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外匯收付有關問題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國家外匯管理局|匯發〔2004〕29號|2004-04-12發布|2004-05-01實施|失效/廢止
匯發〔2004〕29號
一、出口信用保險項下的保險費和賠款的支付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后,雙方應將保險合同在各自開立外匯賬戶的外匯指定銀行備案,備案銀行留存保險合同復印件。
備案后,投保人從其在備案銀行外匯賬戶支付保險費,或購匯支付保險費時,應當持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出具的下列有效憑證之一辦理:“保險費通知書”,“預收保險費通知書”,“最低保險費通知書”,“保險承擔費通知書”。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或預付賠款時,可持相關保險賠款計算書到備案銀行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者憑賠款計算書及被保險人“賠款轉讓授權書”,將賠款付至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賬戶。
備案銀行應根據備案的保險合同,對投保人和保險公司提交的有效憑證進行真實性審核。
二、出口信用保險項下保險費退費
(一)預收保費退費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持“預繳保費余額退款通知書”,到備案銀行將保費匯至保險費繳納人指定的賬戶。
(二)保險費退費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持“保險費退費通知單”或“保險合同批單”,到備案銀行將保費匯至保險費繳納人指定的賬戶。
三、追回款及追賬費用的外匯收付
(一)支付代理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當持與委托方簽訂的委托追收協議和“追回款通知”,到境內商業銀行從其外匯賬戶向客戶支付國際商賬代理追收業務的追回款。
(二)支付保險業務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險業務項下向被保險人支付出口信用保險業務追回款的,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當持“追回款計算書”,到相關保險合同備案銀行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
出口信用保險業務項下、根據被保險人債務重組協議向被保險人支付應收賬款時,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持相關債務重組協議或相關文件到相關保險合同備案銀行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
(三)被保險人歸還已獲賠款后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險項下,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款后,又從境外進口商追回貨款、需要將部分追回貨款歸還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應當持“賠付通知書”和雙方確認貨款權益的相關文件,到相關保險合同的備案銀行從其外匯賬戶支付。
(四)被保險人支付保險公司墊付的追討費用
出口信用保險項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追償過程中發生的外匯追討費用,其中墊付的應由被保險人支付部分,被保險人持出口信用保險公司開具的“追討費用分攤通知”到相關保險合同備案銀行從其外匯賬戶或購匯支付。
四、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對外支付出口信用保險業務項下的各項服務費用,應當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銀發[1996]210號)、《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6號)、《非貿易售付匯及境內居民個人外匯收支管理操作規程》(試行)(匯發[2002]2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35號)及其他相關規定,持相關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五、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嚴格依據《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匯發[2002]95號)、《保險業務外匯業務管理操作規程》(匯發[2003]118號)、《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境外再保險分出業務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75號)以及本通知,擬定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外匯收付操作辦法并認真執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
收到本文通知后,各分局應盡快轉發所轄支局、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0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