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保險中介機構法人治理指引(試行)》和《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控制指引(試行)》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發〔2005〕21號|2005-02-28發布|2005-02-28實施|失效/廢止
保監發〔2005〕21號
各保險中介機構:
為促進保險中介機構加強法人治理和內部控制建設,防范經營風險,提高專業化運作水平,中國保監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中介機構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研究制定了《保險中介機構法人治理指引(試行)》、《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控制指引(試行)》,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或建議,請及時反饋中國保監會。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保險中介機構法人治理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保險中介機構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促進保險中介機構規范經營和持續健康發展,保護被保險人、保險中介機構、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的法人治理是指保險中介機構建立的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等內設機構為主體的責任明確、相互制衡的組織架構,以及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法人治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完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的議事制度和決策程序;
(二)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經理的權利、義務;
(三)建立面向全體股東的完善的財務信息公開制度;
(四)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強化激勵約束機制。
第四條
各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要求,結合自身特點,完善法人治理。
保險中介機構在構建法人治理時,應當與自身的經營規模和實力相適應,量力而行,有步驟、有重點地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的相關職能機構,短期內不能建立健全相關職能機構的,應當設置專人履行相應的職能。
第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章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險中介機構的章程對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股東和股東(大)會
第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股東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向保險中介機構投資入股的條件。
第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平地對待所有股東。
股東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
第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原則上不得向股東出借資金。如有特殊情況確需出借資金的,股東應向董事會說明借款用途和還款期限,并應經過董事會半數以上通過才能進行。股東在借款時,雙方應約定當保險中介機構的資金出現流動性困難時,股東應當立即歸還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應提前歸還。
第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不應為股東及其關聯單位提供融資性擔保,但股東提供反擔保的除外。保險中介機構在股東提供反擔保的前提下,為股東及其關聯單位提供擔保的,事前應得到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方可進行,事后應及時將擔保的詳細情況報告董事會。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應書面通知全體股東并要求簽名為證。
第十條
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規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
第十一條
股東對保險中介機構和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行使出資人的權利,不應利用其控股地位謀取不當利益,或損害保險中介機構和其他股東的利益。
第十二條
股東(大)會是保險中介機構的權力機構,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行使相關職權。
第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股東(大)會包括年會和臨時會議。保險中介機構可以自行確定召開股東(大)會的方式,但應確保所有股東有效行使其合法權利。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會一般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年會。不能按期召開的,董事會應向股東(大)會說明延期召開的理由。
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保險中介機構章程的規定召開股東(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會應當制定內容完備的股東(大)會議事規則,由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包括通知、文件準備、召開方式、表決形式、會議記錄及其簽署、關聯股東的回避制度等內容。
第十五條
股東(大)會年會除審議相關法律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將下列事項列入股東(大)會年會審議范圍:
(一)通報年度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以及本機構執行整改的情況;
(二)報告董事會對董事的評價;
(三)報告監事會對監事的評價;
(四)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會
第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行使相關職權。
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險中介機構,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十七條
董事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第十八條
董事會應當制定規范、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序,經股東(大)會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的一個月內向股東介紹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以保證股東在投票時對候選人有足夠的了解。
第二十條
董事會臨時會議的召開程序由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通知監事會、經理層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應當制定內容完備的董事會議事規則,包括通知、文件準備、召開方式、表決形式、會議記錄及其簽署、董事會的授權規則等。
董事會的決定、決議及會議記錄等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在聘任期限內解除總經理職務,應當及時告知監事會并做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經理層提交的需由董事會批準的事項,董事會應當及時討論并做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應當公正、合理地安排股東(大)會會議的議程和議題,確保股東(大)會能夠對每個議題進行充分的討論。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應當主動接受監事會的監督,不應阻撓、妨礙監事會依職權進行的檢查、審計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的保險中介機構,其董事會可以設立戰略決策、薪酬、投資等專門委員會,以保證董事會的專業化運作。
董事會可以下設專門辦公室,負責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的籌備、信息披露以及董事會的其他日常事務。董事會秘書由董事會聘任。
第二十七條
董事依法有權了解保險中介機構的各項業務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有權對經理層和其他董事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督。
保險中介機構內部稽核部門對內設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稽核的結果應當及時、全面報送董事會。
第二十八條
董事對保險中介機構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保險中介機構和全體股東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為保證董事會的獨立判斷能力,促進科學決策和充分監督,有條件的保險中介機構可探索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中介機構不應聘請其擔任獨立董事:
(一)持有該保險中介機構股份的股東或在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
(二)在該保險中介機構任職的人員;
(三)在該保險中介機構借款逾期未歸還的人員;
(四)在與該保險中介機構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的機構任職的人員;
(五)可對該保險中介機構實施控制或通過各種方式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條
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應注意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獨立董事應當獲得適當報酬。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產生程序、權利義務應當以書面形式規定。
第三十一條
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及保險中介機構其他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規定情形的,應及時要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董事、董事長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不應干預經理層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
保險中介機構應在章程中對董事長及董事的兼職做出明確規定,確保本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條
董事應當以董事會會議的形式行使職權,董事會會議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但就與董事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事項表決時,該董事應當回避,不得參與表決。董事會會議應當由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且無重大利害關系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第三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利潤分配方案、重大資產處置方案、聘任或解聘經理層成員等重大事項,應當由占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過,且不應采取通訊方式表決。
第四章
經理層
第三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經理層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謹慎、勤勉地行使職權,不應當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于本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機會或利益。
第三十七條
經理層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保險中介機構章程及董事會授權,組織開展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十八條
經理層依法在職權范圍內的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預。經理層對董事、董事長越權干預其經營管理的,有權請求監事會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條
經理層應當主動接受監事會的監督,不應當阻撓、妨礙監事會依職權進行的檢查、審計等活動。
第四十條
經理層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項會議制度,并制訂相應議事規則。經理層召開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報送董事會、監事會。
第四十一條
經理層應當注重防范經營風險,促進專業化、規范化運作,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
經理層應當建立向董事會、監事會定期報告的制度,及時、準確、完整地報告有關保險中介機構經營業績、重要合同、財務狀況、風險狀況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經理層成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需調整的,保險中介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報請中國保監會對新任經理成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同級調整的應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經理層對董事會違反任免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監事會提出異議。
第五章
監事和監事會
第四十三條
監事會是保險中介機構的監督機構,對股東(大)會負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行使相關職權。
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險中介機構,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不設監事會,只設一至二名監事。
董事會、經理層成員及財務負責人不應當兼任監事。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應當由員工代表出任的監事、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和其他監事組成。
第四十五條
為促進監事會充分監督,有條件的保險中介機構可嘗試建立外部監事制度。外部監事與保險中介機構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外部監事不應在保險中介機構內部以及其最大控股單位內任職。
外部監事的報酬可以比照獨立董事執行。
第四十六條
監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第四十七條
監事召集人一般由專職人員擔任。監事召集人至少應當具有財務、審計、金融、法律等適合監事履行職責的某一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第四十八條
監事有權了解保險中介機構經營情況,并承擔相應的保密義務。監事會可以聘請社會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監事會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中介機構承擔。
第四十九條
監事會的監督記錄以及進行財務或專項檢查的結果,應作為對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業績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條
監事會臨時會議的召開程序由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規定。監事會應當制定內容完備的議事規則,包括通知、文件準備、召開方式、表決形式、會議記錄及其簽署等。
監事會的決議及會議記錄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內部稽核部門對內設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稽核的結果應當及時、全面報送監事會。
監事會對保險中介機構稽核部門報送的稽核結果有疑問時,有權要求總經理或稽核部門做出解釋。
第五十二條
監事會在履行職責時,有權向保險中介機構相關人員了解情況,相關人員應積極配合。
第五十三條
董事會擬訂的分紅方案應當事先報送監事會,監事會應當對此發表意見。監事會一般應當在收到分紅方案后5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逾期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五十四條
監事應當列席董事會會議,列席會議的監事有權發表意見,但不享有表決權。
列席董事會會議的監事應當將會議情況報告監事會。
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指派監事列席經理層會議。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會發現董事會、經理層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規定等情形時,應當建議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處分,并及時發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會或者經理層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報告監事會。
董事會和經理層拒絕或者拖延采取處分、整改措施的,監事會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予以解決。
第六章
激勵約束機制
第五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薪酬與本機構績效和個人業績相聯系的激勵機制,并對違反法律、法規、本機構規章制度和規定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公開、公正的機構績效和個人業績評價標準和程序。
第五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進行審查驗證。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二十日前將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確保股東能方便查閱。
第五十九條
對獨立董事的評價可以采取相互評價的方式,對其他董事的評價由董事會做出,并向股東(大)會報告。只有一名獨立董事時,其評價可以由董事會做出。對外部監事和其他監事的評價分別比照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執行。
對經理層的評價、薪酬與激勵方式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應當將對經理層的業績評價作為對經理層的薪酬和其他激勵安排的依據。業績評價的標準和結果應當向股東(大)會說明。
董事、監事和經理不應參與本人薪酬及業績評價的決定過程。
第六十條
董事、監事及經理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保險中介機構章程,給保險中介機構和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經股東(大)會批準,可以為董事、監事和經理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第六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經營需要,探索實行員工持股制度和管理層股份期權制度等有效途徑。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指引適用于中國境內設立的保險中介機構。本指引所稱的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保險中介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險中介機構可以參照本指引相關內容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指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保險中介機構為股東及其關聯單位的融資行為提供的擔保。
控股股東是指在保險中介機構中持有控股股權的股東。控股股權包括絕對控股和相對控股,絕對控股是指股權比例在50%以上(不包括50%);相對控股是指股權比例雖未大于50%,但相對大于本機構中其他股權所占比例,或者某一股東的股權雖未大于其他股權所占比例,但根據協議規定,由該股東擁有本機構實際控制權。
第六十五條
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控制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中介機構內部運行,防范經營風險,促進保險中介機構安全穩健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的內部控制是指保險中介機構為實現經營目標,通過制定和實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對風險進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評價的動態過程和機制。
第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控制的目標為: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規、保險監管規章和保險中介機構內部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
(二)保證保險中介機構發展戰略的全面實施和經營目標的充分實現;
(三)保證保險中介機構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保證保險中介機構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
(五)保證業務記錄、財務信息及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時、完整和真實。
第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控制的基本原則為:
(一)合法性。內部控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系統性。內部控制應當滲透到保險中介機構的各項業務過程和各個操作環節,覆蓋所有部門、崗位和人員。
(三)審慎性。內部控制應當以防范風險、審慎經營為出發點,保險中介機構的經營管理尤其是設立新的分支機構時,應當體現“內控優先”的要求。
(四)有效性。內部控制應當具有高度的權威性,確保真正落到實處,任何人不得擁有不受內部控制約束的權力;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應當得到及時反饋和糾正;內部控制的專設職能機構或人員應在組織中享有必要的地位。
(五)制衡性。確保不同機構和崗位之間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相互監督。
(六)經濟性。內部控制應遵循成本效益原則,以合理的控制成本達到理想的控制效果。
第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在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時,應當與自身的經營規模、業務范圍和風險特點相適應,有步驟、有重點地建立健全相關職能機構,短期內不能到位的,應當設置專人履行相應的職能。
第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負責人對本機構內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章
內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形成權力機構、決策機構、監督機構和經營管理者之間的制衡機制,為內部控制的實施提供必要的前提條件。
第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認識到自身對內部控制所承擔的責任。
董事會負責審批保險中介機構的總體經營戰略和重大決策,確定保險中介機構可以接受的風險水平,批準各項業務的決策、制度和程序,配合監事會、內部審計委員會或類似專設內控崗位和人員,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監督。董事會應當定期與管理層討論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及時審查經理層或審計機構提供的內部控制評估報告,督促經理層采取整改措施。
經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批準的各項戰略、決策、規章和制度,負責建立授權和責任明確、報告關系清晰的組織結構,建立識別、計量和管理風險的程序以及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采取措施糾正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
保險中介機構不設董事會的,由執行董事或執行合伙人行使相關職能。
第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培育良好的企業精神和健康的企業文化,提高全體員工的職業操守和誠信意識,激勵和督促全體員工合法合規經營。
第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制定和實施科學的識別、評估、監測和管理風險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保證風險管理和經營目標的實現。
第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涵蓋各項業務的、全系統的風險管理系統,確保對經營風險進行持續的監控。
第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針對各項業務制定全面、系統、成文的管理制度和運作程序,避免因經理層的變更而影響其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內部控制的事后評價制度,定期對內部控制的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進行反饋和評估,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保險監管規章、保險中介機構經營狀況以及市場環境的變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明確劃分相關部門之間、崗位之間、上下級機構之間的職責,建立責任明確、相互制衡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設有分支機構的,應當根據各級機構和各業務部門的經營管理水平、風險管理能力和業務發展需要建立相應的授權體系,實行統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權;授權應適當、明確,并采取書面形式。
第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根據不同的工作崗位及其性質,授予其相應的職責和權限,各個崗位應當具備正式、成文的崗位職責說明和清晰的報告關系。
第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上級機構的決策,在權限范圍內合規開展經營。
第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和業務記錄,建立完整的會計、統計和業務檔案并妥善保管,確保原始記錄、合同和各種報表資料的真實、完整。
第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重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保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后應急措施及時、有效。
第二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努力實現經營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貫穿各級機構、覆蓋各個業務領域的數據庫和管理信息系統,做到及時、準確提供經營管理所需要的各種數據。
第二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反饋機制,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及時了解經營和風險狀況,確保各個部門及員工的有關信息都能順暢反饋。
第二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內部審計部門或類似專設內控人員,有權獲得保險中介機構的經營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對各部門、各崗位、各項業務實施全面監控和評價。
第二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內部審計或類似專設內控人員應當具有充分的獨立性,直接對保險中介機構董事會或監事會負責。
第二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報告和糾正機制,確保內部審計部門或類似專設內控人員發現內部控制問題后,能及時報告并采取有效的糾正措施。
第三章
內部會計控制
第二十五條
內部會計控制應當達到以下基本目標:
(一)規范保險中介機構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隱患,防止并及時發現、糾正錯誤及舞弊行為,保護保險中介機構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條
內部會計控制應當涵蓋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涉及會計工作的各項業務及相關崗位,并應針對業務處理過程中的關鍵控制點,落實到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
第二十七條
內部會計控制應當保證保險中介機構內部涉及會計工作的機構、崗位合理設置及其職責權限合理劃分,堅持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確保不同機構和崗位之間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相互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內部會計控制主要包括:貨幣資金、實物資產、對外投資、成本費用、擔保等經濟業務的會計控制。
第二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對貨幣資金收支和保管業務建立嚴格的授權批準制度,辦理貨幣資金業務的不相容崗位應當分離,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相互制約,確保貨幣資金的安全。
第三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實物資產管理的崗位責任制度,對實物資產的驗收入庫、領用、發出、盤點、保管及處置等關鍵環節進行控制,防止各種實物資產被盜、毀損和流失。
第三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規范的對外投資決策機制和程序,通過實行重大投資決策集體審議等責任制度,加強投資項目立項、評估、決策、實施等環節的會計控制,嚴格控制投資風險。
第三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成本費用控制系統,做好成本費用管理的各項基礎工作,制定成本費用標準,分解成本費用指標,控制成本費用差異,考核成本費用指標的完成情況,落實獎罰措施,降低成本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加強對擔保業務的會計控制,嚴格控制擔保行為,建立擔保決策程序和責任制度,明確擔保原則、擔保標準和條件、擔保責任等相關內容,加強對擔保合同訂立的管理,及時了解和掌握被擔保人的經營、財務狀況,防范潛在風險,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內部會計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控制、授權批準控制、會計系統控制、預算控制、財產保全控制、風險控制、內部報告控制、電子信息技術控制等。
第三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按照不相容職務相分離的原則,合理設置會計及相關工作崗位,明確職責權限,形成相互制衡機制。
第三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明確規定涉及會計及相關工作的授權批準的范圍、權限、程序、責任等內容,保險中介機構內部的各級管理層必須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和承擔責任,經辦人員也必須在授權范圍內辦理業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依據《會計法》、《保險中介公司會計核算辦法》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訂適合本機構的會計管理辦法,明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的處理程序,建立和完善會計檔案保管和會計工作交接辦法,實行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充分發揮會計的監督職能。
保險中介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總公司制定的會計制度。
第三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加強預算編制、執行、分析、考核等環節的管理,明確預算項目,建立預算標準,規范預算的編制、審定、下達和執行程序,及時分析和控制預算差異,采取改進措施,確保預算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對預算內資金實行責任人限額審批,限額以上資金應當集體審批。嚴格控制無預算的資金支出。
第四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限制未經授權的人員對財產的直接接觸,采取定期盤點、財產記錄、賬實核對、投保財產保險等措施,確保各種財產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樹立風險意識,針對各個風險控制點,建立有效的風險管理系統,通過風險預警、風險識別、風險評估、風險分析、風險報告等措施,對財務風險和經營風險進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四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建立和完善內部報告制度,全面反映經營情況,及時提供業務活動中的重要信息,增強內部管理的時效性和針對性。
第四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運用電子信息技術手段建立內部會計控制系統,減少和消除人為操縱因素,確保內部會計控制的有效實施;同時應加強對財務會計電子信息系統的開發與維護、數據輸入與輸出、文件儲存與保管、網絡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四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重視內部會計控制的監督檢查工作,由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具體負責內部會計控制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內部會計控制的貫徹實施。內部會計控制檢查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內部會計控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
(二)寫出檢查報告,對涉及會計工作的各項業務、內部機構和崗位在內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進建議;
(三)對執行內部會計控制成效顯著的內部機構和人員提出表彰建議,對違反內部會計控制的內部機構和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可以聘請社會中介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員對本單位內部會計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實施進行評價,接受委托的中介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員應當對委托單位內部會計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代收保費、代付賠款的,應設立專戶管理,并建立專人責任制,保證往來賬戶資金的安全和及時結算。
第四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按照《保險中介公司會計核算辦法》的規定,加強對保險中介業務收入(包括保險代理傭金收入、保險經紀傭金及咨詢費收入、保險公估費收入)的管理,并嚴格執行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制度、現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對會計人員實行從業資格管理,會計人員、會計主管或會計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其崗位、職位相適應的能力,并具有會計從業基本資格證書或專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實行會計差錯責任人追究制度,發生重大會計差錯、舞弊或案件,除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外,對單位負責人和分管會計業務的負責人也應當追究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完善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嚴格查閱手續,防止會計檔案被替換、更改、損毀或遺失。
第四章
業務經營控制
第五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立足于防范業務風險,維護企業品牌、市場信譽和服務質量,確保業務操作合法合規。保險中介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機構業務特點,制定業務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按所持法人許可證批準的業務范圍,在業務管理辦法中對業務流程和操作方法加以規范化、標準化,不斷提高服務的專業水平。
第五十三條
業務管理包括業務流程管理、業務授權管理、業務檔案管理等內容。業務管理工作應本著“統一授權,統一標準”的原則,以確保業務規范、經營順利。
“統一授權”指保險中介機構對各部門、各分支機構統一進行業務授權;“統一標準”指各部門、各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應按照本機構頒布的統一業務流程、業務規章規程、操作方法進行。
第五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一般應設立業務管理的職能部門,協助經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擬訂本機構業務管理的辦法、細則和標準等;
(二)組織落實、監督、檢查、考核業務管理辦法和相關實施細則及規定的貫徹與落實情況;
(三)負責業務授權管理,監督、檢查公司各項業務的風險防范、控制與管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業務管理部門對各部門、各分支機構的業務實施對口管理,應區別各級機構業務授權的不同情形,分別規定各級機構業務管理負責人的權限和職責。
第五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在業務流程管理中規定業務人員必須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業務操作的詳細步驟和必備文書。
第五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加強對保險中介合同和客戶關系的科學管理,明確權責關系。保險中介機構與保險公司終止合作關系后,應及時告知持有尚在生效的相關保單的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并做好后續保全措施。
第五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加強單證管理,制定并實施嚴格的單證領用、核銷制度。與客戶的保險中介關系終止后,保險中介機構應及時收回相關重要單證,嚴格控制經營風險。
第五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制定業務人員聘用和解聘管理辦法、業務員發展管理辦法、業務員品質管理辦法等,切實加強對員工職業素質的培養和道德風險的防范。
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類似代理出單等授權業務的,應明確規定授權權限,并結合業務要求對每一授權項目及責任限額予以明確的規定,完善相關制度,明確責任人,同時應對超授權業務的處理制定詳細的辦理程序。
第六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制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客戶的書面檔案和電子檔案。
第六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業務管理部門應定期進行業務技能培訓,防范因專業疏忽與過失可能產生的風險。
第六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業務管理部門對各部門、各分支機構實行業務監督、檢查制度,進行季度考核、半年檢查、年度審計,具體方式可采取自查、抽查、月度報告、執行評價等方式。
第六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對檢查期內不合格的單位規定明確的處理辦法。因考核不合格而被縮小或中止其授權權限或業務經營權的單位,可以由保險中介機構對其進行培訓和指導,經考核合格后可重新獲得授權或恢復原授權權限。
第五章
組織架構控制
第六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加強市場業務開拓和組織架構建設力度,完善經理層和團隊建設,根據業務特點和發展戰略做好人員結構調整。
第六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業務人員應熟知公司業務管理相關規定,并按規定的業務流程和服務標準為客戶提供服務,自覺履行公司的業務管理規定,嚴格防范職業責任風險。
第六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充分論證設立分支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對設立條件和經辦程序做出明確規定,并為分支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辦公條件,確保分支機構按規定達到相關開業要求。
第六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制訂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控,促進分支機構健康發展,維護公司整體形象和信譽。
第六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對分支機構的管理應當遵循“三個統一”的原則。
(一)統一管理規范標準。執行統一的規章制度,并在現有規章制度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制訂實施細則。
(二)統一客戶服務標準。執行統一的客戶服務標準,采用統一的對外業務文件標準格式和業務流程,保證實現對客戶的承諾。
(三)統一企業形象。執行公司統一的企業形象宣傳政策、統一的企業形象識別設計。
第六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視自身條件和經營需要設立內設部門。原則上應至少設立以下部門:綜合事務部、財務部、業務管理部。
第七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可以根據市場狀況和經營管理的需要,對分支機構進行不同的授權,確立不同分支機構的層級。
第七十一條
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強化風險防范意識,在經營過程中應遵紀守法,杜絕以下行為:
(一)直接或變相為保險機構、其他單位及投保人洗錢;
(二)挪用或侵占保費;
(三)冒用客戶的名義申請批單退費并據為己有;
(四)片面夸大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以及經辦人員自身的能力,對客戶做出不切實際的承諾;
(五)向客戶行賄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回傭;
(六)與同業為爭奪客戶而互相詆毀,或在第三者面前對同業做出不客觀的、貶低性的評價;
(七)分支機構未經總公司許可或授權,承接各類業務合作項目;
(八)分支機構未經審核對外出具超出授權權限的技術文件;
(九)分支機構未經總公司許可或授權,以總公司名義對外開展保險中介業務活動;
(十)分支機構未經許可,以總公司或者分支機構名義加入社團組織。
第七十二條
在總公司獲許可經營的范圍內,未經總公司許可,分支機構不得以自身名義跨經營區域開展業務活動,或在經營區域以外設立市場部或類似業務單位。
第七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明確規定分支機構名稱的規范形式,加強印鑒管理,并制定具體的分支機構名稱和印鑒管理辦法。
第七十四條
發生下列事項時,分支機構應事先上報保險中介機構批準后方可實施:
(一)變更辦公或注冊地址;
(二)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三)調整業務范圍或經營區域;
(四)調整分支機構部門設置方案;
(五)變更或啟用新的分支機構名稱、印鑒。
第七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可根據分支機構簽訂的經營責任書來考核其經營業績,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經營目標且差距較大的,可以對其進行人員調整或機構撤并。
第七十六條
分支機構應本著精干高效、內控優先的原則,根據公司自身情況,結合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內設機構。
保險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時,對市場開發、風險管理等技術性較強的工作,應在數量上規定一定的員工比例以滿足業務發展的需要。
第七十七條
分支機構對外簽訂委托協議,應當遵照總公司下發的標準合同文本的種類和格式。如因業務需要或客戶要求,需對標準合同文本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經總公司批準后方可對外提供或簽署。
第七十八條
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需要總公司提供技術支持、資金支持和其他協助的,總公司應明確規定相應的銜接配套措施和處理程序。
第七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的年度考核評價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險中介機構經營方針和規章制度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內控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三)經營收入預算執行情況;
(四)成本費用控制措施;
(五)利潤指標完成情況;
(六)資金使用、傭金或公估費收支、賬戶管理情況;
(八)業務質量;
(九)其他應列入考核評價項目的內容。
保險中介機構可制定《經營目標責任管理辦法》和《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依據考核評價結果對各職能部門與分支機構進行獎懲。
第八十條
分支機構應自覺接受總公司的監督、檢查與考核,按公司規定報送各類報表以及各類書面報告。
第八十一條
總公司對分支機構的工作情況檢查,可以采取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的方式。
分支機構審計活動分為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兩種。內部審計是指由分支機構自行組織的審計活動和總公司對分支機構開展的審計活動;外部審計是指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會計報表、企業所得稅、監管報表、保費賬戶使用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開展的審計活動。
第六章
計算機系統控制
第八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計算機系統內部控制的重點是:嚴格劃分計算機系統開發部門、管理部門與應用部門的職能,建立健全計算機系統風險防范的制度,確保計算機系統設備、系統運行和系統環境的安全。
保險中介機構應配備專(兼)職計算機安全管理人員,明確計算機安全管理人員的職責。
第八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對計算機系統的項目立項、設計、開發、測試、運行和維護整個過程進行嚴格的管理,開發測試環境應當與業務經營環境嚴格分離;技術部門與業務部門之間應當加強溝通交流。進行項目設計時,應從計算機處理和業務操作兩個角度考慮安全問題,確保系統的整體安全。
第八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計算機網絡的管理,建立實用、高效的網管系統,有效地管理網絡的性能、配置等,并加強與合作單位聯網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八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嚴格管理各類數據信息,數據的各類操作、備份介質的存放以及轉移和銷毀等都應當制訂嚴格的管理辦法。
業務、財務管理系統應按操作員實行口令、權限管理,用戶密碼和口令應不定期更換。
第八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不斷提升計算機操作系統和管理系統的功能,通過系統設定的安全措施,防范利用計算機管理的漏洞進行的各種違規操作和金融犯罪。
第七章
內部控制的監督與糾正
第八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設置專人負責內部控制的建設、監督和糾正。條件允許時,可建立專門委員會來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計內部控制體系;
(二)組織、督促各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建立健全內部控制;
(三)檢查、監督和評價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四)采取措施,處理和糾正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
第八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內部控制的報告和信息反饋制度,業務部門、內部審計部門或類似專設人員發現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和缺陷,應當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第八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審計管理辦法。
有條件的保險中介機構可考慮設立審計工作委員會和審計工作部。審計工作委員會行使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執行監事對公司審計工作的審查和監督職權。審計工作部是公司內部審計工作的常設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審計工作委員會制定的審計工作計劃。
條件尚不成熟的保險中介機構可設立專人負責執行審計職責。
第九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一般應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審計內容的范圍。一般包括:業務管理審計;財務預算、年度經營計劃及執行情況審計;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完成情況審計;經濟責任審計;投資活動審計;會計核算、報表審計;業務收入審計;以及其他需要審計的審計事項。
第九十一條
審計方式可以采取送達方式審計和駐地方式審計。
第九十二條
審計方法:
(一)根據不同審計內容,采取全面審計、重點審計與抽樣審計相結合的方式;
(二)業務審計主要采取問卷形式、客戶檔案抽查及業務流程檢查表形式;
(三)經濟責任審計采取全面審計、實地審計、約談審計相結合的審計方法。
第九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內部控制狀況進行檢查。有條件的保險中介機構,其檢查工作可以由專門的委員會組織內部審計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進行。
第九十四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根據自身掌握的內部控制信息,定期對下級機構的內部控制狀況做出評價,并將評價結果作為經營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五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對內部控制問題和缺陷的處理和糾正機制,專門委員會或專設內控人員應當根據內部控制的檢查情況和評價結果,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和糾正措施,并督促有關部門或分支機構落實。
第九十六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內部控制的風險責任制度。
(一)保險中介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負責,并對由內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經營失敗承擔責任;
(二)內部審計部門或專設內控人員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隱瞞不報、上報虛假情況或檢查監督不力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專門委員會或相關的職能部門應當及時糾正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糾正不力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對違反內部控制制度的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據有關法規和內部管理制度追究相應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指引適用于中國境內設立的保險中介機構。本指引所稱的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保險中介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險中介機構可以參照本指引相關內容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突發事件是指與保險中介相關的、突然發生的,可能嚴重影響或者危及保險業正常運行和社會安定的自然災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中國保監會認定的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機制的其他重大事件。
保險中介機構的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和營業部。
第九十九條
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