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于頒布《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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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社字〔1996〕175號|1996-11-22發布|1996-11-22實施|失效/廢止
財社字〔1996〕1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鐵道部,電力部,交通部,煤炭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總公司:
為加強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財務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辦法》,并已征求勞動部等部門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告知我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行為,維護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利益,根據國家關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分別按工資總額及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為保障企業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后基本生活而籌集的專項基金。
第四條
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認真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企業提供在職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離退休人數、離退休費用等原始數據,以保證及時、足額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六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體現政府職能的專項基金,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即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七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根據上年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編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
第八條
編制年度預算草案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等進行。
第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包括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轉移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指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用于養老保險的款項。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指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的用于養老保險的款項。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財政補貼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補貼。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收入。滯納金收入是指因企業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而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十四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撥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原則上實行全額繳撥。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實行差額繳撥,并積極創造條件向全額繳撥過渡。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按月代為扣繳,劃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并按照一定期限將收入過渡戶資金全部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除繳付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外,只收不支。
具備條件的地區,也可以采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托收憑證由企業開戶銀行將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直接劃入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辦法。
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和職工個人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政府核定的繳費比例及時、足額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擅自減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開支項目和提高標準。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項目包括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各種補貼、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救濟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轉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離休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離休人員的生活費用。
退休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退休人員的生活費用。
退職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退職人員的生活費用。
各種補貼是指支付給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
醫療費是指支付給未參加醫療保險、已經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按照規定準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死亡喪葬補助費是指用于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死亡的喪葬補助費用。
撫恤救濟費是指支付給死亡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和生活補助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是指用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的費用。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出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項目以外,經財政部門核準開支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用于接受財政部門從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資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支付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計劃,并填寫用款申請單位,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基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出帳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支出帳戶除接受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付的資金外,原則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予以解決:
(一)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決時,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部門負責調劑解決;調劑后仍不足以解決或者沒有建立調劑金的地區,可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三)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仍不能解決時,可經同級財政審核并報政府批準后調整企業繳費比例。
(四)調整企業繳費比例仍不能解決時,同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免稅費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基金結余
第二十四條
基金結余是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額,包括當期結余和前期結余。
第二十五條
基金結余除留足兩個月的支付費用外,大部分用于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購買特種定向債券后的結余額,可根據國家年度國債發行計劃,認購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在境內外進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六章
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六條
資產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存款、國家債券、暫付款等。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形成的各類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按國有資產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儲手續,按月和開戶銀行對帳,保證帳帳、帳款相符。
第二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妥善保管,確保帳實相符。
第三十條
暫付款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一條
負債是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暫收款。暫收款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
過期無法償還的各種暫收款,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后,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決算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期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政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進行財務分析,并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
財務分析的主要內容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財務管理情況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財務分析指標。
第三十四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應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五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財務報告,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年度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審核匯總的本級決算和下一級決算。
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核后發現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將本級決算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決算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匯總報國務院。
第八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銀行、工會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向養老保險監督組織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務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財政部門要定期不定期核對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并向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九條
企業無故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責令其補繳所欠款額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下列行為屬于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截留、減免、擠占、挪用、貪污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不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收入、滯納金收入等存入基金專戶。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有第四十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并作帳務處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還多提的基金。
(三)足額補發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存入基金專戶。
第四十二條
對有第四十條所列違紀或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的處罰,按照《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上繳國庫。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應當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開設帳、單獨核算。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實行養老保險系統統籌中央行業經辦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六條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同時停止施行。
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行為,維護企業職工利益,根據國家關于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是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企業按工資總額一定比例繳納,為失業職工提供生活救濟及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而籌集的專項基金。
第四條
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認真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失業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企業提供在職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原始數據,以保證及時、足額收繳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基金是體現政府職能的專項基金,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即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七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根據上年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編制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
第八條
編制年度預算草案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等進行。
第九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包括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轉移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是指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用于失業保險的款項。
失業保險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下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財政補貼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失業保險基金的補貼。
轉移收入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入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收入。滯納金收入是指因企業拖欠失業保險費而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6%向企業收繳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或者結余較多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或者減少企業繳納的企業保險費,但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總額最多不得超過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
失業保險費繳費比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及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按月代為扣繳,劃入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并按照一定期限將收入過渡戶資金全部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除繳付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外,只收不支。
具備條件的地區,也可以采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出托收憑證由企業開戶銀行將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直接劃入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辦法。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收繳失業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政府核定的繳費比例及時、足額收繳失業保險費,不得擅自減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開支項目和提高標準。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救濟費、轉業訓練費支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轉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業救濟金是指按國家規定支付給失業職工的生活費用。
醫療費是指支付給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失業職工在失業期間所發生的按照規定準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死亡喪葬補助費是指用于失業職工失業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用。
撫恤救濟費是指支付給在失業期間死亡的失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用。
轉業訓練費支出是指為提高失業職工職業技術素質和再就業能力所發生的未形成固定資產的費用。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是指用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的費用。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上繳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出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并經財政部門核準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救濟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轉業訓練費包括轉業訓練費支出和購置固定資產支出。轉業訓練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具體使用項目和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使用。
第二十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用于接受財政部門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資金。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支付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計劃,并填寫用款申請單,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基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支出帳戶除接受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付的資金外,原則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予以解決:
(一)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決時,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部門負責調劑解決;調劑后仍不足以解決或者沒有建立調劑金的地區,可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三)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仍不能解決時,同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征免稅費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生產自救周轉金
第二十三條
生產自救周轉金是指在保險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劃出用于幫助失業職工實現再就業而周轉使用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年度預算開始時,根據基金支付計劃和安置失業職工計劃提出使用生產自救周轉金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劃出,并單獨建帳、核算。
第二十五條
生產自救周轉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具體投放項目、用款額度及用款期限,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產自救周轉金實行有償使用。使用生產自救周轉金取得的利息等應增加生產自救周轉金。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不得用生產自救周轉金購置固定資產。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不得隨意核銷生產自救周轉金。如遇使用生產自救周轉金的企業破產,應按法定程序從破產財產中清償,清償不足時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核銷。
第六章
基金結余
第二十九條
基金結余是指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額,包括前期結余、當期結余以及固定資產基金、生產自救周轉金。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產基金是指經財政部門批準用轉業訓練費購置的為提高失業職工職業技術素質和再就業能力而形成的固定資產所占用的基金。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前期結余和當期結余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失業保險基金結余在境內外進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第三十二條
資產包括失業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存款、國家債券、暫付款,以及利用轉業訓練費購置的固定資產等。
失業保險基金形成的各類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按國有資產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失業保險基金存儲手續,按月和開戶銀行對帳,保證帳帳、帳款、帳實相符。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妥善保管,確保帳實相符。
第三十六條
暫付款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七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固定資產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固定資產的使用和交換登記制度。固定資產確屬不能使用的,應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報廢處理。
第三十八條
固定資產報廢時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費用的差額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費用的差額作其他支出。
固定資產以租賃、經營、轉讓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第三十九條
負債是指失業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暫收款。暫收款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
過期無法償還的各種暫收款,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后,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期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失業保險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失業保險基金財務收支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定期進行財務分析,并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
財務分析的主要內容包括失業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財務管理情況等。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財務分析指標。
第四十二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應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四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財務報告,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年度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審核匯總的本級決算和下一級決算。
財政部門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核后發現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將本級決算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決算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匯總報國務院。
第九章
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對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銀行、工會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向失業保險監督組織報告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務工作情況。
第四十六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與財政部門要定期不定期核對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內的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并向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無故不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責令其補繳所欠款額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于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截留、減免、擠占、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業失業保險費。
(三)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救濟金。
(四)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及利息收入、滯納金收入等存入基金專戶。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有第四十八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并做帳務處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還多提的基金。
(三)足額補發失業救濟金。
(四)存入基金專戶。
第五十條
對有第四十八條所列違紀或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的處罰,按照《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上繳國庫。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五十三條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同時停止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財務行為,合理有效使用經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辦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的各級各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工作,必須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和財政、財務制度,遵守財經法規和財經紀律。
第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負責編制和執行各項財務計劃,妥善安排、使用各項資金;開展財務分析,提供財務信息;如實反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狀況,充分有效利用各項資產,努力節約開支;正確發揮財務管理的各項職能作用,促進社會保險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經費預算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預算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編制的年度財務計劃,包括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采用核定收支、定額撥付的預算管理辦法。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預算的編制原則:
(一)堅持收支平衡的原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機構編制人數和工作需要,實事求是地編制預算。
(二)堅持統籌兼顧、重點安排的原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正確處理事業需要與財力可能的關系,分別輕重緩急,科學合理安排使用經費。
(三)堅持勤儉辦事、厲行節約的原則。真正做到少花錢,多辦事,把事情辦好。
第八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根據上年度本單位經費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支出預測,編制預算草案。
第九條
編制預算草案時,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等進行。
第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經費預算草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財政部門審核的預算執行。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經費收入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收入包括管理費收入、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費收入是指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的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的費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助的管理費。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解的管理費。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項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單獨建帳,與經辦的社會保險基金分開核算。
第四章
經費支出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主要用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保險業務以及社會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員經費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于個人方面的經費開支,包括工資、補助工資、職工福利費、離退休人員經費等。
工資是指冬季取暖補貼、職工上下班交通補貼及其他國家規定的津貼、補貼、獎金等。
職工福利費是指按標準提取的工作人員福利費、獨生子女保健費、醫療費用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補助費用。
離休退休人員費用是指符合規定的離休人員、退休人員的離休、退休金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二)公用經費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于公務活動所需的公務費、設備購置費、修繕費、業務費等。
公務費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辦公費、會議費、水電費、郵電費、差旅費、公用取暖費等費用。
設備購置費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于購置不夠基本建設投資額度,按固定資產管理的辦公用一般公用設備、車輛等的購置費。
修繕費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于租賃辦公用房、維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屬設備所需的費用。
業務費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完成業務工作所需消耗性費用開支和購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補助下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向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管理費。
(四)上解上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向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撥的管理費。
(五)其他支出是指社會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手續費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扣除過失人的賠款后所需支付的罰款等。
第十六條
人員經費應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編制人數,參照本地行政事業單位經費開支標準核定。職工的各種獎金、津貼、補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標準。
第十七條
公用經費應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際工作需要,本著勤儉節約的原則,合理使用。
第十八條
專項經費是指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劃出用于購置固定資產的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財政部門批準的專項經費用途專款專用。項目完成后,應報送專項經費支出決算和使用效果說明書。
第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經費支出帳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經費預算按期填寫用款申請書,財政部門審核后將經費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支出帳戶。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辦理無預算、超預算的支出,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開支范圍和標準執行。
第五章
經費結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條
經費結余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收入與支出相抵后的余額。
第二十二條
經費結余除專項經費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條
固定資產基金是指專項經費形成固定資產所占用的經費。
使用專項經費完成項目后如有結余,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經費結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單位職工集體福利設施、集體福利待遇的資金。
第六章
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產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形成的各類資產。包括現金、存款、低值易耗品、預付款及固定資產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各類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按國有資產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和健全現金存款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低值易耗品在領用時一次或分次核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各種暫付款,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二十九條
固定資產是指單位價值在規定標準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使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類物質,也應作為固定資產管理。固定資產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關設備等。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不定期對固定資產進行盤點,年度終了前必須進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固定資產的報廢和轉讓等,按照《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固定資產報廢時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費用的差額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費用的差額作其他支出。
固定資產轉讓取得的收入應作其他收入。
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第七章
經費決算
第三十二條
負債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各種暫收款,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
第三十三條
財務報告包括經費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收支情況、資產負債變動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作財務分析,并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
財務分析的內容包括預算執行、資產使用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每年預算年度終了后,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年度財務報告。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應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六條
年度財務報告編制完成后,需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復,批復后年度財務報告為經費決算。
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核后發現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八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檢查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各項規章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嚴防貪污占用,揮霍浪費,主動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定期不定期組織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財務檢查,對查出的總理要及時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實行養老保險系統統籌的中央行業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財務管理辦法同時停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