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執行《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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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發〔2008〕83號|2008-10-06發布|2008-10-06實施|失效/廢止
保監發〔2008〕83號
各保險公司,各保監局,機關各部門:
為明確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的若干問題,統一執法尺度,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關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
(一)下列第1、2、3項中每一項列舉的兩類職務,屬于《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第4號,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五條所稱的同級職務:
1、同一保險公司總公司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2、同一保險公司各分公司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3、同一保險公司各中心支公司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前款規定人員已核準任職資格的,擬任同級或者下級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但應當符合本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并應當按照《規定》第三十三條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免職和任職情況。
(二)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擬任總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董事會秘書,或者總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董事會秘書擬任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
總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擬任董事會秘書,或者董事會秘書擬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
(三)除《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以外,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擔任保險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1、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的;
2、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中國境外的擬任人員,未在境內受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但曾在當地因嚴重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且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擬任職務。
(四)經過任職資格核準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擬任同級或者下級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其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的,不得擔任擬任職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臨時負責人:
1、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禁止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的;
2、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臨時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司違反前款規定指定臨時負責人的,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限期更換。
二、關于責令予以撤換
(六)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擬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令予以撤換的,應當向擬被處罰人員發送《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抄送該人員現任職務的任命機構,告知擬處罰事宜。
決定責令予以撤換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向被處罰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其現任職務的任命機構出具《關于限期撤換×××職務的通知》,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被處罰人員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停止履行相關職務。
《關于限期撤換×××職務的通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規定該任命機構應當自收到《關于限期撤換×××職務的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作出免職決定,撤換被處罰人員現任職務;
2、規定該任命機構在免職決定作出后10個工作日以內,將免職決定抄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
(七)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2年時效以內,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被發現在原任職期間存在違法行為,仍在同一保險公司任職的,中國保監會或者違法行為地派出機構可以依法處以警告、罰款或者責令予以撤換,已到其他保險公司、其他行業任職的,可以依法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前款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跨地區任職的,由違法行為地派出機構實施處罰,依法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發送《關于限期撤換×××職務的通知》并作出處罰決定。違法行為地派出機構應當在發送《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前,將擬處罰事宜告知被處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現任地派出機構,并保持良好溝通。
(八)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予以撤換的,按照《規定》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