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實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央補助資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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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撤銷)|財社〔2007〕8號|2007-02-01發布|2007-02-01實施|現行有效
財社〔2007〕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規范因做實個人賬戶中央財政補助的資金(以下簡稱中央補助資金)的投資運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根據國務院確定的相關補助政策,對做實個人賬戶省份給予的資金補助及其收益。
第三條
中央補助資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四條
中央補助資金由做實個人賬戶的省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委托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會)投資運營。
第五條
省級政府應與社保基金會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社保基金會應在簽署相關協議后的15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文件報送財政部、勞動保障部。
第二章 投資運營
第六條
中央補助資金根據第一章第五條規定的協議撥入社保基金會指定的專門賬戶。
第七條
社保基金會將中央補助資金并入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統一按照《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勞動保障部令第12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規定》(財金〔2006〕24號)及相關文件規定進行投資運營。
第八條
社保基金會應遵循合法、審慎、市場化和專業化運作的原則,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投資運營風險。
第九條
社保基金會在中央補助資金投資運營過程中,省級政府應按有關協議行使委托投資的權利,不得越權參與或干涉中央補助資金的投資運作。
第十條
社保基金會應嚴格依照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對中央補助資金進行投資運作,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不公平對待中央補助資金;
(二)挪用中央補助資金;
(三)投資于可能使中央補助資金承擔無限責任的項目或產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受社保基金會委托參與中央補助資金投資運營和托管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和托管機構,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的義務。
投資管理機構和托管機構的資格條件、職責、退任、禁止行為、法律責任等,按照《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暫行規定》及相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社保基金會對受托運營的中央補助資金承諾較優惠的收益率,具體辦法由社保基金會與省級政府協商確定。
社保基金會可動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風險準備金等資產,實現其承諾的收益率。
第三章 中央補助資金的支取
第十三條
省級政府支取中央補助資金,應提前將支取計劃報請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核準。
社保基金會根據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共同下達的指令,將中央補助資金劃入地方指定賬戶。
第十四條
省級政府在委托期屆滿前支取中央補助資金本金的,提前支取部分的收益率以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全國社保基金實際收益率較低者計算。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五條
社保基金會按照第二章第七條所述規定及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報送季度、年度全國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和投資管理報告,同時抄送相關省份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
第十六條
社保基金會應每年向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報送中央補助資金的資產凈值和收益率情況,并抄送相關省份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