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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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年第2號|2008-09-11發布|2008-09-11實施|現行有效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年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單持有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維護金融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在境內依法登記注冊的中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本辦法規定繳納形成,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單持有人、保單受讓公司或者處置保險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風險救助基金。
本辦法所稱保單持有人,是指在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情形下,對保單利益依法享有請求權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本辦法所稱保單受讓公司,是指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接受該保險公司依法轉讓的人壽保險合同的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第四條
保險保障基金分為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由財產保險公司繳納形成。
人身保險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險公司繳納形成。
第五條
保險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單持有人利益、維護保險業穩健經營為使用原則,依法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六條
設立國有獨資的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負責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獨立運作,其董事會對保險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負責。
第二章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依法運營,獨立核算。
第八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籌集、管理、運作保險保障基金;
(二)監測保險業風險,發現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保單持有人和保險行業的重大風險時,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
(三)對保單持有人、保單受讓公司等個人和機構提供救助或者參與對保險業的風險處置工作;
(四)在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等情形下,參與保險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處分受償資產;
(六)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業務。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同時抄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第九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成員由中國保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務院法制辦推薦。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國保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準。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關組織機構,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條
為依法救助保單持有人和保單受讓公司、處置保險業風險的需要,經中國保監會商有關部門制定融資方案并報國務院批準后,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種形式融資。
第十一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與中國保監會建立保險公司信息共享機制。
中國保監會定期向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險公司財務、業務等經營管理信息。中國保監會認定存在風險隱患的保險公司,由中國保監會向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該保險公司財務、業務等專項數據和資料。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對所獲悉的保險公司各項數據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章 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
第十三條
保險保障基金的來源:
(一)境內保險公司依法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
(二)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從破產保險公司清算財產中獲得的受償收入;
(三)捐贈;
(四)上述資金的投資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經營的財產保險業務或者人身保險業務繳納保險保障基金,繳納保險保障基金的保險業務納入保險保障基金救助范圍:
(一)非投資型財產保險按照保費收入的0.8%繳納,投資型財產保險,有保證收益的,按照業務收入的0.08%繳納,無保證收益的,按照業務收入的0.05%繳納;
(二)有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按照業務收入的0.15%繳納,無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按照業務收入的0.05%繳納;
(三)短期健康保險按照保費收入的0.8%繳納,長期健康保險按照保費收入的0.15%繳納;
(四)非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按照保費收入的0.8%繳納,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有保證收益的,按照業務收入的0.08%繳納,無保證收益的,按照業務收入的0.05%繳納。
本辦法所稱業務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購買相應的保險產品支付給保險公司的全部金額。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足額將保險保障基金繳納到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專門賬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繳納:
(一)財產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6%的;
(二)人身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1%的。
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減少或者總資產增加,其保險保障基金余額占總資產比例不能滿足前款要求的,應當自動恢復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對每一保險公司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及其變動情況進行單獨核算。
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是指該公司累計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金額加上分攤的投資收益,扣除各項分攤的費用支出和使用額以后的金額。
第四章 保險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
(一)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
(二)中國保監會經商有關部門認定,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
第十七條
動用保險保障基金,由中國保監會擬定風險處置方案和使用辦法,商有關部門后,報經國務院批準。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風險處置方案和使用辦法的規定,負責辦理登記、發放、資金劃撥等具體事宜。
第十八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對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分賬管理、分別使用。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僅用于向財產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財產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僅用于向人身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和接受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人身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規則對非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的損失在人民幣5萬元以內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予以全額救助;
(二)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90%;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80%。
前款所稱保單持有人的損失,是指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二十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依法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中國保監會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條
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償付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規則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為限;
(二)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80%為限。
保險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規定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額應以保護中小保單持有人權益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并根據保險保障基金資金狀況為原則確定。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保監會可會同有關部門適時調整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和比例。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保險保障基金對保單持有人或者保單受讓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順序從保險保障基金中扣減:
(一)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余額;
(二)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余額。
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余額的扣減金額,按照各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市場份額計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在撤銷決定作出后或者在破產申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單持有人可以與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險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獲得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公司的債權。
清算結束后,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的清償金額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險保障基金應當將差額部分返還給保單持有人。
第二十五條
下列業務不屬于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圍,不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一)保險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險業務;
(二)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分入業務;
(三)由國務院確定的國家財政承擔最終風險的政策性保險業務;
(四)保險公司從事的企業年金受托人、賬戶管理人等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五)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屬于保險保障基金救助范圍的業務。
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股東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對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該保險公司持有的保單利益、該股東在該保險公司持有的財產損失保險的保單利益,保險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業務和保險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運作進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負責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國有資產管理和財務監督。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預算、決算方案由保險保障基金公司董事會制定,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八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建立科學的業績考評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定期報送中國保監會、財政部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原則,在確保資產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中央企業債券、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三十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專業的投資管理機構對保險保障基金進行投資管理,并對委托投資管理的保險保障基金實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報告:
(一)按月向中國保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報送保險保障基金籌集、運用、使用情況;
(二)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保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報送經審計的公司年度財務報告;
(三)應當依法提交的其他報告。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向國家有關部門提交有關報告的,由國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定期向保險公司披露保險保障基金的相關財務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繳納保險保障基金的,由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和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運用保險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險保障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12月30日發布的《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4〕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