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征求對《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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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廳函〔2015〕506號|2015-10-24發布|2015-10-24實施|現行有效
保監廳函〔2015〕506號
各保監局,各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
為進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險風險分散機制,規范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促進核保險市場持續穩健發展并更好地服務于我國核能產業,我會起草了《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征求你單位意見,請于2015年10月30日17:00前,將意見通過保監會電子文件傳輸系統報送信息模塊報至我會財產保險監管部。
聯系人:史卿圓電
話:010
附件:關于《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中國保監會辦公廳
2015年10月24日
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險風險分散機制,規范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以下簡稱核巨災準備金)管理,促進核保險持續穩健發展并更好地服務于我國核能行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是指核設施或與之相關的放射性物品運輸過程中發生核事故或常規事故,造成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包括核物質損失及營業中斷險、核第三者責任險、核雇主責任險、核物質運輸險,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涉核保險業務,但不包括核設施所投保的不涉及核風險的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境內保險機構經營的境內核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境內核保險業務”)和從境外分入的核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境外核保險業務”)。本辦法所稱經營核保險業務,包括直保、再保和轉分保等多種經營形式。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核巨災準備金,是指保險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核保險業務過程中,為增強風險抵御能力、應對核保險巨災損失而專門計提的準備金。
第五條
核巨災準備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獨立運作。保險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自主計提、使用和管理核巨災準備金,對其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
(二)統籌使用。保險機構計提的核巨災準備金可以在該機構各種核保險業務之間、境內境外核保險業務之間統籌使用,專門用于彌補核保險巨災損失。
第二章計提
第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足額計提核巨災準備金,逐年滾存,并在年度財務報表中予以反映。
第七條
保險機構應按照核保險自留保費收入的50%計提核巨災準備金。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自留保費收入=核保險業務原保險保費收入+核保險業務分入保費
核保險業務分出保費(按照國內企業會計準則)。
第八條
(會計處理待財政部作出規定)
第九條
境內保險機構將其承保的核保險業務向境外分保時,應要求境外再險保人按分入保費的50%計提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自對應保單期限結束后兩年內應留存在中國境內,由中國核共體代為管理。
第十條
保險機構的核巨災準備金滾存余額達到其所承擔的未完全終止的核保險責任的單一事故自留責任上限時,可以暫停計提;如滾存余額因支付賠款而降低或因單一事故自留責任上限提高時,應恢復計提。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責任完全終止,指核保險合同終止并超過合同所約定的最長追溯期。核保險合同的資料應永久保存。
本辦法所稱單一事故自留責任,是指保險機構對一個危險單位在一次保險事故中所承擔的核保險各險種分保后自留部分的合計賠償責任。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制定核巨災準備金管理制度,在使用核巨災準備金時,應當履行內部相關程序。
第十二條
對于境內核保險業務,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機構可以使用核巨災準備金:
(一)發生INES3級或以上核事件導致保險事故的;
(二)保險事故的發生導致被保險核設施進入了場區應急狀態的;
(三)一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核保險總預估賠款超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的;
(四)核保險行業年度賠付率超過150%的;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行業年度賠付率=(核保險行業當年已決賠款+核保險行業當年已發生已報告賠案的估損金額)/上一年度核保險自留保費收入
(五)發生國家啟動Ⅰ級應急響應的災害,造成核保險事故的;
(六)中國保監會會同財政部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因一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核保險總預估賠款超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而使用核巨災準備金,賠案結束后實際賠款不足2.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的,應補提已使用的核巨災準備金,直至核巨災準備金總額恢復到使用前的狀態。
第十四條
核巨災準備金使用順序為:先使用事故所屬會計年度對應提取的準備金額度,如該額度不足以支付賠款或該會計年度尚未提取核巨災準備金,可使用其他會計年度滾存的額度,按提取的會計年度順序從先至后使用,直至使用完畢為止。
第十五條
境外再保險人留存在境內的核巨災準備金,除用于核保險巨災損失賠付外,還可以用于抵扣非巨災核保險事故的應攤回賠款。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當期計提的核巨災準備金在成本中列支,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計提核巨災準備金,按稅收法律及其有關規定享受稅前扣除政策。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根據中國保監會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審慎開展核巨災準備金的資金運用,投資收益可在當年度作為損益轉回。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確保核巨災準備金資產的保值性、流動性和安全性,在投資策略、投資系統規則設置等方面體現核巨災準備金資金運用的特征。
第二十條
中國核共體在代管境外再保人的核巨災準備金期間,應確保對準備金擁有控制權,確保任何對準備金的操作均應由中國核共體進行。相關控制措施應在再保險合同等書面材料中明確。
第二十一條
境內保險機構的核巨災準備金無限期滾存。境內保險機構不再經營核保險業務且其核保險責任完全終止后,可以將以前年度計提的準備金作為損益轉回,并按照國家稅收政策補繳企業所得稅。保險機構不再經營核保險業務、需轉回核保險準備金的,應向中國保監會和財政部報告。
第二十二條
境內保險機構不再經營核保險業務后又恢復經營的,應將以前年度轉為利潤的核巨災準備金按照稅后總金額計提核巨災準備金。此部分準備金作為利潤性質的準備金,不作為成本在稅前列支,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自對應保單期限結束兩年后,境外保險機構的核巨災準備金余額可以轉回該境外保險機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及時、準確計量當期會計年度核保險業務,不得人為調節相關科目。
第二十五條
境內保險機構不得通過與境外再保險人簽訂純益手續費、設置利潤共享機制等手段,變相規避本辦法關于核巨災準備金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
境內保險機構應妥善代管境外再險保人的核巨災準備金,不得侵害境外再險保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中國核共體應為代管的境外再保險人核巨災準備金結算收益。結算收益率由雙方約定并在相關合同中書面確定。
第二十八條
核巨災準備金形成的資金不得投資于核電企業債券、核電企業及其子公司項目,以及在核巨災事故發生后可以預期將受到直接不利影響的投資項目。
第二十九條
境內保險機構發生合并、分立、重組、破產清算或被監管部門吊銷保險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該機構所有的核巨災準備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處理。
第三十條
境內保險機構應于每年4月底之前,將上年度核巨災準備金計提、使用、管理以及中國核共體代管境外再保險人核巨災準備金等情況報告中國保監會和財政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按照本管理辦法計提、使用和管理核巨災準備金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處理。
第三十二條
境內保險機構利用純益手續費、高額手續費、利潤共享機制等手段,變相逃避計提核巨災準備金責任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處理。
第三十三條
境外再保險人幫助境內保險公司實施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將其列入黑名單,并暫停境內保險機構向其分保和轉分保核保險業務。
第三十四條
提供核保、估損服務的保險機構,應恪盡職守,客觀、及時和準確地提供相應的服務。故意低估、高估標的物價值或損失金額的,視具體情節,參照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等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會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開始施行。
附件:
關于《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