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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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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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3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陳歡,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輝,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奚來玉,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X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歡,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明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朱X為其購買的瑪莎GT跑車4244CC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向朱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輛保險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朱X;被保險機動車號碼號牌為暫未上牌;發動機號為M139P230665。交強險保險責任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人民幣11萬元(以下幣種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保險責任為車輛損失險2,388,034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車身劃痕損失險2萬元,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
2014年8月13日4時11分左右,朱X駕駛車輛路過上海市黃浦區重慶中路出金陵西路北約5米處不慎與路邊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護欄受損。事故發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編號為S000104865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設施撞壞,需維修,事故聯系事故科處理,車輛拖至中山東一路停車場暫放。”該認定書的“車牌牌號”部分填寫為“無牌照”。后朱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出具《物損損失確認書》和《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路政損失為4,800元、車輛損失為1,027,000元,由于廠家對發動機內部損失不同意修理廠自行拆解,故某保險公司認定的車輛損失不包含發動機損失。某保險公司定損后,經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調查,涉案的桂AXXX71臨時牌照為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時14分簽發,而車輛出險時間為2014年8月13日臨晨4點,故桂AXXX71臨時牌照為出險后簽發,根據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朱X因索賠未果,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1,031,8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1、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編號為S000109662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車牌牌號”為“桂AXXX71(臨)”。2、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特別約定”部分載明:“……新車上牌后請于一周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重要提示”部分載明:“1、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載明:“……請詳細閱讀本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一經發生保險事故,將嚴格按照保險條款執行……”,“明示告知”部分載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均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該部分條款在保險條款中以加黑、加粗進行了標示,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該項內容并以下劃線進行了標示。3、涉案車輛持有的滬HXXX01臨時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桂AXXX71臨時牌照由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8月13日簽發,發放時間為該日14時14分,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事發時朱X未攜帶也未懸掛桂AXXX71臨時牌照。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受合同條款的約束。本案系爭損失包括路政損失4,800元及車輛損失1,027,000元,對于路政損失,雙方均認可先在交強險內賠付2,000元,故對此予以準許。就剩余損失認定如下:
第一,關于事發時朱X是否持有合法的臨時牌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機動車須經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故臨時牌照只有交通管理部門合法發放并實際領取后才能認定為已經實際取得,未實際領取之前均不能認定為已經取得臨時牌照,且實踐中臨時牌照系為車輛臨時上路所制,簽發后均有一定的有效期,到期之后,車輛即不具有臨時上路資格,倘若車輛仍未通過登記取得正式車牌,仍需臨時上路的,也應按規定重新申請新的臨時牌照,并非將原有臨時牌照進行續期,故臨時牌照過期即等于臨時牌照失效,車輛即喪失上路行駛資格。此系事故發生時交警部門對于朱X持有的已過期的滬HXXX01臨時牌照不予認可,仍在當日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上記載涉案車輛為“無牌照”的原因。
涉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4時左右,而朱X持有的桂AXXX71的臨時牌照系2014年8月13日14時14分簽發,因此可以認定,事故發生時,涉案臨時牌照尚未由相關交通管理部門簽發,朱X不持有合法的臨時牌照。對于已經簽發的臨時牌照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行政機關頒發臨時牌照系對特定主體進行的行政許可行為,應當自特定主體受領該行政行為時生效,朱X認為臨時號牌應當溯及當天全部時間段于法無據。如果認可簽發牌照對受領之前的行為具有溯及力,則實質上認可了事故發生之后可以補辦牌照的事實,將會誘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亦違背保險立法的初衷,故朱X取得臨時牌照后并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關于系爭保險免責條款的適用。首先,涉案交強險保單的“重要提示”一欄、商業險保單的“特別約定”、“明示告知”一欄中,保險人均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且涉案免責條款也以加粗、加黑、下劃線進行了突出標示,故保險人已通過書面方式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對于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即可。結合本案,無牌照不得上路行駛是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所有駕駛人理應知曉。再次,雖然涉案車輛無臨時牌照上路和事故發生并無直接必然聯系,但是,保險免責條款的設置并不以該種因果關系的存在為要件。在免責條款已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無需進一步探討其因果關系的成立與否。最后,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訂立,投保人訂立合同以后,可以通過閱讀相關的合同條款和免責條款,進一步知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涉案免責事由已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且是合格駕駛人所應知道的法律常識,朱X疏于閱讀條款的后果應由自己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可不予理賠。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付朱X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二、駁回朱X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4,086元,減半收取計7,043元,由朱X負擔6,99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判決后,上訴人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系爭免責條款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責任,排除朱X的主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屬無效;第二,某保險公司沒有就系爭免責條款向朱X進行任何說明,而且沒有作出足以引起朱X注意的提示。保險單上雖然有提示閱讀保險條款的文字,但該提示沒有加大加粗。保險條款中所涉及的險種遠多于朱X實際投保的險種,而且保險條款中險種的名稱和保單上的險種名稱不一致,導致朱X難以找到與其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另外,保險條款中有大量字體加黑的內容,無法起到引人注意的作用;第三,持有效車牌行駛的規定,屬于管理型的規定,而非效力性的規定,行為人對無牌行駛進行事后補正,不會造成國家、社會或他人利益的損失;第四,朱X持有的桂AXXX71臨時號牌上并未記載幾點幾分簽發,故該號牌效力及于2014年8月13日全天。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朱X的原審全部訴請。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系爭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有效。涉案事故發生時朱X無臨時牌照,當時桂AXXX71臨時號牌尚未簽發,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在號牌生成且實際領取懸掛于車輛上時,車輛才可以上路行駛。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系爭免責條款約定,在投保車輛無牌行駛的情況下,不能獲得理賠,該種事項已為交通管理法規所禁止,系爭保險合同將法定禁止事由列為免責事項,相關約定合法有效,并未寬泛地免除保險人的理賠責任,亦不存在排除被保險人主要權利的情形,故朱X稱該免責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屬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單的“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兩欄中均提示閱讀免責條款。而且,車損險條款中對系爭免責條款采取了加黑加粗和加下劃線的方式進行提示,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對系爭免責條款采取了加黑加粗的方式進行提示。故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另外,某保險公司雖無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爭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故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進行提示即為已足,無需對條款內容另行明確說明,本院據此認定系爭免責條款合法有效。關于朱X主張某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的各項上訴理由,本院認定如下:首先,需提示的對象是免責條款,而不是用以提示被保險人閱讀免責條款的保單內容,故對該保單內容未加大加粗,不等于對免責條款未進行提示,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雖然保險條款確實涉及不同險種,其中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具體名稱與保險單上的名稱存在用語上的差異,但該差異遠未達到足以影響對險種理解的嚴重程度,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識能力,應該可以在保險條款中找到對應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條款,故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保險人對涉及責任免除或其他對被保險人權利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重要條款,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進行提示,是保險法律關系締結過程中常見的合法方式,不能因保險人對相關條款進行加黑提示,反而認定其未盡提示義務,故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如上所述,系爭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因此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照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對本案所涉損失進行理賠,應以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免責條款所定的情形為斷,鑒于該種免責事由與保險事故發生間不可能具有客觀上的因果關系,故判斷該免責事項是否成立,僅以該事項是否客觀成立為依據,申言之,理賠義務的存在與否,僅系于是否存在無牌駕駛的客觀行為。至于法律對車輛須有牌行駛的規定是管理型規定還是效力性規定,駕駛人是否能于事發后獲得補發車牌,無牌行駛是否對國家和他人造成損失等等,均不影響對是否符合免責條款所約定情形的判斷,朱X相關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車輛號牌的效力,應自簽發時起算。車輛所有人在獲得車牌之后,才能駕駛該車輛上路。下午簽發的車牌,其效力當然不能溯及至簽發前的時間段。如果認為無牌車輛發生事故后,可以事后補領的車牌回溯主張事發時為有牌行駛,則無異于鼓勵無牌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也將形成嚴重負面影響。故朱X主張桂AXXX71臨時號牌效力及于2014年8月13日全天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朱X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68元,由上訴人朱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代理審判員 張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