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聯合印發關于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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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人社部發〔2009〕12號|2009-01-24發布|2009-01-24實施|現行有效
人社部發〔2009〕12號
一、從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在冊正式職工和退休人員(以下簡稱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應當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執行當地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企業及其職工按照當地的規定參保繳費,原則上參保人員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應作為視同繳費年限,具體執行中可與當地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時點相一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參保前已退休人員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及相關規定核定待遇。
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已按當地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通過其他方式已解決養老保障問題的,可繼續按當地政策執行,具體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二、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參保之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已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經與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可制定補繳計劃。供銷合作社企業要及時完成補繳計劃,保證退休人員能夠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四、供銷合作社企業依法出售自有產權公房、建筑物收入和處置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收入,優先留給企業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和安置職工。破產、關閉、注銷企業確實無法通過資產變現等途徑補繳的,對企業繳費部分的處理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五、各地區要加大養老保險基金調劑力度,確保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保并享受相應待遇。對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保后所增加的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級政府要采取措施,調整財政支出結構,認真加以解決。中央財政在安排對地方養老保險補助資金時統籌予以考慮。
六、供銷合作社企業要深化改革,加快發展,積極參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努力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依法參保繳費,維護職工的養老保險權益。
做好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關系到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廳(局)和供銷合作社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密切配合,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確保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在執行中遇到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
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