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對《關于修改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6-05-05發布|2016-05-05實施|現行有效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
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law@circ.gov.cn。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法規處(郵政編碼: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四、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288161。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6月5日。
中國保監會
2016年5月5日
附件:
關于修改《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保險資金從事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相關規定。”
二、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最近一年長期信用等級達到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標準。”
三、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保險資金投資以外幣認購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四、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公司治理良好、風險控制機制健全;”
將第二項修改為:“(二)依法履行合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設立時間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將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辦法所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依法登記注冊、受托管理保險資金等資金的金融機構,包括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保險資金可以投資資產證券化產品,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前款所稱資產證券化產品,是指金融機構以可特定化的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的金融產品。”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保險資金可以投資創業投資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依法設立并由符合條件的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主要投資創業企業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轉換為普通股的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權益的股權投資基金。”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保險資金可以投資設立不動產、基礎設施、養老等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可以設立夾層基金、并購基金、不動產基金等私募基金,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投資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項目的企業股權和不動產;”
刪去第一款第五項。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比例監管要求,具體規定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資金運用實際情況,可以對保險資產的分類、品種以及相關比例等進行調整。”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直接股票投資、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無擔保債券投資、基礎設施投資計劃創新、不動產投資計劃創新和運用衍生品等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管理能力。”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根據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關監管規定自行投資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投資管理人進行投資。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依法設立的,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專業投資管理機構。”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人投資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確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職責各自獨立。”
將第三款修改為:“受托人應當執行委托人資產配置指引,根據保險資金特性構建投資組合,公平對待不同資金。”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投資管理人投資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干預受托人正常履行職責;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機構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保險利潤;
“(五)其他違法行為。”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投資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險資金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合同約定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不同資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資金或者不同委托機構資金;
“(四)挪用受托資金;
“(五)向委托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承諾;
“(六)以保險資金及其投資形成的資產為他人設定擔保;
“(七)其他違法行為。”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應當在中國保監會認可的資產登記交易平臺進行發行、登記、托管、交易、結算、信息披露以及相關信用增進和抵質押融資等業務。
“保險資金投資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以外的其他金融產品,金融產品信息應當在中國保監會認可的資產登記交易平臺進行登記和披露,具體操作參照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相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其他金融產品是指商業銀行、信托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發行,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金融產品。”
十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六項修改為:“(六)提出資產戰略配置調整方案;”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投資研究、風險控制、業績評估、相關保障等環節設置崗位,建立防火墻體系,實現專業化、規范化、程序化運作。”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投資業務或者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應當建立風險責任人制度,明確相應的風險責任人,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二十、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制度。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保險資金運用內部稽核。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聘請符合條件的外部專業審計機構,對保險資金運用內部控制情況進行年度審計。
“上述內部稽核和年度審計的結果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二十一、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主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保險資金運用部門負責人和重要崗位人員離任前應當進行離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二十二、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增加二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中國保監會可以授權派出機構行使保險資金運用監管職權。
“中國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二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中國保監會應當根據公司治理結構、償付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按照內控與合規計分等有關監管規則,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金運用實行分類監管、持續監管、風險監測和動態評估。”
二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分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分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資產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任命后10個工作日內,由任命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二十五、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投資,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核準。
“重大股權投資,包括以下情形:
“(一)對非保險類金融企業實施控制;
“(二)對與保險業務相關的企業實施控制且投資金額較大;
“(三)對擬投資企業未實施控制,但投資金額或比例達到相關標準;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股權投資的具體標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二十六、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發行或者發起設立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實行初次申報核準,同類產品事后報告或者注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注冊不對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價值以及風險作實質性判斷。”
二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披露保險資金運用的相關信息。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的重大投資決議,應當在決議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八、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向中國保監會的監管信息系統報送相關數據。”
二十九、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投資管理人管理運用保險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決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