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發〔2005〕77號|2005-09-01發布|2005-09-01實施|失效/廢止
保監發〔2005〕77號
各保險公司、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為進一步規范投資動作行為,確保《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有效實施,經商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我會制定了《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一日
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管理,規范投資運作行為,防范市場和經營風險,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由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委托人)董事會決定,可以委托境內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專業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托人)管理。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委托人應當按照《辦法》規定,委托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托管人)獨立托管境外運用的保險外匯資金及投資形成的外匯資產(以下統稱保險外匯資金)。
第四條
委托人應當公開、公平、公正選擇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原則,審慎制定資產戰略配置計劃。
第五條
受托人、托管人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審慎勤勉、忠實盡職的原則,公平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確保保險外匯資金安全。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政策。中國保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報管理
第七條
委托人向國家外匯局提交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付匯申請時,應當同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公司董事會有關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的決議原件;
(三)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務管理規則、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指引(以下簡稱投資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選擇標準與流程、交易對手選擇標準、信息溝通機制、績效評估機制、風險控制機制、監督檢查措施和重大突發事件處理機制等;
(四)境外投資戰略配置方案,至少說明投資理念、資產負債、投資目標、投資品種、投資比例、投資市場、幣種配置、業績基準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第三方獨立托管方案,至少說明境內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稱和所在國家,以及與委托人、受托人的關聯關系;
(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規、審慎經營的調查報告;
(七)保證提供材料真實性和履行《辦法》、本細則規定職責的承諾書;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國保監會根據《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對委托人境外投資管理條件進行審核。
第八條
境內受托人管理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資授權制度、合規管理制度、研究報告制度、品種選擇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資決策流程、交易對手選擇標準、風險評估和績效考核指標、風險控制機制、職業道德準則、稽核檢查措施和重大突發事件處理機制等;
(三)境外投資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四)境外投資專業人員數量和簡歷;
(五)信息系統、交易系統和投資管理系統等保險外匯資金投資技術支持系統的說明;
(六)與委托人、境內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關聯關系的說明;
(七)保證提供材料真實性和履行《辦法》、本細則規定職責的承諾書;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從公司治理、資產規模、管理經驗、投資業績、研究能力、內部控制和市場地位等方面,對境內受托人從事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業務的條件進行審慎評估,并出具審核意見書。
第九條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除符合《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5年以上保險資產管理經驗;
(三)購買與資產管理規模相適應的責任保險。
第十條
境外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實收資本和凈資產均不低于6000萬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限制:
(一)相互制、合伙制受托人,受托管理資產規模在2000億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以上;
(二)控股股東符合《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實收資本和凈資產的規定,能夠提供全責擔保。
第十一條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符合《辦法》第十四條、本細則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受托人實收資本和凈資產不足6000萬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應當提供控股股東的全責擔保函;
(三)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資授權制度、合規管理制度、研究報告制度、品種選擇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資決策流程、交易對手選擇標準、風險評估和績效考核指標、風險控制機制、職業道德準則、稽核檢查措施和重大突發事件處理機制等;
(四)境外投資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境外投資專業人員數量和簡歷;
(六)信息系統、交易系統和投資管理系統等保險外匯資金投資技術支持系統的說明;
(七)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營業執照有效復印件;
(八)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意見書,或者經公證的公司董事或者合伙人簽署的聲明;
(九)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1年公司財務報表;
(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內控制度審計報告;
(十一)責任保險有效保單復印件;
(十二)與委托人、境內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關聯關系的說明;
(十三)保證提供材料真實性和履行《辦法》、本細則規定職責的承諾書;
(十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八)項所稱監管意見書和聲明,應當包括實收資本、凈資產、管理資產規模、業務管理經驗和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等內容。
中國保監會根據《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從公司治理、資產規模、管理經驗、研究能力、投資業績、內部控制和市場地位等方面,對境外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條件進行審慎評估,并出具審核意見書。
第十二條
境內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資保險外匯資金,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符合《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
(三)從事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托管業務的資質證明;
(四)獨立托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賬戶開立、資產保管、資金追加和提取、證券交割和資金清算、內部控制與風險防范、與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核對、境外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選擇、職業道德準則、稽核檢查機制和重大突發事件處理機制等;
(五)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1年公司財務報表和經公證的公司董事簽署的聲明;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內控制度審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托管業務內容;
(七)全球托管網絡列表,注明與保險外匯資金托管相關的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稱和所在國家,以及符合《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說明;
(八)與委托人、受托人關聯關系的說明;
(九)保證提供材料真實性和履行《辦法》、本細則規定職責的承諾書;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五)項所稱聲明應當包括實收資本、凈資產、托管資產規模、托管業務經驗和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等內容。
中國保監會根據《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從資本實力、公司治理、托管規模、業務經驗、內部控制、市場地位和服務水平等方面,對境內商業銀行從事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托管業務的條件進行審慎評估,并出具審核意見書。
第三章
品種管理
第十三條
委托人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幣種配置,限于美元(USD)、歐元(EUR)、日元(JPY)、英鎊(GBP)、加元(CAD)、瑞士法郎(CHF)、澳元(AUD)、新加坡元(SGD)、港幣(HKD)以及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幣種。
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幣種配置策略,應當經委托人投資決策委員會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幣種配置應當符合《辦法》、本細則的規定以及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管理協議(以下簡稱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的約定。
第十四條
《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銀行存款,是指根據受托人要求存放在境外銀行,并由該銀行承諾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款項,包括銀行發行、承諾保本保息的結構性存款等。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政府債券是指主權國家以中央政府名義發行,并承諾按期償還本金和利息的債券,包括政府擔保按期還本付息的住房抵押貸款債券(MBS)等。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國際金融組織債券是指多邊政府組成的政策性金融機構發行的債券等。
《辦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貨幣市場產品,包括貨幣市場基金等。
第十五條
委托人保險外匯資金投資境外股票,限于中國企業在紐約、倫敦、法蘭克福、東京、新加坡和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十六條
委托人保險外匯資金投資境外股票,可采用一級市場申購和二級市場交易方式。一級市場申購包括配售、定向配售和以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配售等。
第十七條
委托人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的金融產品,其國際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應當符合《辦法》第九條規定,其中:
(一)結構性存款為最近3年發行銀行的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于A級以上;
(二)中國企業在境外發行債券的評級,在BBB級或者相當于BBB級以上;
(三)住房抵押貸款債券(MBS)的評級,在AAA級或者相當于AAA級;
(四)貨幣市場基金的評級,在A
1級或者相當于
1級。
第十八條
委托人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比例,應當符合《辦法》第十條規定,其中:
(一)結構性存款的余額,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5%;
(二)住房抵押貸款債券(MBS)的余額,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20%;
(三)中國企業在境外發行股票的總額,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10%,投資單一企業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股票總額的5%;
(四)單個關聯方的銀行存款,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10%;單個關聯方發行的債券,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3%,且不得超過該期債券發行總額的10%;單個關聯方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股票總額的2%。
前款第(四)項所稱關聯方是指: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企業股份超過10%的;
(二)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過10%的;
(三)委托人和企業分別被同一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股份超過10%的;
(四)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與委托人有利益關系的企業。
第四章
協議管理
第十九條
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投資管理協議,應當要求其提供中國保監會出具的審核意見書。投資管理協議除符合《辦法》、本細則所有規定和一般委托慣例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明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職責與義務;
(二)明確委托人對投資品種、投資比例和投資市場的限制,確定因市場波動、信用評級調整等因素超出投資限額的處理方法;
(三)明確委托人、中國保監會對受托人的監督職責。受托人應當按照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和要求,及時向委托人、中國保監會提供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全部和相關信息;
(四)明確受托人應當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則;
(五)明確受托人每年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審計報告包括其管理的保險外匯資金。明確委托人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受托人管理的保險外匯資金進行審計,受托人應當予以配合;
(六)明確受托人應當配合境內托管人進行合規性檢查,及時核對保險外匯資金狀況,提供相關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七)明確受托人應當按照審慎、盡職原則,管理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因各種疏忽、操作失誤、證券和資金余額不足,或者與第三方協議條文瑕疵、系統故障和員工欺詐等造成損失的,受托人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并承擔民事責任。受托人對是否審慎、盡職負有舉證責任;
(八)明確受托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造成保險外匯資金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承擔民事責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賠償及民事責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確受托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險外匯資金,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當利益,所得利益歸于保險外匯資金,造成保險外匯資金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承擔民事責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賠償及民事責任,不因退任免除;
(十)明確投資管理費計提和支付方法;
(十一)明確投資管理協議仲裁條款約定,應當將爭議提交中國或者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
(十二)明確投資管理協議解除和終止有關事項;
(十三)明確投資管理協議文字以中文為準,根據協議需要、市場實務或者其他要求以外文為準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十四)明確其他需要確定的事項。
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投資管理協議前,應當聘請具有5年以上執業資歷的專業律師,審核投資管理協議并出具法律意見。
第二十條
委托人與境內托管人簽訂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托管協議(以下簡稱托管協議),應當要求其提供中國保監會出具的審核意見書。托管協議除符合《辦法》、本細則所有規定和一般托管慣例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明確委托人和境內托管人的職責與義務;
(二)明確委托人應當配合境內托管人進行合規性檢查。境內托管人應當配合中國保監會進行合規性檢查,及時核對保險外匯資金狀況,提供相關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三)明確委托人、中國保監會對境內托管人的監督職責。托管人應當按照托管協議的約定和要求,及時向委托人、中國保監會提供托管保險外匯資金的全部和相關信息;
(四)明確境內托管人需要聘用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時,應當向委托人說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選擇標準、管理流程和監督措施并獲得其認可。境內托管人應當將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的選定結果,報中國保監會;
(五)明確境內托管人每年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審計報告包括其托管的保險外匯資金。明確委托人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托管人托管的保險外匯資金進行審計,境內托管人應當予以配合;
(六)明確境內托管人應當按照審慎、盡職原則,監督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托管保險外匯資金的業務活動,因各種疏忽、操作失誤、頭寸不足,或者與第三方協議條文瑕疵、系統故障和員工欺詐等造成損失的,境內托管人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并承擔民事責任。境內托管人對是否審慎、盡職負有舉證責任;
(七)明確境內托管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托管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造成保險外匯資金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承擔民事責任。境內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賠償及民事責任,不因退任免除;
(八)明確境內托管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托管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利用托管的保險外匯資金,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當利益,所得利益歸于保險外匯資金,造成保險外匯資金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承擔民事責任。境內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賠償及民事責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確托管費計提和支付方法;
(十)明確托管協議的簽訂、解釋和爭議解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有關仲裁條款約定,應當將爭議提交中國或者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
(十一)明確托管協議解除和終止有關事項;
(十二)明確托管協議文字以中文為準,根據協議需要、
市場實務或者其他要求,境內托管人與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所簽協議以外文為準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十三)明確其他需要確定的事項。
委托人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前,應當聘請具有5年以上執業資歷的專業律師,審核托管協議并出具法律意見。
第五章
投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按照《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建立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制定科學、嚴謹、高效的境外投資管理流程。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應當充分考慮保險外匯資金屬性,按照資產負債匹配管理的要求,加強和改善資產戰略配置。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按照標準和規定程序,采用招標方式選擇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原則上一個委托人只能選擇一個境內托管人。
第二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授權境內托管人,按照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險產品和不同性質的外匯資金,分別開設托管賬戶,維護各類資金的獨立性。境內托管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委托人在境外上市,應當在6個月內將上市募集的保險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取得境外投資資格的委托人,應當從獲批之日30日內,將上市募集的保險外匯資金直接劃入境內或者境外托管賬戶。
第二十六條
委托人制定投資指引,至少包括投資理念、投資目標、投資品種、投資比例、投資市場、投資期限、業績基準、交易對手選擇標準和清單、流動性和風險控制要求。投資指引應當同時送達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在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之外的商業銀行存款,應當要求該銀行向境內托管人提供所有權文件正本或者證明全部所有權的文件正本,定期向境內托管人提供該筆存款信息。存款提前終止或者到期,應當劃回境內托管人指定賬戶。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定期審核投資指引,根據政策環境、市場走向和投資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并通知受托人、境內托管人。審核投資指引頻度每年應當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應當根據投資管理協議相關條款,定期評估受托人的投資管理能力和實際投資業績,相應調整委托管理規模。發現受托人違法違規的,委托人可以解除投資管理協議。評估受托人頻度每年應當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條
委托人應當根據托管協議相關條款,定期評估境內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托管能力和實際服務水平,不能達到托管協議要求,或者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更換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或者解除托管協議。評估境內托管人頻度每年應當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條
委托人、受托人應當對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的匯率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和操作風險進行跟蹤評估,控制境外投資風險。
第三十二條
受托人投資運作前,委托人、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應當就文件制備、交易操作以及交易和結算指令的下達、確認、執行等達成一致。委托人、受托人應當將發送指令人員、授權書,以及授權額度通知境內托管人。
第三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設置專門指令和審核系統,確保交易指令不會違反限制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受托人不得將保險外匯資金用于投機性外匯買賣,不得用保險外匯資金抵押融資或者用其他負債方式進行投資。
第三十五條
受托人作出下列重大決策前,應當有書面研究報告:
(一)涉及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10%的;
(二)投資組合需做重大調整的;
(三)業績基準需做重大調整的;
(四)投資風險容忍度需做重大調整的;
(五)交易對手選擇標準需做重大調整的;
第三十六條
受托人應當在《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內,充分考慮信用狀況、風險屬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程度和流動性等指標,確定可投資品種范圍。
第三十七條
受托人應當采用風險價值和其他風險計量指標,揭示不同投資品種風險狀況和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總體風險。
第三十八條
受托人因市場波動、信用評級調整等因素,造成投資管理不符合《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境內托管人,并在合理期限內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受托人應當公平、公正管理不同受托資金,定期向委托人提供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投資業績和風險評估等報告。
第四十條
境內托管人應當對受托人投資行為進行合規性檢查,發現違反《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的,境內托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應當共同確定解決方法并做相應處理。
第四十一條
境內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應當按照托管協議的相關規定,共同負責托管保險外匯資金的清算、交收與保管,及時準確核對資產狀況。托管資產所有權文件正本或者證明全部所有權的文件正本,應當由境內托管人保管,投資所在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因市場波動、信用評級調整等因素,造成受托人投資管理不符合《辦法》、本細則規定以及投資管理協議和投資指引約定的,境內托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監督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內調整,并將調整結果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委托人委托多個受托人管理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其投資余額合并計算,不得超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投資比例。
第四十四條
委托人除按照《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事項外,還應當報告下列事項:
(一)每季結束后10日內,上報境外專用外匯賬戶余額以及該賬戶所有收支情況;
(二)每季結束后10日內,上報結構性存款情況,報告至少包括合約主要條款、利率變動區間、存款期限、內在風險概要、影響產品潛在損失等重要內容;
(三)每季結束后10日內,上報在關聯方存款、購買關聯方債券、股票情況,報告至少包括交易各方的關聯關系、業務性質、交易金額、相應比例和定價政策;
(四)每年6月底前,上報對上一年受托人、托管人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評估報告;
(五)增加或者減少單一受托人管理保險外匯資金規模,包括決策依據和受托人投資管理業績,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上報;
(六)投資指引制訂或者變更,應在15日內上報;
(七)投資管理協議、托管協議及法律意見簽訂,應在5日內上報;
(八)投資市場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影響保險外匯資金安全和投資業績的重大突發事件,應在2日內上報;
(九)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應在2日內上報。
委托人報告前款第(八)項規定事項時,應當包括資產保全和風險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條
與委托人有下列關系的商業銀行,不得擔任該委托人的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商業銀行股份超過10%的;
(二)商業銀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過10%的;
(三)委托人和商業銀行分別被同一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股份超過10%的;
(四)中國保監會認定其他可能影響境內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獨立性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關系的商業銀行和境外受托人,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委托人的境內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受托人:
(一)商業銀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外受托人股份超過10%的;
(二)境外受托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商業銀行股份超過10%的;
(三)商業銀行和境外受托人分別被同一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股份超過10%的;
(四)中國保監會認定其他可能影響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獨立性的。
第四十七條
受托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每年6月底前,上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內部控制審計報告、財務報表,包括投資業績和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情況;
(二)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上報受托管理保險外匯資金的投資業績和風險評估報告;
(三)投資市場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影響保險資金安全和投資業績的重大突發事件,應在2日內上報;
(四)注冊資本、股東結構或者合伙人發生重大變化,應在5日內上報;
(五)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應在5日內上報;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受托人報告前款第(三)項規定事項時,應當包括資產保全和風險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條
境內托管人除按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事項外,還應當報告下列事項:
(一)每年6月底前,上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內部控制審計報告、財務報表,包括托管保險外匯資金情況;
(二)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應在5日內上報;
(三)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應在5日內上報;
(四)確定或者變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應在5日內上報;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按照《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有關規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據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和國際金融市場情況,調整各項投資比例;
(二)根據委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調整投資品種、投資幣種和投資市場。
第五十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不定期對委托人和境內受托人境外投資合規和風險控制情況進行檢查,也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委托人和境內受托人境外投資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對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從事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業務情況進行年度審核。
受托人和境內托管人應當分別按照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提供文件材料。
中國保監會發現受托人或者境內托管人,不具備《辦法》和本細則規定條件的,可書面要求受托人或者境內托管人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委托人、境內受托人違反《辦法》、本細則和有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與其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監管談話或者進行質詢,情節嚴重的,可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境內托管人、境外受托人違反《辦法》、本細則和有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記錄其業務不良行為,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其從事保險外匯資金境外投資業務。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托管人托管的保險外匯資金,包括保險機構管理的境內和境外保險外匯資金。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是指有境外相關行業審計經驗、在全球范圍內享有信譽并被廣泛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
本細則所稱國際評級機構限于穆迪公司(Moody’s
Service)、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以及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評級機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