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關于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05-14發布|2013-05-14實施|現行有效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法規處(郵政編碼: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01187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3年6月20日。
關于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科學規范行政行為,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中國保監會各部門應當于每年度末按照要求提出本部門規章的立項建議,并報送法制部門匯總。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現行相關規定的協調性和計劃完成時間等。”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制部門在對各部門的規章立項建議審核后匯總形成下年度中國保監會規章立法計劃,經報送部門分管副主席、法制部門分管副主席審簽,并報主席批準后實施。”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部門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歷次征求意見的相關資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見匯總表等相關資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門審核,屬于規章修改的,同時送交修改前后對照表。”
六、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部門的意見報主席決定。”
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八、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法制部門對規章送審稿作了重大修改的,可以再次征求有關方面意見。”
九、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四)規章的結構和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報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
十、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規章簽署公布后,中國保監會應當在中國保監會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十一、刪除第三十三條。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或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廢止,需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需作相應修改的;
“(三)因保險市場或者保險監管的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現有規章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相應地將“第六章
廢止和解釋”修改為:“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規章修改的建議由規章起草部門向法制部門提出,規章修改的程序參照適用本規定。”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現行規章的廢止,由起草部門提出意見,經法制部門審核后,報主席批準,以保監會令形式公布。”
十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法制部門審核后報主席簽發: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本決定自
年月
日起施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