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1-04-15發布|2011-04-15實施|現行有效
(一)電子郵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
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法規處
郵編:10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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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1年5月3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互聯網保險業務規范健康有序發展,防范網絡保險欺詐風險,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保險業務,是指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通過符合本規定的自辦網站或者非自辦網站,開展保險產品銷售或者提供相關保險中介服務等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依法設立的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
本規定所稱自辦網站,是指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其所屬集團公司依法設立的互聯網站。
本規定所稱非自辦網站,是指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及其所屬集團公司以外的其他單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站。
第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互聯網保險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互聯網保險業務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聯網保險產品及宣傳管理、保險單證管理、保險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賠管理、業務收支管理、教育培訓、合規管控、反洗錢、投訴及應急處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滿足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需要的一定數量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從業人員,其中,管理人員主要負責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日常經營與管理,技術人員主要負責互聯網保險業務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術保障,從業人員主要負責保險產品銷售及服務,且應當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
(三)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通過自辦網站開展保險業務的,該網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網站依法取得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網站備案;
(二)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
(三)網站電子商務系統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墻、入侵檢測、加密、第三方電子認證等安全技術以及數據備份功能;
(四)建立健全的網絡信息安全管理體系;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通過非自辦網站開展保險業務的,該網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網站主辦者(網站所有者,下同)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網站依法取得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網站備案;
(二)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
(三)網站主辦者上一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
(四)網站電子商務系統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墻、入侵檢測、加密、第三方電子認證等安全技術以及數據備份功能;
(五)建立健全的網絡信息安全管理體系;
(六)網站最近3年運營良好,未受到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在自辦網站或非自辦網站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后10個工作日內,應當由其總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
(一)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備案報告,包括相關互聯網站名稱和網址、互聯網保險業務運營模式、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名單等內容;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制度以及網上承保、保險費收取、保險合同保全、退保、理賠等業務操作規程;
(三)電子商務系統建設情況,包括基本架構、運營基礎設施、安全技術及保障措施等;
(四)通過非自辦網站開展保險業務的,應當提供與非自辦網站主辦者簽訂的委托合作協議復印件以及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從業人員配備情況及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相關材料;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提交的互聯網保險業務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報備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
(二)報備材料完整齊備或者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補正材料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備案報告上加蓋印章,一份存檔,一份退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第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通過互聯網站銷售保險產品。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不得委托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開展保險業務的相關互聯網站名稱、網址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終止某網站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自決定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對互聯網保險業務實行集中運營、集中管理。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支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取得其總公司的授權。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通過非自辦網站開展保險業務的,應當由其總公司與非自辦網站主辦者簽訂書面委托合作協議,詳細約定保險產品種類、保險費收取方式、網站信息技術服務費、宣傳費等相關費用結算標準和方式、互聯網保險業務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反洗錢管理措施、投訴及爭議處理、應急處置等事項。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顯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關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二)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三)保險公司委托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委托合作雙方均應當披露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及內容;
(四)在全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已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名稱、辦公地址、服務電話號碼。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擁有自辦網站的,還應當
在自辦網站上披露與其合作的網站名稱和網址等信息。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顯著位置列明保險產品及服務等信息,列明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產品的特點、風險及其經營、銷售主體;
(二)保險合同全部條款和費率表,其中應當對保險合同中的猶豫期、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事項予以重點提示;
(三)保險費支付方式;
(四)保險合同訂立的形式,其中采用電子保險單格式的,應當予以明確說明;
(五)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配送主體和配送方式;
(六)保險單查詢及投保人咨詢、投訴渠道;
(七)保險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賠辦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險金支付方式;
(八)依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保障措施;
(九)中國保監會要求列明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通過互聯網站銷售的保險產品,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經審批或者備案,并注明“通過互聯網渠道銷售”。
第十七條
互聯網站上公布的保險產品相關信息,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統一制作和授權發布,并確保信息內容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投保流程開始前向投保人提示以下內容:“投保人或者保險標的處于保險公司已依法設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獲取便利的保險服務?!?br>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投保流程中設置投保人點擊確認環節,由投保人確認以下內容:“是否已閱讀保險條款的全部內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猶豫期、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在內的重要事項?!?br>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投保流程中詳細列明應由投保人自主、如實填寫的以下內容: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身份及聯系方式、保險標的、保障額度、保障范圍、保險期間、保險費及支付方式等。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確保投保人所填寫的全部投保信息能夠與保險公司核心業務系統實時對接。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互聯網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網站上發布、登載不良和違法有害信息;
(二)在網站上發布虛假的保險產品及服務信息;
(三)在網站上不如實提示保險產品的特點、風險及其經營、銷售主體,以及保險合同中的猶豫期、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重要事項;
(四)在網站上夸大或者變相夸大保險產品的收益;
(五)在網站上偽造保險產品并對外銷售。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互聯網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委托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合作互聯網站應當符合本規定要求、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承擔的合規經營義務及相應責任等內容,加強對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合規管控,預防和糾正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欺騙投保人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通過互聯網站銷售保險產品,采用電子保險單格式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術,確保電子保險單的全部內容合法、真實可靠、不可篡改。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通過柜臺、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網上在線等其中一種或者多種方式,主動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并為投保人通過柜臺、電話、短信、網上在線等方式實現每天24小時自主查詢保險單相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根據互聯網保險產品的特性或者投保人的要求,需要提供紙質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約定時間內送達的,應當與投保人協商一致或者及時向投保人說明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單證時,應當附保險合同全部條款。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互聯網保險產品售后服務管理,確?;ヂ摼W渠道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單信息查詢、保全、退保、業務接報案、理賠等各項服務標準與其他渠道的投保人享有的服務標準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暢通投訴渠道,及時、妥善處理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中的各種投訴糾紛事件,積極化解矛盾和風險。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因系統故障、升級、調試等原因需要暫?;ヂ摼W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站頁面的顯著位置或者全國性媒體上及時予以公示。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有效應對因突發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經營中斷,避免意外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對互聯網保險從業人員開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規、保險業務知識、職業道德等內容的教育培訓,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并對培訓內容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通過柜臺、電話、電子郵件、網上在線等其中一種或者多種方式,及時、全面、準確地回答社會公眾有關互聯網保險業務方面的咨詢。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如實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妥善保管保險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聯網保險業務賬簿、相關原始憑證和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與互聯網保險業務有關的交易數據和信息的安全、真實、完整。
第三十三條
為互聯網保險業務提供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主辦者,應當依法對申請在本網站上開展保險業務的單位的經營資質進行核驗,不得與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非法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合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主辦互聯網站上建立信息披露專欄,及時對符合本規定要求、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名稱及相關互聯網站名稱、網址等信息進行披露,便于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在主辦互聯網站上及時登載中國保監會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并將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合規管控情況作為現場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在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過程中有違反保險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給予相應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互聯網站上發生銷售假保單等違法行為時,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監管職責范圍內依法予以查處。需要網站主辦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的,網站主辦者應當予以配合。網站主辦者不予配合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書面告知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并協調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通過互聯網站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通過互聯網站非法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互聯網保險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查處互聯網保險業務違法違規行為的過程中,發現為互聯網保險業務提供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主辦者違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送。
第四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利用互聯網站從事涉嫌制售假保險單、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