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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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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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5-06-05
原告嚴X。
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曉焓,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軍。
委托代理人孫佩勛,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祎,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
原告嚴X訴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鈺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曉焓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同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時,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曉焓、王璟、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同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5月4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曉焓、王璟、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6日,原告就滬G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商業險。2014年8月8日,原告父親嚴榮貴駕某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駕某的蘇BXXXXX車輛相撞,交警部門認定嚴榮貴負事故全部責任。經乙保險公司無錫分公司定損,認定蘇BXXXXX車輛修理費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000元;經乙保險公司定損,認定滬GXXXXX車輛修理費為66,000元。因索賠被拒,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支付保險金72,000元,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行駛證、駕某證,證明原告系被保險車輛所有人,事故發生時車輛駕某人系合法駕某人;
2、《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強制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3、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情況;
4、定損報告、損失確認書、江蘇省無錫市國家稅務局發票、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證明事故車輛經被告定損及修理費用情況;
5、律師函,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后,委托律師致函被告要求盡快支付保險金。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的金額沒有異議,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某人嚴榮貴所持駕某證已記滿12分,即已喪失駕某資格,根據保險條款及法律規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表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嚴榮貴駕某證違法信息記分情況,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嚴榮貴的駕某證已記滿12分;
2、保險條款,證明被告的拒賠依據。
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表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某人嚴榮貴的駕某證已記滿12分予以認可,但嚴榮貴當時并不知情,駕某證也從未被交警部門扣留;原告從未收到過保險條款,被告也未就格式條款的免責事由進行過明確的提示說明;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駕某證記滿12分即為喪失駕某資格,因此嚴榮貴不屬于無證駕某或喪失駕某資格,被告不應拒賠。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為滬GXXXXX的機動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簽章),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對該機動車投保車輛損失險868,376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不計免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第(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某人未取得駕某資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部分均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某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駕某人在駕某證……記分達到12分仍駕某機動車的;……”。
2014年8月8日,原告允許的駕某人嚴榮貴駕某被保險車輛時與案外人駕某的蘇BXXXXX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認定嚴榮貴承擔全部責任。經乙保險公司無錫分公司定損,蘇BXXXXX車輛修理費為6,000元;經乙保險公司定損,滬GXXXXX車輛修理費為66,000元。嗣后,事故車輛均按定損價格進行了修理。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確認,在事故發生時,嚴榮貴駕某證記分為12分。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并經庭審質證查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嚴榮貴的駕某證是否符合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責事由,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是否有效。
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駕某證記分達到12分不得駕某機動車。該規定屬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原告及嚴榮貴應當明知。
其次,原告以嚴榮貴對記分情況不知情、駕某證從未被扣留為由,認為嚴榮貴不屬于無證駕某或喪失駕某資格,本院不予認可。第一,行政法規中規定“不得駕某機動車”即否定了特定情形下駕某人的駕某資格,相關法條并未將駕某人明知扣分情況或扣留駕某證作為條件之一。第二,根據現行的駕某證累積記分制度操作流程,須由駕某員持證接受扣分處罰。嚴榮貴的駕某證在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記分周期內,有兩次違法駕某均系當場處理,嚴榮貴應知曉記分情況。第三,駕某員違法記分查詢方式多樣、開放且暢通,即便嚴榮貴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于其他原因主觀上的確不知道自己已被記12分,也只能說明其對自身事務的管理缺乏應有之關心與謹慎,對由此產生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態度,理應為此承擔不利后果。第四,即使嚴榮貴的駕某證未被有關部門扣留,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已符合駕某證被扣留的的法定條件,駕某證是否被扣留與被禁止駕某機動車無關。
再次,《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將駕某證記分達12分列為免責事由之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明確駕某人未取得駕某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者均系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
最后,原告所持商業險及交強險保單上均提示被保險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現原告確認收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且被告已在條款中明確列明了相應的免責事由,應當認為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明確提示。至于原告否認收到《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且被告未向其就相關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將禁止性規范列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對駕某人、機動車所有人法律義務的強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義務,也未免除保險人應盡的責任。如果在此類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潛在威脅情形下發生的事故,也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是對駕某人和機動車所有人應盡社會義務以及其違法成本的轉嫁,有違公平原則,也不利于社會正常秩序的維護。同時,原告作為投保人,負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的義務。而原告在被告已在保單中提示其閱讀保險條款的情況下,從未就保險條款交付問題向被告提出過異議,故應視為放棄自己的權利。相關免責條款已在保險條款中以黑體字加粗,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
綜上,嚴榮貴在駕某證扣分已達到12分后仍駕某機動車,造成保險事故,該行為既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又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且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方式向原告做出了提示,因此被告拒賠合法有據。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應予缺席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嚴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0元,由原告嚴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偉民
代理審判員陳鈺
人民陪審員陳洪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蔣衛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