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機構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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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11-20發布|2012-11-20實施|現行有效
請將對《暫行規定》的有關意見和建議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反饋至中國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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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
郵政編碼:100033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1:《保險機構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機構參與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
第三條?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保險機構銷售基金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保險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相關要求,本規定未明確的,適用《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二章?銷售業務資格申請
第五條?保險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
(四)償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持續從事保險業務5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最近3年連續盈利;
(六)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七)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或者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八)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九)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30人。
第六條?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或者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
(七)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八)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10人。
第七條
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中國證監會在審核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時,應當征求中國保監會的意見。
第三章
銷售業務規范
第八條?保險機構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或相關業務。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不得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鸸芾砉静坏梦袥]有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將機構的基本信息報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備案,將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分支機構(網點)基本信息報分支機構(網點)所在地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九條
保險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當由保險機構總部與基金管理公司簽訂書面銷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未經簽訂書面銷售協議,保險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
保險機構選擇合作基金管理公司時,應當充分考慮其投資管理能力、內部控制情況、經營管理能力和誠信狀況等。
基金管理公司選擇合作保險機構時,應當充分考慮其內部控制情況、經營管理能力、銷售能力和誠信狀況等。
第十條?保險機構使用的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有關要求。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應當堅持基金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注重根據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人。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時應當采用銀行轉賬方式,禁止保險機構或者銷售人員接受基金投資人用于基金投資的現金。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及基金銷售人員在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當向基金投資人明示基金產品與保險產品的不同風險特征,不得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避免誤導基金投資人。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和基金銷售服務協議的約定向基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不得向基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基金招募說明書規定的時間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對于基金投資人交易時間外的申請均做為下一交易日交易處理。保險機構應當在交易被拒絕或確認失敗時主動通知基金投資人。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管理的有關要求,加強對宣傳推介材料的管理。
第四章?銷售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保險機構銷售人員,可在公司授權范圍內,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一)符合中國保監會關于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質條件的相關規定;
(二)具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三)最近一年未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應當通過以下方式獲取基金銷售從業資質:
(一)通過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中的“證券市場基礎知識”和“證券投資基金”兩科考試;
(二)通過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考試即“證券投資基金銷售基礎知識”一科,獲得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考試成績合格證。
符合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人員,經所在保險機構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注冊后,可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任何銷售人員未經所在保險機構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注冊,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或相關業務。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只能在一個保險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在其他保險機構或者金融相關機構兼職。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在開展基金宣傳推介、基金理財業務咨詢等活動時,應當通過適當的方式向基金投資人出示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基金銷售人員從業資質管理工作?;痄N售人員離職時,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辦理注銷手續。
保險機構和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的培訓,確?;痄N售人員熟悉所銷售產品的特性,全面客觀地介紹產品的風險收益特征。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在保險機構授權范圍內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由保險機構承擔責任;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保險機構名義銷售基金,基金投資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由保險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同意或默許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機構的名義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三)違規接受投資者全權委托,直接代理客戶進行基金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四)違規對投資者做出盈虧承諾,或與投資者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五)挪用投資者的交易資金或基金份額;
(六)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七)詆毀其他基金、銷售機構或銷售人員。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可能存在違反本規定的情況時,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進行現場檢查,并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采取監管措施,追究相應責任,并給予相應處罰。
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業務可以進行聯合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保險機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保險機構在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過程中,出現應當吊銷其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情形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保險機構基金銷售人員在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過程中,出現應當吊銷其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情形的,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注銷其注冊。
第二十五條?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業務監管的溝通交流,定期溝通和交流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業務監管信息,及時向對方通報保險機構銷售基金業務現場檢查及處罰情況。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共同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保險機構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經過多年發展,我國基金銷售市場已形成以商業銀行銷售為主,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銷售為輔的多渠道銷售模式。但各渠道間發展不平衡,特別是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等發展緩慢。2011年我們修訂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管理辦法》),調整了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準入資格條件,降低“非專業”條件,提高“專業”條件,鼓勵多元化基金銷售機構的發展。
為進一步拓寬基金銷售渠道,鼓勵更多類型機構參與基金銷售業務,我們擬引入保險機構參與基金銷售業務。
二、起草過程
為規范保險機構的基金銷售行為,根據《銷售管理辦法》,我們起草了《保險機構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征求了保監會、基金管理公司、保險機構等各方的意見,形成此稿。
三、主要內容安排
保險機構種類眾多,包括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和兼業保險代理機構。鑒于兼業保險代理機構的主力商業銀行已經屬于基金銷售機構,我們此次引入的保險機構為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
(一)參照現有基金銷售機構標準設定準入資格條件
保險機構作為一類基金銷售機構,其準入資格條件應當參照現有基金銷售機構的準入資格條件進行設定。考慮到基金銷售業務與保險機構現有業務差別較大,保險機構應當具備較強的經營能力和抗風險能力。因此,我們對保險公司設定了“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償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持續從事保險業務5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等要求,對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設定了“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的要求。
(二)銷售業務規范與現行銷售業務規范保持一致
保險機構參與基金銷售業務,應當與其他基金銷售機構遵循相同的行為規范。鑒于基金銷售業務與保險機構現有業務差別較大,《暫行規定》有必要對基金銷售業務的個性化業務規范要求進行特別強調,以引導和規范保險機構及其基金銷售人員的行為;同時,結合保險機構的特殊情況,《暫行規定》對保險機構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信息備案做出了特別規定。因此,《暫行規定》除規定保險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當按照《銷售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外,對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的信息平臺、銷售適用性、資金管理、銷售費用、盤后交易控制以及宣傳推介材料等方面進行了重點強調。
(三)基金銷售人員管理上考慮保險機構銷售人員的特殊性
目前,保險機構的銷售人員主要有兩類,即簽署勞動合同的員工和簽署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的保險營銷員。其中,保險營銷員是保險機構銷售人員的主力,2011年底達到335.74萬人。我們認為,保險營銷員隊伍龐大,個體人員素質差異較大,且其與保險機構僅簽署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有必要強化保險機構對保險營銷員的管理責任。因此,《暫行規定》除明確規定保險機構基金銷售人員應當在保險機構授權范圍內從事基金銷售業務外,還要求保險機構對其基金銷售人員授權范圍內的銷售行為和構成表見代理的銷售行為承擔責任。此外,《暫行規定》對保險機構基金銷售人員的兼職、從業資質管理、培訓和銷售行為等方面進行了規范。
(四)監督管理上注重與中國保監會的監管協作
中國保監會作為保險機構的行業監管部門,保險機構開展基金銷售業務需要接受中國保監會監管。中國證監會與中國保監會就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進行監管協作,有利于保證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的有序推進。為此,《暫行規定》規定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可以單獨對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進行現場檢查,也可以進行聯合現場檢查。同時,《暫行規定》要求兩會及派出機構加強監管溝通,定期溝通和交流保險機構基金銷售業務監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