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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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1992-11-02發布|1992-11-02實施|失效/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企業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管理,規范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活動,保證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是指受保險企業委托,按照委托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或協議)代為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企業是指經國務院或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批準并嚴格按照經有權部門核準的章程所規定的業務范圍經營保險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保險企業不得直接委托個人代辦保險業務。
第五條
保險企業委托外國企業和外國人為其代辦保險業務,參照國際通行慣例辦理。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保險事業的主管機關,保險企業設立保險代理機構須經人民銀行批準,其他任何部門、任何單位均無權審批;未經人民銀行批準,任何保險企業不得擅自設立保險代理機構。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分專職保險代理機構和兼職保險代理機構兩種類型。
專職保險代理機構是指受保險企業委托,專門為保險企業代辦保險業務而設立的機構。
兼職保險代理機構是指受保險企業委托,在從事本職工作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企業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或部門。
第八條
保險企業不得委托國家黨政機關和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為其兼職代辦保險業務。
第九條
專職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統一定為“保險代辦所”;兼職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統一定為“保險代辦站”。
第十條
保險企業與保險代理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或協議),合同(或協議)內容包括:代理業務種類、代理手續費支付標準、代理期限、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等。
第十一條
設立保險代理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保險業務發展,有一定的保險業務量;
2.具有三名以上業務代辦人員;
3.代辦人員必須經過保險業務崗前培訓;
4.雙方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險代理合同(或協議);
5.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專職保險代理機構須報經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批準,申請設立兼職保險代理機構,報經代理機構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專職保險代理機構,須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報告;
2.可行性調查報告;
3.代辦人員名單及其有權部門出具的崗前培訓情況;
4.保險代理合同(或協議);
5.營業場所的證明材料;
6.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設置兼職保險代理機構,須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1.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或協議);
2.代辦人員名單及其業務培訓情況。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在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未代辦保險業務的,則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
保險企業原則上不得跨省、市、縣、區設立保險代理機構,凡因特殊情況確需跨地區設立的,一律須報經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第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一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保險企業應將保險代理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報經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1.代理機構遷址、更名;
2.代理機構的撤銷、合并;
3.代理人員的更換。
第十九條
變動代理業務范圍、續簽保險代理合同(或協議)應報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依照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或協議)規定的保險險種,代簽保險單,收取保險費或保險儲金;指導保戶做好防災防損工作;協助保險企業做好出險案件的查勘定損工作,但不得辦理賠案、批改保險單、退保等業務。
第二十一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依照保險企業授權范圍開辦代理業務,不得擅自代辦其他險種。
第二十二條
保險企業不得委托保險代理機構代理下列業務:
1.法定保險;
2.再保險;
3.資金運用。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開展代理業務,應認真做好宣傳解釋工作,貫徹投保人自愿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投保人投保;嚴格按照保險企業的條款、費率和實務辦理承保,不得自行變更。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將收取的保險費及時上解,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條
保險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保險代理機構支付代理手續費;代理手續費不得直接支付給個人。
第二十六條
保險代理手續費用于支付業務費用、代理人員的報酬及津貼等;各地的代理手續費須按統一標準支付,并報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利用代理手續費為保險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回扣、報銷各種費用;不得利用代理手續費購買有關物品以借給保險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使用的方式,為其提供好處和方便。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設會計帳目,一切資金往來活動必須通過帳簿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做到記帳及時、帳目清楚,以保證帳帳、帳卡、帳證、帳表、帳款、帳實相符。
第三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填制各種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如實反映保險費、儲金和費用收支情況。保險企業應將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狀況按期報送人民銀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人民銀行有權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保險企業和保險代理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1.限期予以糾正;
2.警告;
3.通報批評;
4.沒收非法所得;
5.處以保費收入3
5%的罰款;
6.停業整頓直至撤銷保險代理機構。
以上各項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各地人民銀行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總行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