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辦公廳關于轉發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關于穩步推進我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意見的通知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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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民辦函〔1995〕225號|1995-08-24發布|1995-08-24實施|現行有效
民辦函〔1995〕225號
一、要進一步提高對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重要性的認識
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深化農村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配套工程,也是我省實施“小康工程”的一項主要內容。這項制度的實行,對于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進一步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正確引導農民消費,積累建設資金,促進全省經濟發展,維護農村穩定,都具有深遠的意義。我省老年人口的80%在農村,隨著人口老齡化速度的加快,在農村建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勢在必行。近幾年來農村經濟不斷發展,農民收入不斷增加,率先奔小康地區已具備了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經濟條件。各級領導要充分認識建立農村社會養老制度的重大意義,采取措施,積極引導農民實行自我保障,把這項功在國家、利在農民的事業辦好。
二、指導思想、實施步驟和工作原則
根據試點經驗和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現狀,今后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指導思想是:以十四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建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為城鄉居民提供同我國國情相適應的社會保障,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精神為指針,圍繞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改革社會保障制度的總目標,緊密結合我省農村“奔小康”規劃的實施,按照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積極領導,穩步推進的方針,逐步建立起適合我省實際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具體實施步驟是:從1995年開始,先在我省河西、蘭州等率先“奔小康”的縣(市、區)全面展開。到1997年,在26個縣和半數以上鄉鎮企業推開,其他地區可先行試點,待取得經驗后,逐步開展。到2000年,在40個縣和所有鄉鎮企業推開。在已經開展工作的縣(市、區),要重點抓好鄉鎮企業職工、招聘人員、村、社干部以及有固定收入人員的參保工作,以此帶動整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要努力擴大保險覆蓋面,提高投保率,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項制度及有關地方性法規,實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法制化、規范化管理。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以自我保障為主,國家、社會給予必要扶持的新型保障機制。在工作中應遵循以下原則:堅持低標準起點,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為目的,以個人繳費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給予政策扶持;堅持社會養老保險與家庭養老、社區扶持相結合及農村務農、務工、經商各類人員社會保險一體化的方向;堅持農民自愿,量力而行,不搞強迫命令。集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縣或鄉鎮政府確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及個人領取的養老金,不計征稅費。鄉鎮企業職工及其他人員的集體補助應按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稅前列支。
三、建立健全工作機構,切實加強領導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以保障老年農民基本生活的社會性、政策性保險,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工作難度大。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領導,要把這項工作列入社會發展規劃,認真安排部署,精心組織實施。縣以上政府要成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其成員由民政、財政、體改、人事、鄉鎮企業、稅務、農委、銀行、審計等部門的負責同志組成,實施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研究決定重大事宜。各級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與人事、財政、計生委、稅務、金融等部門一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地區,應結合機構改革,設立由民政部門管理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配備專職人員。選調或招聘的專職人員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懂金融、財務業務,政治素質好,熱愛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要加強培訓工作,提高干部的政治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適應農村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
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各縣(市、區)所需開辦經費,由省民政廳給每縣調劑解決5萬元,縣(市、區)從地方財政中撥付2
3萬元,以后逐步過渡到全部費用從提取的管理費中支付。
根據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和有關規定精神,我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部門不得在農村開展社會養老保險業務。在國發〔1991〕33號文件下發前,其他部門已在農村開展的養老保險可暫時維持現狀,但不再開展新的養老保險業務和擴大范圍。
四、要加強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養老保險基金系負債資金,各級政府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和風險,要保證如期按標準兌付,取信于民。因此,強化基金管理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十分重要的內容。各級要按照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和有關規定,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辦法,嚴格規章制度,嚴格履行各種手續,以確保資金的保值增值和及時兌付。養老保險基金以縣為單位統一籌集、管理,專戶儲存,單獨核算。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使用,具體比例由民政廳另行規定。無論那一級使用基金,必須承擔風險和保值的責任。基金用于地方經濟建設,可通過銀行貸款、購買國家債券等途徑,不能直接用于投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和有關部門貫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