19時至2014年1月9日19時止。2013年1月13日11時21分,施**駕駛該車輛與駕駛電瓶車的尹**發生碰撞,造成尹**受傷、兩車受損。被上訴人報警后,交警趕到現場確認事故事實,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上訴人對被保險車輛定損人民幣2,800元,對尹**的車輛定損800元。后被上訴人的車輛進行了維修,費用為2,8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間,尹**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2,571.25元。2013年2月,尹**出具收據,載明“總共收到施**醫療費用壹萬陸圓整,之前所寫收據就此作廢。”2015年1月15日,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要求上訴人先予理賠車輛修理費3,600元,并載明其墊付了尹**醫療費用16,000元,關于和尹**的賠償糾紛,尚在訴訟過程中。因索賠未果,遂涉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間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發票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尹**于2013年2月出具收款收據,故被上訴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上訴人郵寄理賠申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及時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定損。故在車輛維修完成后,被上訴人應當及時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但被上訴人未提供尹**的電瓶車進行了維修以及被上訴人向尹**賠付800元電瓶車維修費的相關證據,故對于該800元維修費,上訴人拒賠理由成立。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賠付其車輛維修費2,800元。《收據證明》上載明的金額為“壹萬陸圓整”,上訴人對此金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認為此系筆誤,應為壹萬陸仟圓,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上訴人的該項抗辯意見予以采信,確認該收據的金額應為壹萬陸圓整。上訴人對該收據是否為尹**本人出具亦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上訴人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賠付醫療費用12,571.25元。遂判決上訴人償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理賠款2,800元、醫療費用理賠款12,571.2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04元,減半收取10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元,由上訴人負擔92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支付案外人的醫療費金額僅為10,006元,但判決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12,571.25元,前后矛盾;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了系爭費用,且該收據未明確款項性質,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支付了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發票;被上訴人2015年1月15日僅申請理賠車輛修理費,并未涉及醫療費用,故有關醫療費用的訴訟時效不能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本案訴訟時效已過,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原審認定的醫療費金額系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相關憑證,并非僅依據收據,因有關醫療費用尚在訴訟中,故理賠時未一同申請,原審判決無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于原審中確認,其已撤回與案外人尹**間有關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上訴人于二審庭審中確認對原審判決案外人醫療費用金額無異議。二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申請將其原審有關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金額調整為10,006元。原審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關于將其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金額調整為10,006元的申請,屬當事人對其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并未加重上訴人負擔,亦不會侵害其他第三人的權益,故被上訴人此種申請雖于二審期間提出,但于法不悖,可予準許。被上訴人于原審期間已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據證明其付款事實,上訴人稱該收據未明確款項性質,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支付了系爭醫療費用,對此本院認為,系爭收據雖未載明款項性質,但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間除本案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賠償關系外,并未發生其他法律關系,故被上訴人所付款項性質應系案外人相關醫療費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間尚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故上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的文件中,雖未對醫療費用提出主張,但被上訴人在該申請書中已載明有關案外人的賠償糾紛尚在訴訟過程中,該種表述即已包含待訴訟結束后再申請理賠的意思表示,亦屬主張權利的方式之一,故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本案訴訟時效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訴人調整其訴訟請求,本院亦對原審判決作相應變更。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變更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被上訴人周XX醫療費用理賠款人民幣10,006元;
二、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全部上訴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2元,由被上訴人周XX負擔人民幣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50元,由被上訴人周XX負擔人民幣5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代理審判員 張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