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第2號:貨幣資金和結構性存款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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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發〔2004〕153號|2004-12-24發布|2004-12-24實施|失效/廢止
保監發〔2004〕153號
引言
1.本規則規范保險公司的貨幣資金和結構性存款在償付能力報告中的編報。
2.本規則不涉及投資連結保險獨立賬戶中的貨幣資金和結構性存款。
定義
3.本規則使用的下列術語,其定義為:
(1)貨幣資金,指保險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處于貨幣形態的那部分資金,包括現金和存款等,但不包括結構性存款。
(2)現金,指保險公司的庫存現金。
(3)存款,指保險公司存放在銀行、郵政儲蓄機構等金融機構以及登記結算公司的貨幣資金。
(4)結構性存款,指由銀行提供的與國際市場利率或匯率等掛鉤的外幣存款產品。銀行可以在存款期內提前終止該結構性存款,但若保險公司提前終止存款,可能要承擔有關的風險及損失。
認可標準
一般性規定
4.有跡象表明到期不能支取,或者保險公司對其支配受到限制的貨幣資金和結構性存款為非認可資產,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凍結的貨幣資金和結構性存款;
(2)被質押的存單和結構性存款;
(3)由于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受到重大影響(如出現財務危機、被監管機構接管、被宣告破產等)而導致保險公司對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存款和結構性存款;
(4)由于當地的外匯管制、政治動亂、戰爭、金融危機等原因而導致保險公司對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境外貨幣資金。
貨幣資金
5.現金為認可資產。保險公司應當以現金的賬面價值作為其認可價值。
6.保險公司的下列存款為認可資產:
(1)在中國人民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區域性城市商業銀行和外資商業銀行的存款;
(2)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比例限制的,在中資商業銀行的境外分行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于A級以上的外國銀行的存款;
(3)在郵政儲蓄機構的存款;
(4)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的清算備付金;
(5)在證券公司的存出投資款。
保險公司應當以上述資產的賬面價值作為其認可價值。
結構性存款
7.結構性存款為認可資產。提前支取時銀行保證本金的結構性存款,以賬面價值作為其認可價值;提前支取時銀行不保證本金的結構性存款,以賬面價值的95%作為其認可價值。
披露
8.保險公司應當在償付能力報表附注中披露資本保證金的存放銀行、存放形式、幣種、折算匯率、賬面價值等信息。
9.保險公司應當在償付能力報告明細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類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賬面價值、期末和期初的認可價值;
(2)銀行存款比重居前十位的銀行的名稱、與本公司的關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賬面價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認可價值;
(3)非銀行金融機構存款的機構的名稱、與本公司的關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賬面價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認可價值;
(4)外幣貨幣資金的賬面價值和認可價值以及主要外幣貨幣資金的幣種、折算匯率、賬面價值、認可價值;
(5)結構性存款的存款銀行、存款合同的相關信息、存款的賬面價值和認可價值。
附則
10.本規則及相關問題解答等規定未涉及的有關貨幣資金和結構性存款的編報要求,適用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11.本規則自2004年度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起施行。
12.《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3〕1號)中有關貨幣資金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