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征求《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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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廳函〔2017〕374號|2017-09-30發布|2017-09-30實施|現行有效
保監廳函〔2017〕374號
保監廳函〔2017〕374號
各保監局,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保險信息技術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中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上海保險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保險學會、中國精算師協會、中國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相互保險社: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和保監會“1+4”系列文件要求,進一步提高償付能力監管的科學性和有效性,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年第1號)進行了修訂,起草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征求各單位意見,請于2017年10月27日前將書面意見通過保監會電子公文傳輸系統報送信息模塊報至保監會財務會計部(償付能力監管部)。
聯系人:張
翔楊健電話:010
郵箱:xiang_zhang@circ.gov.cn
中國保監會辦公廳
2017年9月30日
附件1: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現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年第1號,簡稱1號令)發布于2008年,是償付能力監管的綱領性文件,對于加強和完善償付能力監管、防范和化解保險業風險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和償付能力監管制度的變革,1號令已經不能完全適應行業發展和監管需要,亟待修訂和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不能適應償二代監管的客觀需要。保監會在2015年正式發布償二代監管制度體系,1號令主要基于償一代的監管理念和要求所制定,不能統領償二代制度和滿足償二代監管實踐的需求。二是不能滿足保險業風險防范的需要。隨著近年來我國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和保險市場風險日益復雜多變,償付能力監管面臨的形勢發生了較大變化,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1號令已不能滿足新形勢下行業防控風險和償付能力監管實踐的需求。因此,為強監管、防風險、治亂象、補短板,保監會啟動了1號令修訂工作,經反復研究論證,形成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二、起草過程
2016年償二代正式實施后,保監會就啟動了1號令修訂工作。通過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全面總結償二代實施情況以及現行規定存在的不足和問題,經深入研究論證,在2016年底起草完成了初稿。今年以來,按照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和保監會“1+4”系列文件的要求,保監會對初稿做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此次征求意見稿。
三、起草思路
(一)貫徹落實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征求意見稿按照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提出的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三大任務,有針對性地在加強保險業償付能力風險防控、提高償付能力監管科學性和有效性、改革監管機制、加強境內外監管合作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充分吸收償二代最新的實踐和理論成果。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償二代采用的定量資本要求、定性監管要求和市場約束機制的監管框架,建立了定量與定性相結合、保監會與保監局上下聯動、保險監管與市場約束相結合等監管機制,從而統領整個償二代制度體系。
(三)重點解決當前償付能力監管面臨的突出問題。對當前行業存在的償付能力風險、償付能力數據不實、保險公司主體責任不強等問題,征求意見稿通過建立多層次的監管措施、強化檢查監督機制等,針對性的化解風險和問題。
四、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共7章49條,具體如下:
第一章總則,主要規范制定目的、適用范圍、償付能力的定義、監管框架、監管指標以及保險公司、保監會和保監局的職責。
第二章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主要規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市場約束與監督,主要規范建立償付能力市場約束機制。
第四章監管評估與檢查,主要規范償二代下的風險管理要求與評估、風險綜合評級、報告審查與分析、現場檢查等。
第五章監管措施,主要規范對償付能力不達標公司應采取的監管措施。
第六章監管合作,主要規范保監會與國內其他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協作機制,以及與國際償付能力監管協作機制。
第七章附則,主要規范保險集團、自保公司、相互保險組織的償付能力監管政策以及生效日等。
五、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償付能力監管指標。
償一代下的償付能力監管指標主要是償付能力充足率,達到100%即為償付能力達標公司。征求意見稿規定,償二代下的監管指標由單一的償付能力充足率擴展為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風險綜合評級三個有機聯系的指標,整套指標體系更加系統科學。
具體來說,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險公司高質量資本的充足狀況,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險公司資本的總體充足狀況,風險綜合評級主要是綜合考慮保險公司的可資本化風險和難以資本化風險,衡量公司總體償付能力風險的大小。征求意見稿規定,上述三個指標的達標標準分別為: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應不低于50%、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應不低于100%、風險綜合評級應在B類及以上。三個指標均符合監管要求的保險公司,為償付能力達標公司;任意一個指標不達標的,為償付能力不達標公司。
(二)關于償付能力監管機制。
全國金融工作會議要求,要防范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征求意見稿結合償二代實施情況和當前風險防范需要,重點構建了新的償付能力監管機制,包括:一是構建了定量監管和定性監管相結合的機制,全面科學監管各類風險。二是構建了保監會與保監局上下聯動的償付能力監管機制,明確了保監會償付能力監管委員會、保監局的職責定位和工作內容。三是構建了保險監管與市場約束相結合的監管機制,在強化保險監管的同時,進一步發揮市場相關方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和約束作用。四是構建了保險公司主體管理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償付能力監管機制,強化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和風險防控的主體責任。五是構建了國內監管協調和國際監管合作的機制,進一步明確了保監會與境內監管機構、境外監管機構和國際監管組織的監管協調機制的內容。上述機制的建立,有助于充分發揮保監會和保監局、保險公司、市場相關方等各方的作用,進一步提升償付能力監管的效率和效果。
(三)關于保監局的監管職責。
償一代下,保監局償付能力監管的參與度不高,保監會和保監局沒有充分發揮監管合力。征求意見稿根據償二代的監管框架,明確了保監局在償付能力監管中的職責定位為“三個參與、一個負責、一個監督”?!叭齻€參與”即參與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的監管評估;參與保險公司法人機構的風險綜合評級;參與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數據、信息披露等內容的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檢查。“一個負責”即負責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風險綜合評級?!耙粋€監督”即監督中國保監會采取的償付能力措施在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落實情況等。從而進一步強化了保監會與保監局上下聯動的監管機制,集中監管資源,提高償付能力監管工作效率。
(四)關于償付能力監督檢查。
為治理當前行業償付能力數據不實的亂象,強化償付能力監管的剛性約束,征求意見稿強化了償付能力數據非現場核查機制和償付能力管理的現場檢查機制。在非現場核查方面,保監會每季度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季度償付能力報告、公開披露的償付能力信息等進行核查,并將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綜合償付能力低于120%等償付能力風險較大的保險公司列入重點核查對象。在現場檢查方面,保監會將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償付能力報告、風險綜合評級數據以及償付能力信息公開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等實施現場檢查。
(五)關于償付能力監管措施。
償付能力監管措施的總體原則應當是根據保險公司風險成因和嚴重程度,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提高監管措施的科學性和有效性。1號令對監管措施的規定過于籠統,導致監管實踐中采取的措施難以“對癥下藥”,針對性和有效性都不夠強。從國際上看,對監管措施進行分層,是提高監管有效性的普遍做法。征求意見稿結合國際經驗和我國保險監管實際,進一步明確應根據保險公司的風險成因及嚴重程度采取針對性監管措施。
按照上述原則,征求意見稿將監管措施分為常規措施和特殊措施。對于因可資本化風險導致償付能力不達標的公司,常規措施包括責令調整業務結構、限制業務和資產增長速度、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商業性廣告等;特殊措施包括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接管、申請破產等。對于因難以資本化風險導致償付能力不達標的公司,常規措施主要是根據公司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或流動性風險存在的具體問題采取相應措施;特殊措施包括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接管、申請破產等。
附件2: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有效防控保險市場風險,維護被保險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不斷提升償付能力風險管理水平,及時監測償付能力狀況,做好資本規劃,確保償付能力充足。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以風險為導向,建立定量資本要求、定性監管要求、市場約束機制相結合的償付能力監管制度,制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狀況、綜合風險、風險管理能力進行全面評價和監督檢查,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中國保監會內設償付能力監管委員會,負責償付能力監管工作的決策、協調和監督。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履行以下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一)參與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的監管評估;
(二)參與保險公司法人機構風險綜合評級;
(三)參與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數據、信息披露等內容的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檢查;
(四)負責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風險綜合評級;
(五)監督中國保監會采取的償付能力監管措施在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落實情況;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第七條
償付能力監管指標包括:
(一)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高質量資本的充足狀況;
(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即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資本的總體充足狀況;
(三)風險綜合評級,即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綜合風險的評價,衡量保險公司總體償付能力風險的大小。
核心資本、實際資本、最低資本的定義及計量標準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另行規定。
第八條
保險公司同時符合以下三項監管要求的,為償付能力達標公司:
(一)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風險綜合評級在B類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項要求的,為償付能力不達標公司。
第九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償付能力風險管理的組織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與權限,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作為首席風險官負責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備的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的管理。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定期評估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狀況,計算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并按要求報送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償付能力壓力測試工作,對未來一定時間內不同情景下的償付能力狀況及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數據管理制度和機制,確保各項償付能力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資本約束機制,將發展戰略、經營規劃、產品設計、資金運用等與償付能力掛鉤,并在公司的績效考核體系中考慮償付能力因素。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與其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相適應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優化業務結構、資產結構,提升內生資本的能力,并運用適當的外部資本工具補充資本,保持償付能力充足。
第十七條
系統重要性保險機構應當強化自身風險管理,并按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計提相應的最低資本,有效防控系統風險。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保持充足的境內有效資產,以履行對境內交易對手的賠付義務。境內有效資產占認可負債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境內有效資產是指保險公司扣除對境外交易對手的應收分保準備金、應收分保賬款、應收款項后的認可資產。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與市場相關方建立持續、雙向、互動的償付能力信息交流機制,加強相關信息的交流與溝通,發揮市場相關方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的約束與監督作用。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每季度公開披露償付能力季度報告摘要,并在日常經營的有關環節,向保險消費者、股東、潛在投資者、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披露和說明其償付能力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發布以下償付能力的信息:
(一)保險業償付能力總體狀況;
(二)償付能力監管工作情況;
(三)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發布的其他償付能力信息。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股東應當持續關注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對于公司經營和償付能力的有關情況,保險公司股東可以與中國保監會及時溝通,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審計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獨立、客觀地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發表審計意見。
審計師從業過程中,可以就相關信息與中國保監會進行溝通。審計師發現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存在重大錯誤或舞弊時,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精算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保險業開展業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獨立客觀發表意見或出具報告。從業過程中,可以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狀況、償付能力充足率等與中國保監會進行溝通。對于從業中發現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相關問題,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鼓勵保險消費者、新聞媒體、行業分析師、研究機構等市場相關方就發現的保險公司存在未遵守償付能力監管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保監會反映和報告。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通過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評估、風險綜合評級等監管工具,分析和評估保險公司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進行監管評估,識別保險公司的控制風險。
保險公司根據評估結果計量控制風險的資本要求,并將其計入公司的最低資本。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通過評估保險公司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綜合考慮其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對保險公司總體風險進行評價,確定其風險綜合評級,并采取差別化監管措施。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風險綜合評級分為A、B、C、D四類:
(一)A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達標,且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小的公司;
(二)B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達標,且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較小的公司;
(三)C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達標,或者償付能力充足率雖然達標,但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中某一類或幾類風險較大的公司;
(四)D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達標,或者償付能力充足率雖然達標,但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中某一類或幾類風險嚴重的公司。
償付能力充足率達標是指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風險綜合評級具體評價標準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另行規定。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保險業發展情況和監管需要,細化風險綜合評級的類別。
第三十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以下償付能力數據非現場核查機制,包括:
(一)每季度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季度償付能力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核查;
(二)每季度對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償付能力季度報告摘要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核查;
(三)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其他償付能力信息和數據進行核查。
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等償付能力風險較大的保險公司為重點核查對象。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實施現場檢查,包括: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三)風險綜合評級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四)償付能力信息公開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五)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二條
對于償付能力不達標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將根據其風險成因以及嚴重程度,依法采取針對性的監管措施,以督促保險公司恢復償付能力或在難以持續經營的狀態下盡可能多地維護保單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三條
對于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但不低于35%,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應根據其風險成因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調整業務結構,限制業務和資產增長速度,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商業性廣告;
(二)限制業務范圍、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三)責令調整資產結構或交易對手,限制投資形式或比例;
(四)責令增加資本金、限制向股東分紅;
(五)限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對風險和損失負有責任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令公司追回其薪酬;
(六)責令調整公司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對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5%但不低于0,或實際資本連續兩個季度低于1億元的保險公司,除第三十三條的監管措施外,中國保監會還可以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于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0或實際資本連續兩個季度低于5000萬元的保險公司,除本規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條的監管措施外,中國保監會還可以采取接管、申請破產以及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于因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某一類或幾類風險較大,風險綜合評級被評為C類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對操作風險較大的C類公司,針對公司存在的具體問題,對其公司治理、內控流程、人員管理、信息系統等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二)對戰略風險較大的C類公司,針對公司在戰略制定、戰略執行等方面存在的問題,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三)對聲譽風險較大的C類公司,針對公司產生聲譽風險的原因,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四)對流動性風險較大的C類公司,針對公司產生流動性風險的原因,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
對于因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某一類或幾類風險嚴重,風險綜合評級被評為D類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接管、申請破產以及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于償付能力達標,但境內有效資產占認可負債的比例不符合規定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采取責令增加資本或營運資金、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以及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償付能力監管措施的采取、變更和解除等事項,由中國保監會償付能力監管委員會研究決定。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報送償付能力報告或公開披露償付能力信息的,以及報送和披露虛假償付能力信息的,中國保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審計師的審計質量存在問題的,中國保監會將視具體情況采取責令保險公司更換審計師、行業通報、不接受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等措施,并移交相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
精算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保險業開展業務時,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見、報告存在質量問題的,中國保監會將視具體情況采取責令保險公司更換中介機構、不接受其報告、移交相關部門處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按照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統一部署,建立健全與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外匯管理局等相關部門間的審慎監管協作機制,強化金融監管協作,包括:
(一)加強金融審慎監管制度的協調;
(二)加強對保險集團和保險公司跨行業、跨領域業務的監管,對風險較大的保險、銀行和證券等業務板塊協同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三)加強對跨市場、交叉性金融風險的監測和防控;
(四)其他需要加強監管協作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與相關國家和地區的保險監管機構、國際保險監管組織的監管合作和信息交流,推進跨地區的保險監管協作、償付能力監管等效評估等工作,提升我國保險業和保險監管的國際化水平。
第四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國際償付能力監管協作,對境內保險機構在境外經營保險業務、資金運用等行為進行監管,有效防控跨境風險。
第四十六條
保險集團、自保公司、相互保險組織適用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家在華分公司負責履行本規定的償付能力管理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年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