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關于印發《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評價辦法(試行)》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發〔2015〕112號|2015-12-07發布|2015-12-07實施|現行有效
保監發〔2015〕112號
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為綜合評價保險公司治理狀況,進一步完善保險法人機構治理結構,提升行業公司治理水平,我會制定了《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評價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5年12月7日
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評價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進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監管和分類監管,防范化解風險,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推進保險業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司治理評價是指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水平和風險狀況的判斷、評價和分類,評價結果主要依據保險法人機構開展的自評和中國保監會實施的監管評價得出。
第四條
保險法人機構對公司治理自評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負責。
中國保監會負責對各保險法人機構的公司治理進行監管評價,并綜合公司自評和監管評價情況得出評價結果。
第五條
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評價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透明。評價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法規、監管要求為準則,力求標準統一,程序嚴格,信息公開。
(二)突出重點。評價重點關注保險法人機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問題和風險點,著重防范系統性和綜合性的公司治理風險。
(三)動態評價。中國保監會根據現場和非現場監管以及公司具體情況的變化實施動態評價,每季度更新評價結果。
第二章
評價內容和標準
第六條
公司治理評價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整理、信息更新、形成評價結果等步驟。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評價需要,全面收集反映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狀況的信息。信息采集渠道包括:
(一)非現場檢查。包括保險法人機構的報告、報批文件及召開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等。
(二)現場檢查。中國保監會通過現場檢查形成的檢查報告、行政處罰、監管談話、監管函等。
(三)新聞報道和獨立評級機構的評價。
(四)保險法人機構的公開披露。
(五)可反映公司治理狀況信息的其他渠道。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對采取的信息進行鑒別和篩選,建立各保險法人機構的公司治理情況檔案,收錄公司治理基本情況、存在問題等信息,對有關問題逐項列明發現時間、發現方式、問題原因、公司整改方案、整改情況及可能采取的后續監管措施等。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動態更新各保險法人機構的公司治理情況檔案,及時更新基本情況,并對經整改已解決的問題及時予以注銷,同時將已解決的問題記錄存檔,對未按監管要求進行整改的問題持續跟蹤至整改完成。
第十條
監管評價采用評分制,分值由機構自評分和監管評分加權得出,記為綜合得分,滿分100分。其中,機構自評分權重40%,初始分值為0,最高不超過100分;監管評分權重為60%,初始分值為100,最低不小于0分。
第十一條
保險法人機構每年開展一次公司治理自評,并于次年5月15日前將自評表連同公司治理報告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結果經中國保監會核實后作為次年整個年度的機構自評分。中國保監會可根據現場和非現場監管情況對機構自評分進行調整。
保險法人機構從職責邊界、勝任能力、運行控制、考核激勵、監督問責等五個方面進行自評,具體指標及評分標準詳見附件。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從依法合規方面對保險法人機構實施監管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得到監管評分,每季度更新一次。
監管評價指標分為約束性指標、遵循性指標及調節性指標:
(一)約束性指標:反映保險法人機構在公司治理方面是否違反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
(二)遵循性指標:反映保險法人機構在公司治理方面是否遵循現行有效的監管性指引。該類指標適用“遵循或解釋”原則,未遵循有關指引但能給予合理解釋的,分值不作特別處理。
(三)調節性指標:描述保險法人機構是否存在以下特定情形:
1.因公司治理問題被下發監管函;
2.有關公司的媒體負面報道或舉報經中國保監會認定屬實且對公司治理造成重大影響;
3.最近一年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被監管談話三次以上;
4.公司自評分與監管評分偏差度大于等于25%;
5.其他經中國保監會認定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評級方法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公司治理評分對保險法人機構評級,評級結果分為優質、合格、重點關注、不合格四級。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每季度更新一次公司治理評級結果,必要時可以調整評價周期。
第十五條
等級劃分標準為:綜合評分大于等于90分,小于等于100分的保險法人機構定級為優質;綜合評分大于等于70分,小于90分的保險法人機構定級為合格;綜合評分大于等于60分,小于70分的保險法人機構定級為重點關注;綜合評分小于60分的保險法人機構定級為不合格。
第十六條
保險法人機構存在公司治理僵局等經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重大公司治理風險,直接定級為不合格。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實施紅、黃牌警告制度。對首次未按監管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保險法人機構,出示黃牌,直接降級為重點關注,并對整改情況持續跟蹤;就同一問題經兩次監管要求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對保險法人機構出示紅牌,將其直接降級為不合格,并采取相應級別的監管措施。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的實際情況,按照評級方法對其重新進行評級,并給出相應說明。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根據評價工作需要調整評價指標,并制定評分規則。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認為有必要的,可聘請獨立的信用評級機構對保險法人機構開展公司治理評價。
第四章
評價結果應用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將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評價結果用于非現場監管,并根據非現場監管結果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進行行政許可審核時,對許可條件包含公司治理內容的,將評級結果作為審核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評級結果對保險法人機構依法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
(一)對優質類公司,不采取特別的監管措施;
(二)對合格類公司,可依法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監管措施:
1.監管談話;
2.書面風險提示;
3.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問題。
(三)對重點關注類公司,除可采取對合格類公司的監管措施外,還可依法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監管措施:
1.要求提交改善公司治理的計劃;
2.針對所存在的問題進行現場檢查;
3.要求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二十四條
對不合格類公司,除可采取對合格類、重點關注類公司的監管措施外,還可以依法采取整頓、接管以及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自評表
2.保險法人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