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董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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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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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3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
委托代理人唐樂,上海長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董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珺、被上訴人董X委托代理人唐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牌號滬LXXX52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20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人民幣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81,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20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案外人張**駕駛無號牌摩托車從單位下班回家沿兩港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被上訴人剛好駕駛滬LXXX52的轎車由北向西右轉彎,張**隨即摔倒。當晚,張**前往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就診,共計發生醫療費用24,152.75元。2013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根據事發路口的監控錄像顯示:滬LXXX52轎車沿A公司門口由北向西右轉彎至兩港大道時,張**正好在兩港大道由東向西摔倒,錄像顯示兩車沒有撞到。因天剛下過雨,道路濕滑。綜上所述,本起事故中,無法確認張**的摔倒與董X車輛之間有多少的因果關系,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無法認定。2013年10月11日,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之脾臟切除,構成八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至定殘日(2013年10月11日)、營養期3個月、護理期3個月。
2014年3月12日,經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奉賢區聯合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與張**達成民事調解書:由被上訴人賠償張**醫藥費24,152.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8,150元、殘疾賠償金241,128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車損和衣物損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合計300,090.75元。2014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向張**給付賠償款207,837.06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保險索賠申請,但上訴人未予理賠,遂涉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接觸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責任承擔的前提條件,本案中兩輛車雖未直接接觸,但張**是在被上訴人駕車轉彎時摔倒的,應當可以確認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的危險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應是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在轉彎時未讓行直行車輛,主觀上有一定的過錯,傷者張**在行駛時,對前方路口車輛注意不足,沒有提前采取足夠的措施,酌情確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事故車輛滬LXXX52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上訴人應在上述交強險的各項責任限額內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付責任。對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的部分,上訴人應在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賠付責任。上訴人對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800元無異議,予以確認。關于殘疾補償金,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傷者張**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地區連續居住滿一年,且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城鎮,故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241,128元未超出相關計算標準,予以確認。傷者因本起事故受傷并致殘,勢必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也未超出相關計算標準,予以確認。關于醫療費,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傷者張**共支出醫療費24,152.75元,統籌支付部分15,972.58元不屬于被上訴人的實際支出,應當從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故根據當事人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確認,實際醫療費損失為8,180.17元,其中非醫保部分,為傷者在治療期間產生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當由上訴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予以酌情賠付,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醫藥費單據,經核算確認上訴人提出2,918.14元屬非醫保部分,酌定由保險公司承擔50%即1,459.07元。關于誤工費,參照鑒定意見書,休息期計算為5個月,休息期間,單位共支付工資8,142.67元,故傷者的誤工損失為8,357.33元。衣物損,酌情確認200元,車損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也不予認可,不予認定。綜上,傷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總計272,566.43元。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付金額合計119,881.10元。余款152,685.33元由上訴人根據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本起事故雙方承擔同等責任,故被上訴人承擔50%即76,342.60元,合計196,224元。保險人未及時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現上訴人未及時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給被上訴人造成了利息損失,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2014年4月16日收到被上訴人的索賠申請,但未及時賠付,故自2014年6月16日起開始計算利息。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理賠款196,224元及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418元,減半收取計2,209元,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元,上訴人負擔2,11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與案外人駕駛車輛并未發生碰撞,案外人在事故發生后亦未報案,被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時車速緩慢,已盡安全注意義務,依照實際駕駛情況,被上訴人不可能對案外人的駕駛造成影響,案外人的自述亦缺乏證據證明,公安機關亦未對事故原因作出認定,故案外人受傷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系。被上訴人向案外人給付賠款系被上訴人個人行為,并非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的行為,其自愿賠償的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利息損失有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與案外人擅自達成調解,上訴人拒賠并無不當。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董X答辯稱,原審判決無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確認其系于2014年3月與案外人達成調解協議后才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此前并不知曉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確認其系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索賠。原審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被保險人支付的保費與出險后領取的保險金相差懸殊,且保險標的物系受被保險人控制,為防止被保險人利用此種控制權獲取不當利益,法律特賦予保險人出險后的定損權利,同時并對被保險人等課以相應義務。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系爭事故發生于2013年5月9日,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的日期為2013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此時即應知曉系爭事故已發生,但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報案,顯有過錯,同時原審法院委托調解的日期為2014年3月12日,即使以原審法院委托調解的日期作為被上訴人最后知曉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節點,被上訴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索賠亦已超過一月有余,亦超過相應合理期間,現被上訴人亦確認其在正式索賠前并未向上訴人報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主張可予認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可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的發生,故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可免除相應理賠責任。且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索賠前,已單方與案外人達成調解協議,則即使上訴人確已知曉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此種自行調解的行為亦妨害了上訴人定損權利的行使,亦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案外人受傷原因意見不一,鑒于被上訴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上訴人已不可能到現場進行查勘,公安機關亦無法確認案外人的受傷與被上訴人車輛之間有多少因果關系,故在現有證據條件下,無法認定案外人受傷是否由被上訴人駕駛保險車輛所致。在無法確定案外人受傷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間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亦無法確定上訴人應否承擔相應保險理賠責任,被上訴人既對此負有過錯,則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上訴人無需就相應損失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既無需承擔理賠責任,則被上訴人相關利息損失的主張亦缺乏事實基礎,亦不應予以支持;故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董X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0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18元,均由被上訴人董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代理審判員 張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