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規定》征求意見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來源:
- 作者: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1-04-19發布|2011-04-19實施|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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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1年5月20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以及保險公司委托的保險代理機構中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履行監管職責。
第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及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無下列情形:
(一)因違法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報名之日止未逾五年;
(二)因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三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在一定期限內為行業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屆滿;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時,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由參加考試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注銷《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格證書》所有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變更、換發或者補發《資格證書》,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一)《資格證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資格證書》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資格證書》遺失的。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后,可以根據地方實際,調整資格考試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但不得降低至初中以下學歷。降低學歷要求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考試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轄區范圍。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后,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以及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實行資格考試特殊政策。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資格考試組織及《資格證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四條《資格證書》所有人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取得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頒發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所有人無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時,由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為其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并頒發《執業證書》。
第十六條
《執業證書》自頒發之日起,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執業證書》所有人無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時,由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為其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年度審核。
第十七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業證書》名稱及編號;
(二)《執業證書》所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
(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
(四)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名稱;
(五)業務范圍和執業地域;
(六)發證日期;
(七)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信息的查詢電話、網址。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頒發《執業證書》,不得為已經由其他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頒發《執業證書》,不得頒發未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不得授權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
第二十條
《執業證書》所有人的執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從業地域范圍。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立即收回《執業證書》,并在信息系統中注銷執業登記:
(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終止在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從事保險銷售的;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注銷的;
(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執業證書》未通過年度審核的;
(四)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者從事保險銷售的;
(五)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違法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六)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的;
(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在一定期限內為行業禁入者的;
(八)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第二十二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主動向客戶出示《執業證書》,告知客戶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并在其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同時主動告知客戶代理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及授權范圍,并在其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第二十三條
任何機構及個人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他人的《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登記其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獎懲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可以自主培訓,也可以根據實際,委托其他機構代為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培訓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保險公司應當對委托的保險代理機構中銷售本公司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可以自主培訓,也可以根據實際,委托其他機構代為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保險產品的相關知識。保險公司應當對培訓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自覺、認真接受培訓。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布誤導性宣傳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傭金或者其他利益的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頒發《執業證書》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立即予以糾正,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在信息系統中登記。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
(九)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泄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一)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后騷擾客戶;
(十二)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簽訂投保協議或者保險合同;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了解委托的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情況和管理情況,與委托的保險代理機構簽訂權利義務明晰的委托代理協議,委托的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保險代理機構的管控制度和檔案,及時、準確、完整的登記保險代理機構的基本情況,要求保險代理機構能夠提供銷售本公司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銷售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糾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保險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關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或者宣布考試成績無效;該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第三十三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違反考試規則和考試紀律的,宣布考試成績無效;該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第三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該申請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代替、組織、協助或者參與為他人提供資格考試虛假報名材料或者在資格考試中舞弊、擾亂考場秩序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轉讓或者租借《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對其所銷售的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采取向社會公開披露、現場檢查以及對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同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對保險公司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節嚴重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月
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日頒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3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