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決定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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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3年第2號|2003-07-23發布|2003-07-23實施|失效/廢止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3年第2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3年第2號
現發布《關于修改有關條文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吳定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關于修改《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決定
為適應保險業快速發展的需要,吸引更多優秀管理人才參與保險業的建設和發展,中國保監會決定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有關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或重大影響的負責人,包括:總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分支機構總經理(經理);以及與上述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二、刪去第十條: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的外方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漢語水平。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二)擔任保險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并具有5年以上經濟、法律、財會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三)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應的領導或管理經驗。
(四)擔任保險公司其他分支機構的總經理(經理),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應的管理能力。
(五)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保險、金融、經濟管理、法律、投資、財會類專業碩士以上學位的,從事經濟工作的年限可適當放寬。
(六)在專業領域具有突出才能或作出突出貢獻的,可以適當放寬學歷或從業年限要求。?”
四、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有犯罪記錄的?”。
增加一項為第七項“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刪去第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已經取得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司內部同級分支機構之間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核準,但應在任命的同時向擬任所在地和離任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決定免除其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批準其辭職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該高級管理人員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除外。保險公司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八、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核準,不得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以臨時負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經任職資格審核的人員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遇特殊情況確實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指定和結束時應向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臨時負責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九、第三十條修改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給予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其他處分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