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張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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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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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92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1-07
原告:汪XX,女,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qū).
原告:張XX,女,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qū)。
原告:張X,男,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qū)。
法定代理人:汪XX,張X之母。
原告:展XX,女,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qū)。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焦XX,天津會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
主要負責人:齊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汪XX、張XX、張X、展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XX、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焦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汪XX、張XX、張X、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03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天津寶利達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達公司”)為包括張義清在內的54名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保險。2019年4月29日,張義清在工作中乘坐公司車輛遭遇車禍,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投保人及時進行了報案,原告分別為案外人張義清的妻子、女兒、兒子、母親。事故發(fā)生后雙方未能就保險理賠問題協(xié)商一致,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寶利達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司提供的被保險人清單中多數(shù)人的工種與投保時不相符,危險程度顯著提高,未盡到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寶利達公司未依法給張義清繳納社會保險,且不能提供有效的勞動合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綜上,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2日,寶利達公司為其員工在被告處投保團體人身意外保險,其中每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每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天內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jīng)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同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終止。”對于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部分扣除絕對免賠100元后100%賠付的約定,原告沒有異議,認可扣除。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劉運通駕駛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遇趙太強駕駛的津C×××**重型半掛牽引車(載乘張義清),兩車相撞,造成張義清死亡、車輛損壞及相關財產(chǎn)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劉運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趙太強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認定書載明:張義清乘坐的津C×××**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趙凌強。寶利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凌強表示張義清為其公司員工,并提交了相關工資表和情況說明。
另查明:汪XX為張義清妻子,張X為張義清之子,張XX為張義清之女,展XX為張義清之母,四原告為張義清的法定繼承人。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保險條款、事故認定書、醫(yī)藥費票據(jù)、注銷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投保人交付約定的保險費,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時,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爭議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因保險人出單問題將寶利達公司列為被保險人,但根據(jù)合同的性質和條款約定,不能否認保險單列表中人員的被保險人地位,故張義清是被保險人之一。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清單中多數(shù)人的工種與投保時不相符,但是保險合同中并未對被保險人工種進行約定,被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在投保時對工種有約定,且事故發(fā)生時張義清并非司機,而是同乘人員,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寶利達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jù)能夠證明張義清為寶利達的工作人員,不能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否認用工關系。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載明其支出醫(yī)療費2122.73元,扣除100元免賠額,本院支持2022.73元。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主張的部分醫(yī)藥費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X、張X、張XX、展XX保險金1002022.73元(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2022.7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13.5元,原告汪XX、張X、張XX、展XX負擔6.5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負擔6907(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褚 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呂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