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于轉發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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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民險函〔1995〕212號|1995-09-14發布|1995-09-14實施|現行有效
民險函〔1995〕212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重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工作。最近,以省政府令的形式下發了《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為進一步開展農村養老保險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據,加大了行政推力,創造了良好的外部環境。現將《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83號)轉發你們,供參考。
附:
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非城鎮戶口的農村公民,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必須從實際出發,以保障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為目的;堅持以農民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濟相結合、社會保險與家庭保障相結合、自愿投保與積極引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作為一項重要職責,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切實加強領導,協調各方面的力量,積極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農村(含鄉鎮企業,下同)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民政部門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保險費交納
第五條
交納保險費的年齡,一般為20周歲至60周歲。
第六條
保險費以個人交納為主。有條件的地方,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集體經濟組織可予適當補助(含國家讓利部分,下同)。個人交納的保險費和集體的補助分別記在投保人名下。
第七條
投保人原則上應在其戶籍所在地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鄉(鎮)企業職工由其所在企業組織投保。
第八條
保險費分按月交納和一次交納兩類。按月交納標準設2、4、6……元等檔次;一次性交納標準設200、400、600……元等檔次。
第九條
投保人可根據其經濟條件自主選擇交納保險費的分類和檔次,也可根據自身經濟條件的變化相應調整交納保險費的類別和檔次。
第十條
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對象應平等享受集體補助。在沒有實行獨生子女補助的地區,獨生子女的父母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其集體補助可高于其他投保對象。
鄉(鎮)企業對職工及其他人員的集體補助,應在繳納所得稅前按允許扣除的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過17%)提取并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不能按期交納保險費的,經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準,在規定時間內可暫時停止交納保險費;恢復交納保險費后,對于停止交納期間的保險費,有條件的也可以自愿補交。
第三章
養老金給付
第十二條
投保人年滿60周歲后,根據其交納保險費的檔次及年數領取養老金。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期間調整過交納保險費檔次的,應將不同檔次不同時期所積累的保險費金額合并計算后再確定其領取標準。
養老金給付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投保人在60周歲前身亡的,個人已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務費)。應及時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
第十四條
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保證期為10年。領取養老金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證期內剩余年限的養老金,可由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無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支付其喪葬費;領取養老金超過10年仍健在者,按原標準繼續領取養老金直到身亡。
第十五條
投保人將非城鎮戶口遷往異地的,若遷入地已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應將其保險關系(含除管理服務費后,個人已交納積累的以及集體補助的全部本息)轉入遷入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若遷入地尚未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應退還其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務費)。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入大中專學校等原因將非城鎮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轉入單位已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可將其保險關系(含扣除管理服務費后,個人已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轉入其所在單位投保的保險機構,或將其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務費)退還給本人。
第十六條
養老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還欠貸。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以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為單位統一籌集、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在銀行開設“銀行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除留足需現支付的養老金外,應按有關規定要求使其保值增值。保值增值的途徑主要是購買國家發行的債券、存入金融機構。增值部分并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直接用于投資。
第二十條
儲存、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單位,應保證向投保人如期足額兌付,保證基金的保值增值,負責基金的安全運行和承擔相應的風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儲存、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民政廳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由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提取,實行分級使用,其提取比例為當年收取的養老保險費總額的3%,具體管理使用辦法按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按規定提取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以及個人領取的養老金,都不計征稅、費。
第二十三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應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格執行預、決算制度和其他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負責人任主任,民政、財政、計劃、稅務、鄉鎮企業、計生、教育、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的負責同志為成員,辦公室設在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貫徹和執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和管理體系,指導、監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級民政部門應設立具有協調能力和法人資格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經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虛報冒領養老金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責令當事人限期如數退回虛報冒領的養老金,并處以相當于虛報冒領款額3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不及時足額支付養老金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足;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擅自提高提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比例,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直接用于投資的,責令限期追回投資,并沒收其投資所得,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貪污、挪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后,對農村優撫對象、社會救濟對象、五保戶、貧困戶的現行保障辦法仍予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