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的公告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6-12-06發布|2006-12-06實施|現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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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市場準入和退出的管理,規范保險業許可活動,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保險許可證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保險類機構,應當依法取得保險許可證:
(一)保險控股公司、保險集團公司;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保險類機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二)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
(三)經營保險中介業務許可證;
(四)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
(五)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第六條
保險許可證由中國保監會統一設計和印制。未經中國保監會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制、發放、收繳和扣押保險許可證。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保險控股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保險公司以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六)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十條
保險許可證記載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編碼;
(三)行政許可決定日期;
(四)住所;
(五)頒發許可證日期;
(六)發證機關。
保險許可證加蓋中國保監會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一條
保險類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中國保監會按照保險類機構的編碼打印保險許可證。
保險許可證的機構編碼實行永久制。保險許可證遺失或者破損,保險類機構申請領取新許可證的,新許可證繼續沿用原機構編碼。保險許可證被吊銷、保險類機構性質變更或者被撤銷的,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
第十二條
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的內容應當與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的內容保持一致。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保險許可證的,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頒發保險許可證。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與保險許可證同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許可證,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名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必須保留郵寄憑證。郵寄憑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公告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兩個月,即視為送達。
行政許可申請人應當自行政許可決定公告送達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保險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行政許可決定和保險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
保險類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險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保險許可證。
第十七條
保險類機構應當將保險許可證原件放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保險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保險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
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條
保險許可證有效期滿,保險類機構需要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中國保監會準予保險類機構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保險許可證破損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保險類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保險類機構介紹信或者委托書;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保險許可證遺失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并持書面說明及聲明作廢的相關材料向中國保監會重新申領。
第二十四條
保險類機構收到保險許可證或者因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而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自收到或者領取保險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
(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
(三)保險類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四)保險類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五)保險類機構的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第二十五條
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宣告破產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辦理保險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保險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保險類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行政許可被撤銷、撤回或者保險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的內容發生變更,未按規定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
(二)遺失保險許可證后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在營業場所放置保險許可證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報紙上登載公告的。
第二十八條
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處以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保險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月
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中國保監會頒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