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保險監制單證管理規定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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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發〔1999〕36號|1999-03-03發布|1999-04-01實施|現行有效
保監發〔1999〕3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秩序,加強對機動車輛保險監制單證的管理,防范機動車輛保險經營風險,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有關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動車輛保險監制單證(以下簡稱“監制單證”)是指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批單、機動車輛提車暫保單、摩托車/拖拉機定額保險單。
第三條
監制單證的內容及格式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統一設計、修訂及監制。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各保險公司”)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監制單證的內容及格式規范
第五條
監制單證界定如下:
機動車輛保險單是指對依法取得正式號牌號碼的機動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法律文書。
機動車輛保險批單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后,合同當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保險條款規定變更保險合同內容時使用的法律文書。
機動車輛提車暫保單是指對合法購買但尚未取得正式號牌號碼的機動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法律文書。
摩托車/拖拉機定額保險單是指摩托車或拖拉機第三者責任險及有關附加險的定值保險合同的法律文書。
第六條
監制單證一律為280毫米×210毫米豎式幅面,左上角必須印有“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監制”字樣,右上角必須印有“限在某某省(市、自治區)銷售”字樣,并加印保監會指定的防偽標識。
第七條
機動車輛保險單為一式四聯,其中:第一、二聯為副本,第三、四聯合為正本,第三聯背面和第四聯正面及背面必須印有經保監會制訂的保險條款;
機動車輛保險批單為一式三聯,其中:第一、二聯為副本,第三聯為正本;
機動車輛提車暫保單和摩托車/拖拉機定額保險單均為一式三聯,其中:第一、二聯為副本,第三聯為正本,第三聯背面必須印有經保監會制訂的保險條款;
監制單證第一聯為業務留存聯,第二聯為財務留存聯,第三聯及機動車輛保險單第四聯為被保險人留存聯。
第八條
監制單證第一聯采用45克無碳復寫紙印制,第二聯采用50克無碳復寫紙印制,第三聯采用65克無碳復寫紙印制,機動車輛保險單第四聯采用40克字典紙印制。
監制單證紙張均為白色,其中,第一聯加印淺藍色防偽底紋;第二聯加印淺綠色防偽底紋;第三聯加印淺褐色防偽底紋。
第三章 監制單證的管理
第九條
各保險公司在具有保監會認定資格的印刷廠中可選擇一家或多家印制監制單證。各保險公司應分別與印刷廠簽訂印制協議并報保監會備案。
第十條
監制單證由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總公司統一編制印制計劃。各保險公司應提前一個月將監制單證印制計劃分別報送保監會和印刷廠。印制計劃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報保監會備案,一份送印刷廠作印制依據,一份留公司備查。
第十一條
監制單證的印刷流水號由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各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外資保險公司分公司編制,并將編制辦法報保監會備案。編制辦法未經保監會同意,一律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監制單證使用編號辦法由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各保險公司總公司和外資保險公司分公司制定,并報保監會備案。編號辦法未經保監會同意,一律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各保險公司應有專門存放監制單證的庫房和管理人員。倉庫應具備安全性,管理人員應經過嚴格的培訓。
第十四條
各保險公司內部領用監制單證應建立登記制度。領用監制單證必須記錄領用時間、領用數量、單證流水號、領用單位和領用人。
第十五條
各保險公司已簽發的監制單證業務留存聯加貼發票業務留存聯后,與作廢的監制單證各聯按流水號順序統一裝訂保管,保管期不低于五年。作廢的監制單證各聯均應加蓋有“作廢”字樣的專用章。
空白監制單證發生遺失后,各保險公司必須自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報刊上登報聲明。
第十六條
發生賠案后,各保險公司應在相應監制單證各聯上加蓋有“賠付”字樣的專用章。
第十七條
各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費收取憑證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各保險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機動車輛保險費收據不得作為保險費收取憑證。各保險公司應建立發票的領用和核銷制度并嚴格管理。
第四章 監制單證的簽發和變更
第十八條
監制單證均采用一單一車制,嚴禁一單多車制。
第十九條
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必須按照保險監管機關批準的業務范圍,并在規定的業務經營區域內銷售監制單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輛提車暫保單可由保險代理人出具,其他監制單證均由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在其注冊的營業地址出具。
嚴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機動車輛。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輛保險單上應如實填寫保險人的全稱、基本險和附加險的全稱、保險費率及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
監制單證出具后,內容如需變更,必須使用機動車輛保險批單加以批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無效。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對使用保監會監制單證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機動車輛的保險公司,視情節輕重,給予其停止經營該項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處分;上級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取消任職資格1年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不按已備案監制單證使用編號辦法編號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5―10萬元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1―3個月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罰款1―5萬元的處分;對違反本規定行為不及時糾正的,給予該公司停止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1―3個月的處分;上級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取消任職資格的處分。
第二十六條
因過失遺失空白監制單證,視情節輕重,給予該公司罰款1―5萬元的處分。
第二十七條
空白監制單證流失到各保險公司以外,并違規委托本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代為銷售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該公司罰款1―5萬元、停止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1―3個月、取消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1―5萬元、取消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未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發票的保險公司,給予罰款5―10萬元的處分,并給予該公司停止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1―3個月的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可給予以下處分:
一、罰款;
二、停止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
三、取消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
以上處分可以并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保監會監制單證啟用后,原由各保險公司印制的同類空白單證在規定的時間內必須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各保險公司應根據本規定制定單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不適用于香港、澳門和臺灣。深圳市機動車輛保險監制單證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保監會制定、修改和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