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淮北市通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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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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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民終11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負責人:任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北市通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A1段**/div>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淮北市通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北通亞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淮北通亞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淮北通亞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錯誤。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淮北通亞公司車輛受損,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張帥的駕駛證在實習期內,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情形,一審法院曲解實習期的概念,實習期應視為所有的實習期,不應該僅限于初次領證的實習期。張帥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而非全部責任,另一輛車應承擔次要責任,該車輛的賠償限額是交強險2000元加評估金額的30%,某保險公司承擔剩余賠償部分。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案涉車輛損失也存在錯誤。一審法院在淮北通亞公司未提供正規修理發票的情況下直接參照評估金額進行判決錯誤。淮北通亞公司僅提供評估報告,無法證明其損失花費情況。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約定,淮北通亞公司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等材料,本案淮北通亞公司并未提交修理費發票,且評估報告的價格評定均是按照原廠價格予以評估,也未提供修理廠的進貨單。綜上,請求依法改判。
淮北通亞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關于實習期的問題,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實習期是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適用規定所指的是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顯然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實習期的規定有差異。關于實習期的條款屬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產生異議的時候顯然有兩種法律規定上的不同解釋。因此,應該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該實習期免責條款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合同法規定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顯然該條款是免除了某保險公司的責任,因此,該條款無效。車輛的全部損失均應該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車輛的車損險并不因為有第三方應當承擔的責任導致某保險公司不用賠償。依照保險法的規定車輛損失發生后,可以向某保險公司全額要求賠償。某保險公司可以向相關的責任承擔人進行追償,在司法適用中這樣的案例比比皆是。依據評估報告作出的損失金額是淮北通亞公司的實際損失,并不因為車的實際維修情況而減少雙方的責任。因為淮北通亞公司的車輛屬于原廠出廠所用的配件,該事故造成的損失均屬于原廠配件遭受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原廠配件予以賠償。
淮北通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淮北通亞公司車輛損失等計10000元(暫計,待評估后確定);2.本案訴訟費用及因本案產生的其他相關費用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中,淮北通亞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淮北通亞公司各項損失1922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30日,張帥駕駛皖FXXXXX號/豫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濉溪縣S202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臨渙中聯水泥廠路段時,與韓進步駕駛的皖FXXXXX號重型貨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及張帥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韓進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帥負事故主要責任。2019年2月22日,淮北通亞公司向該院申請對皖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該院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皖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2018年8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85000元。淮北通亞公司為此支付評估費7200元。另查明,淮北通亞公司系皖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張帥系該公司雇傭駕駛員,持A2證,自2018年5月11日有效起始日有效,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1月7日。皖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415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該投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2019年6月25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向該院出具說明一份,載明“…我行同意由淮北市通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自行向承保車損險的保險公司及相關侵權人就該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主張相應的索賠權利,所得賠償款項全部歸淮北通亞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淮北通亞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涉案車輛皖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毀損后,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對該車的車輛損失給予賠償。該車的車輛損失,已經該院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論有事實依據、程序合法,評估機構、評估人有合法的評估資質,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新取得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實習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考試,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時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附件5)。據此可知,作為行政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作為部門規章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實習期”的規定不一致。行政法規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部門規章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中的“禁止性規定”僅限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而不包括部門規章的禁止性規定。故該合同條款的“實習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中,保險合同條款對“實習期”的含義并不明確,當事人對該格式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某保險公司的解釋。綜上,因爭議合同條款中關于“實習期”的含義不明確,該合同條款中不負賠償責任的條件應當限定為行政法規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情形,而不包括部門規章規定的增加準駕車型的實習期內的情形。據此,某保險公司“…在實習期駕駛肇事車輛我司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淮北通亞公司車輛損失185000元。案件受理費4144元,評估費7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淮北通亞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如應承擔,承擔的責任范圍應如何確定.
淮北通亞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41.5萬元,并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雙方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對實習期的約定方面雙方存在爭議,關于實習期的規定屬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并且《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屬于格式合同,當實習期有不同理解時,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也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限額為41.5萬元,現淮北通亞公司的損失并未超出雙方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僅以在交通事故中淮北通亞公司并非全責而主張按比例分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據規定向相關責任主體追償。淮北通亞公司向法院申請對皖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意見對案涉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認定,開具發票并不是淮北通亞公司的合同義務,另外,出具發票與否并不能改變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淮北通亞公司一審所提供的證據已足以認定其實際損失。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4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春茹
審判員 侯 麗
審判員 鄭澤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文超
書記員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