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業務監管辦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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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廳發〔2015〕79號|2015-12-14發布|2015-12-14實施|現行有效
保監廳發〔2015〕79號
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
為進一步完善保險保障基金管理機制,保護投保人利益,防范風險,維護保險市場平穩健康發展,我會對《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廳發〔2009〕51號)進行了修訂。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辦公廳
2015年12月14日
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業務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障基金公司”)的業務監管,維護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運作的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障基金公司的業務和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運作進行監管;
(二)制定對保障基金公司的業務監管辦法;
(三)制定對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運作的監管辦法;
(四)保監會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保監會財務會計部負責保障基金公司的日常監管,依法對保障基金公司的業務和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運作進行監管。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業務監管
第四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體系,并根據公司發展和業務需要制定基金籌集、財務管理、資產管理、風險監測、風險處置等管理制度,報保監會備案。
第五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當按照獨立制衡、全面控制、適時適用、責任追究的原則,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崗位責任制和科學的運行管理機制。
第六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建立健全資金運用風險控制體系,確保資金運用的合法合規、內部規章制度的有效執行及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業務記錄、財務記錄及其他信息的安全、可靠;確保資金運用管理人員具備足夠的專業能力、風險控制意識和職業道德操守。
第七條
保障基金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提前10個工作日將董事會提案報保監會。如決定召開臨時董事會,應提前3個工作日將董事會提案報保監會。保監會派員列席保障基金公司董事會。
保障基金公司應于董事會做出決議后3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決議報保監會備案。
第八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在報財政部門批準前,將年度預算方案和預算調整方案征求保監會意見。
保障基金公司應將預決算批復報保監會備案。
第九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當按照綜合性、客觀性、發展性原則,對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運作擬定業績考評制度及公司的績效薪酬管理制度,報保監會核準。
保障基金公司應定期開展業績考評,并將考評結果報送保監會。
第十條
保監會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機構對保障基金公司進行檢查和審計,保障基金公司應積極配合,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業務資料。
第十一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采取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聘請提供審計、資產評估等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法律顧問等中介機構,并將相關協議報保監會備案。解聘相關中介機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向保監會報告。
第三章
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加強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確保保險公司及時、足額繳納保險保障基金,并在完成保障基金匯算清繳后,向保險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憑證。
第十三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為財產保險保障基金(以下簡稱“財險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以下簡稱“人身險基金”)各開立一個基本賬戶,專門用于保險保障基金的收繳和資金劃撥。
保障基金公司如變更基本賬戶,應報保監會核準。
第十四條
除基本賬戶以及為辦理固定期限存款而開立的活期存款賬戶外,保障基金公司不得開立其他活期存款賬戶存放保險保障基金。
除固定期限存款到期續存外,保障基金公司應通過基本賬戶進行資金劃撥。
第十五條
保障基金公司不得擅自對保險公司繳納保險保障基金的范圍、金額、期限、方式等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如保險公司出現上述第十五條中需要調整的情形,保障基金公司應在收到保險公司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向保監會申請核準。
保障基金公司如發現保險公司有關指標達到恢復繳納的標準,應及時報保監會,并通知保險公司恢復繳納。
第十七條
保障基金公司認定保險公司存在延期繳納、不足額繳納等違規行為,應及時報保監會并提出相應的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單獨核算各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并定期與銀行、保險公司等核對保險保障基金的繳納明細和余額等信息。
第十九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定期計算財險基金和人身險基金的投資收益,并按照保監會核準的分攤辦法將投資收益、費用支出和基金使用額在人身保險公司和財產保險公司間進行分攤。
第四章
保險保障基金的資產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原則,在確保資產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制定保險保障基金年度和季度資金運用計劃,并將年度、季度資金運用計劃和臨時調整方案報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保險保障基金不得投資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業債券、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
(一)經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在AA級以下的;
(二)具有次級債務屬性的;
(三)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和城市商業銀行作為固定期限存款銀行:
(一)凈資產不少于200億元人民幣,上年末資本充足率、不良資產率符合銀行業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三)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保險保障基金新選定的固定期限存款銀行,應向保監會申請核準;在已存款銀行內新開立賬戶,應在開戶后3個工作日內報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除經保監會核準外,單筆固定期限存款不得超過財險基金或人身險基金年初余額的10%(含);單一銀行內各類存款的余額合計不得超過財險基金或人身險基金年初余額的20%。
第二十六條
財險基金和人身險基金的資金運用應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固定期限存款余額不得低于基金上月末余額的60%;
(二)委托投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基金上月末余額的20%;
(三)包括委托投資部分在內的中央企業債券、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賬面余額合計不得超過基金上月末余額的20%,其中,同一期單品種債券的持有量不得超過該期單品種債券發行額的15%或基金上月末余額的2%;
財險基金和人身險基金的資金運用應分別以各自的基金余額為基數計算有關比例。
第二十七條
保障基金公司開展委托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依法制定包括投資管理機構、托管機構的資質標準、委托投資風險控制、委托投資業務流程等在內的保險保障基金委托投資管理辦法,并報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依法采取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形式選擇委托投資管理機構和托管機構,并在與投資管理機構、托管機構簽訂協議后5個工作日內,將協議等有關文件報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機構、托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應當予以更換:
(一)違反協議情節嚴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有關業務資格的;
(三)依法解散、撤銷、破產或者被接管的;
(四)投資管理機構與托管機構存在相互投資或持股關系,或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五)國家規定和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除協議存款外,銀行存款不得進行委托管理。
通過委托辦理協議存款,存款銀行、存款比例等均須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保險保障基金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應報保監會核準。
第五章
保險保障基金的風險監測與處置
第三十二條
保障基金公司在開展風險監測工作中,發現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保單持有人和保險行業的重大風險時,應及時報保監會,并提出監管處置建議。
第三十三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當與保監會建立風險處置溝通合作機制,參與處置審議工作、參與保監會對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公司的專項檢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風險處置方案和使用辦法,向保單持有人、保單受讓公司等個人和機構提供救助或者參與保險行業風險處置工作,并及時將進展情況報保監會。
第六章
信息報送
第三十五條
保障基金公司的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有關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三十六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按照以下要求報送信息:
(一)每月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保監會報送上月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運用和使用信息,包括反映當月存款明細變化的保險保障基金報表和月度報告、投資管理人變動情況等;
(二)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監會報送當年年度工作計劃(草案);
(三)每年5月31日前,向保監會報送經審計的上年度保險保障基金和保障基金公司的財務報告和注冊會計師出具的管理建議書。
(四)每年6月30日前,向各保險公司披露保障基金公司年度工作報告和保險保障基金年度財務報告;
(五)保監會認為需要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于獲知下列事項后2個工作日內,向保監會報告:
(一)保險保障基金發生重大損失;
(二)接受有關部門檢查;
(三)發生法律訴訟;
(四)受托投資管理機構等受到監管部門的處罰;
(五)托管機構發生的影響保險保障基金資金安全的重大違法違規事件;
(六)保監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保監會認為關鍵崗位工作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職業操守等不符合資金運用、風險控制等的要求,可責令保障基金公司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三十九條
保監會認為中介機構的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等不符合有關業務要求,可責令保障基金公司予以更換。
第四十條
保監會可向保障基金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要求其就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做出說明。
第四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開戶銀行,保監會可要求更換;對未經核準而開立的銀行賬戶,保監會可要求關閉。
第四十二條
對保障基金公司在開展經營活動中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保監會可要求保障基金公司限期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除有特別說明外,本辦法對資金籌集、管理、運作的有關規定專指保險保障基金。
第四十四條
保障基金公司應參照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范圍、管理要求等開展自有資金運用。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保監會財務會計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9年7月7日發布的《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廳發〔2009〕5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