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于《保險公司財務制度》有關問題的解答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財政部||1999-01-15發布|1999-01-15實施|現行有效
答:財政部于1993年制定的《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簡稱原制度),對于促進保險企業取發展,加強和規范財務管理和監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根據國家對銀行與保險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要求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原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保險公司管理和國家監管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向。
(一)原制度不能滿足銀行保險分業管理的要求。從保險業的經營特點來講,它是以風險重組為特點,而銀行業的經營特點是以資金融通為核心,兩者的經營行為有很大差異。因此,表現在具體的財務行為如財務核算、管理方式及方法上也不相同,原制度從框架到內容偏重于金融方面,涉及保險的內容不多,不能反映保險業的全貌。
(二)原制度不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隊》)的要求。1995年10月,《保險法》開始實施,此后,保險監管部門又出臺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規,為規范保險業務監督提供了依據。原制度與上述政策法規中涉及到的保險財務內容不相適應。
(三)原制度難以滿足財政對保險業的財務管理需要。原制度發布實施后適應了當時財政對保險業財務管理的需要,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財務規范相對滯后,難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財務收支狀況,不能滿足財政對保險業的管理需要。因此有必要對原制度進行改革,單獨制訂《保險公司財務制度》。
問:《保險公司財務制度》的基本結構與原制度是否有所不同
答:〈保險公司財務制度》與原制度的結構基本相同,但也有一定的區別
《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共分12章82條。依次是總則、資本和負1、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資金運用、成本和費用、營業收入、利潤及分配、外幣業務、公司清算、財務報告和財務評價、附則。
《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在原制度的基礎上,突出體現了保險業的自身特點,取消了“現金資產”、“放款”和“證券及投資”等章節,主要是考慮上述內容側重反映銀行、證券業的財務特征,不能反映保險公司的財務特征;增加了“流動資產”和”資金運用”兩章,對涉及保險公司的內容進行了規范。
問:《保險公司財務制度》較原制度主要有哪些變化和改進
答:(一)《保險公司財務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度)將其適用對象由企業明確界定為公司。公司作為現代企業的一種形式,在《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中得到了廣泛認同,為了使財務制度與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銜接,我們將新制度名稱確定為《保險公司財務制度》。
(二)改變了公司資本籌集劃分方式,原制度對公司籌集的資本金劃分為國家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個人資本金、外商資本金等。1998年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于統計上劃分經濟成份的規定調》中明確:根據企業實收資本中的國家資本、集體資本、個人資本、港澳臺資本和外商資本確定經濟成份,因此,在新制度中,我們將公司資本籌集劃分為:國家資本、集體資本、個人資本、港澳臺資本和外商資本。
新制度中稱資本金為資本,是鑒于《公司法》等法規對資本金都稱為資本,國家統計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于劃分企業登記注冊類型的規定》中也不稱資本金,而稱資本,因此新制度將資本金改稱為資本。
(二)新制度進一步加強和規范了保險公司的成本和費用管理。
1.新制度改進了對各項準備金提轉的核算規定。取消了原制度中將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長期責任準備金等各項準備金作為“營業支出”,次年轉回時作為“營業收入”的規定,以準備金提轉差的方式在“成本和費用”中反映。這樣,保險公司的業務收支情況可以更清晰地表現出來,也能更準確地反映出保險公司的經營特點和實質。
2.新制度規范和細化了保險公司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規定。在新制度中繼續保留了對未決賠款準備金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最高不超過已發生賠款金額的100%提取的規定;對于保險公司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階賠償或者給付金額,如何提取準備金問題,新制度一是將這部分準備金的名稱確定為“已發生未報告賠款準備金”,二是規定按不高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4%提取己發生未報告賠款準備金。這樣做的目的是考慮了目前國內保險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及國際通行慣例,既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又完善了保險公司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提取方法,更有利于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
3.新制度對保險公司代理手續費及傭金的標準及比例重新進行了規定,原制度規定代辦保險業務手續費按代辦保費收入的規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國內險種業務為5%,人身險種業務為4.5%,涉外險種來務為4%。農村種植、養殖險種業務為7%。但從幾年來我國保險市場狀況和保險公司實際支付手續費的情況看,上述比例已不適應保險業務的發展,需要調整。新制度中,將原制度中代辦保險業務手續費分為兩部分,一是代理手續費支出,規定最高不得突破實收保費的8%;二是傭金支出,規定對壽險公司支付壽險個人營銷業務的傭金支付總體水平不超過5%,并限定支付對象為個人代理人。
4.新制度明確了提取保險保障基金的辦法和提取比例。新制度規定:公司按當年自留保費收入的1%捉取保險保障基金。達到總資產的6%時,停止提取。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中要求保險公司提取該項基金的比例達到總資產的10%時為止。從實際情況看,保險公司已經按照國家政策規,提取了未決賠款準備金和責任準備金等各項準備金,同時按注冊資本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家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另外、國家還規定保險公司必須按保費收入的20%進行法定業務分保。因此說,保險公司為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已經有了比較充足的準備,如再將保臉保障基金的比例定在10%,對保險公司的經營和發展都有一定的影響,故規定提到總資產的6%時為止。
5,新制度在“業務管理費”中增加了上交管理費和同業公會會費的內容,主要考慮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其預算主要來源是保險公司上交的管理費,各地保險同業公會成立后,保險公司也需要向其交納一定比例的費用。這樣做是為了保證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順利開展對保險公司的業務監管。
6.新制度規范了對攤回分保賠款、理賠過程中收回的財產物資的管理,新制度把攤回分保賠款及理賠過程中收回的財產物資作為“賠款支出”的抵減項目,而不是作為營業收入處理。這樣,與保險公司收到的攤回分保賠款和理賠過程中收回的財產物資實際上作為賠款支出抵減的過程相一致,也便于明確公司營業收入的范圍。
7.新制度在“利潤分配”中增加了總準備金的內容。為防范可能出現的經營風險,新制度規定,在已經提足各項準備金的基礎上,留給公司一定自主權利,允許其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前,經董事會或主管財政機關批準,按一定比例提取總準備金,用于發生特大自然災害等賠款。
8.新制度在“財務報告和財務評價”中增加了公司的社會貢獻指標,即社會貢獻率和社會積累率。目的是在財務評價指標體系中既注重綜合評價,又兼顧社會效益,更好地反映公司對國家和社會的貢獻情況,使對保險公司的財務評價體系更為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