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于印發《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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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已變更)|勞力字〔1989〕15號|1989-04-21發布|1989-04-21實施|失效/廢止
勞力字〔1989〕15號
一、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標準。國營企業按全部職工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領取營業執照、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按照國營企業標準繳納,在本單位自有資金中開支。
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堅持地方統籌的原則。對實施范圍以內的企業,都要按照國務院規定,向當地勞動部門所屬勞動服務公司足額上繳待業保險基金。
三、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所在市、縣主管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逾期不交者,從逾期之日起按一定的比例收取滯納金,并入待業保險基金統籌使用。滯納金的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
四、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后,應按銀行最新存款利率計息。對待業保險基金的儲備金可采取多種形式的保值、力爭增值。但不可用于購買股票、風險投資、長期生產項目和基建投資。
五、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按《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項目開支,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挪用。年終結余部分存入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六、待業救濟金的具體發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條件,在《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第七條(一)項規定的幅度內,按職工工齡長短等實際情況,具體劃分檔次。待業職工領取救濟金的最低標準應不低于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
《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項所列的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和瀕臨破產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和被救濟的發放標準,可以參照當地職工勞動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第(四)項所列的企業辭退的職工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人,在待業期間的醫療補助費的發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制定。
七、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保證用于《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第六條(一)、(二)、(三)、(四)、(七)項和留足儲備金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包括建立培訓設施)和扶持待業職工開展生產自救(包括建立生產自救基地)。有關這兩項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原則等,將由勞動部和財政部另行規定。在此之前確需提取使用的,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制定具體使用范圍和嚴格的申報審批制度,并與財政部門協商確定當年不得超過的最高比例。兩項費用的使用,必須堅持隨用隨提、不得預提。要加強檢查和監督,對超出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圍的要嚴肅處理。
八、對于《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中第六條規定的第(一)、(二)、(三)、(四)和(七)項開支項目,本年度支出大于本年度待業保險基金總收入時,先動用上年結余。仍不夠時,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后,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九、地方勞動部門所屬勞動服務公司從事職工待業保險工作經費,在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費中列支。管理費主要用于:
(1)職工待業保險工作人員所必須開支的工資、補助工資、福利費和退離休人員費用等人員經費。
(2)開展工作所需的辦公用費及業務費。
(3)其他必須費用。
確有必要開支的一次性開辦費,另外列支。
管理費提取的具體方法由各地勞動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協商確定。
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待業保險機構應向其主管部門報送待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經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勞動部。有關具體財務制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制定。
十一、各地勞動部門所屬勞動服務公司,應按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要求,加強對待業保險基金和待業職工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基金管理和使用的規章制度,嚴格財經紀律,認真接受財政與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查。
十二、對全民所有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招收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實行待業保險,其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標準,按本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的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分別從行政費和事業費中開支(列“其他費用”科目)。待業保險金的管理、使用、發放等均比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