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06-08發布|2013-06-08實施|現行有效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法規處(郵政編碼: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規范性文件制定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01187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3年7月10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制定
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保險監管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保險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和中國保監會規章,履行保險監管職責,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守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應當堅持公開、精簡和效能的原則。
規范性文件之間應當協調一致。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以及中國保監會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職權與職責相統一的原則。
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除中國保監會有明確授權的以外,派出機構不得就中國保監會已經規定的事項再作出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一般使用“辦法”、“通知”等名稱。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包括立項、起草、審核、公布、解釋、評估、清理等程序。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由有關業務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可以由相關部門協商確定牽頭起草部門。
第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后,決定是否立項,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規范性文件立項計劃送法制部門備案。規范性文件立項計劃應當簡要列明規范性文件名稱、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和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預計完成時間等。
對于未納入當年規范性文件立項計劃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事項,起草部門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送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條
法制部門認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時機尚未成熟的,可以就立項的有關內容向起草部門提出建議。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征求相關各方意見。起草對保險業發展和保險監管產生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也可以通過本單位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擬確立制度的內容和程序、以及實施日期等,并應當明確列舉因該文件實施而失效或者廢止的文件名稱、文號。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中國保監會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起草的規范性文件不應當作出重復規定。
第十四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內容明確具體,文字準確規范。
第十五條
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影響重大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核;需要會簽其他部門的,應當在其他部門會簽完畢后送法制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送法制部門審核時,應當附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和依據、征求意見的基本情況、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對保險業發展和保險監管可能產生的影響等。
第十七條
法制部門從以下方面進行法律審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以及中國保監會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屬于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法定職責范圍;
(三)是否就重大問題征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并協調一致;
(四)是否符合本辦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律審核,情況復雜的,經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法制部門在法律審核過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門進行說明、補充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
第二十條
法制部門與起草部門不能就規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問題協調一致的,法制部門提出法律審核意見,由起草部門報請單位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簽發,并通過本單位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保險監管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工作由起草部門具體負責。解釋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會簽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及時了解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并進行分析、評估。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進行清理,清理分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定期清理由法制部門負責組織,不定期清理由起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開展。
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法制部門上報上一年度本單位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名錄。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加強對派出機構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審查,可以對派出機構規范文件的合法合規性以及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派出機構制定的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條
制定下列規范性文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簡化程序:
(一)因突發重大災害等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
(二)因執行黨中央、國務院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三)因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
第二十八條
下列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一)規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人事、財務、保密、保衛、外事等內部事務的;
(二)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
(三)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轉發,且未增加規范內容的;
(四)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等規定,屬于不予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的;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復適用的。
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規章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