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防范資金運用風險,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衍生產品(以下簡稱衍生品),是指其價值取決于一種或多種基礎資產、指數或特定事件的金融合約,包括遠期、期貨、期權及掉期(互換)。
本辦法所稱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以下簡稱衍生品交易),是指境內衍生品交易,不包括境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可以自行參與衍生品交易,也可以根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符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在授權范圍內參與衍生品交易。
第五條 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不得用于投機目的。包括:
(一)對沖或規避現有資產風險、負債風險或資產負債錯配風險;
(二)對沖未來擬買入資產風險,或鎖定其未來交易價格,具體期限視不同品種另行規定。
本條第(二)項所稱擬買入資產,應當是機構按其投資決策程序,已經決定將要買入的資產。未在決定之日起的規定期限內買入該資產,或在規定期限內放棄買入該資產,應當在規定期限結束后或決定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內,終止、清算或平倉相關衍生品。
第六條 銀保監會將根據市場發展和實際需要,適時發布衍生品具體品種交易規定。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董事會知曉相關風險,并承擔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最終責任;
(二)保險公司上季度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上一年資產負債管理能力評估結果不低于85分;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以及健全的衍生品交易業務操作、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資交易、會計核算和風險管理等信息系統;
(五)配備衍生品交易專業管理人員,包括但不限于分析研究、投資交易、財務處理、風險控制和審計稽核等;
(六)近兩年未受到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
(七)其他規定要求。
第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董事會知曉相關風險,并承擔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最終責任;
(二)保險公司上季度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上一年資產負債管理能力評估結果不低于60分;
(三)配備與衍生品交易相適應的監督和評價等專業管理人員;
(四)其他規定要求。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選擇的交易結算等專業機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衍生品交易的規定。
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根據公司自身的發展戰略和總體規劃,綜合衡量現階段的風險管理水平、技術系統和專業人員準備情況,審慎評估參與衍生品交易的能力,科學決策參與衍生品交易的廣度和深度。董事會應當根據公司管理情況,制定授權制度,建立決策機制,明確管理人員職責及報告要求。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業務操作制度應當涵蓋研究、決策、交易、清算與結算等全過程,明確責任分工,確保業務流程清晰,環節緊密銜接。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內部控制制度應當明確崗位職責,確保業務操作和風險管理流程可執行,關鍵崗位相互制衡,重點環節雙人復核。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應當納入公司總體風險管理架構,能夠覆蓋衍生品交易前、中、后臺,并符合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信息系統應當包括業務處理設備、交易軟件和操作系統等,并通過可靠性測試。包括但不限于:
(一)應當配置投資分析系統,計算對沖資產組合風險所需的衍生品數量,并根據市場變化,調整衍生品規模,逐步實現擔保品動態調整。
(二)應當配備相應的衍生品估值與清算模塊,會計確認、計量、賬務處理及財務報告應當符合規定。保險機構委托托管銀行進行財務核算的,應當確認托管銀行的信息系統合規可靠。
第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業務指引。該指引可以單獨制定,也可以作為公司年度投資計劃和投資指引的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擬運用衍生品種類;
(二)使用衍生品的限制;
(三)風險管理要求。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風險對沖方案,并經公司風險管理部門及有關決策人員審批。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規范業務運作,不得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及衍生品價格、進行利益輸送及其他不正當的交易活動。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建立動態風險管理機制,制定衍生品交易的全面風險管理制度與操作流程,建立監測、評估與處置風險的信息系統,完善應急機制和管理預案。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量化的風險指標,采用適當的計量模型與測評分析技術,及時評估衍生品交易風險。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同一資產組合持有的衍生品多頭合約價值之和不得高于資產組合凈值的100%,應當根據公司風險承受能力,確定衍生品及其資產組合的風險限額,按照一定的評估頻率定期復查更新。
保險機構應將風險限額分解為不同層級,由風險管理部門控制執行。對違反風險限額等交易情況,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確有風險對沖需求并需要靈活處理的,應嚴格履行內部審批程序。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密切關注外部市場變化,審慎評估市場變化趨勢,及時調整衍生品交易方案,防范市場風險。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涉及交易對手的,應當建立交易對手評估與選擇機制,充分調查交易對手的資信情況,評估信用風險,并跟蹤評估交易過程和行為。
保險機構應當綜合內外部信用評級情況,為交易對手設定交易限額,并根據需要采用適當的信用風險緩釋措施。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維持一定比例的流動資產,通過現金管理方法監控與防范流動性風險。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及時評估避險有效性。評估工作應當獨立于決策和交易部門。評估衍生品價值時,應當采用市場公認或合理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制定有效的激勵制度和機制,不得簡單將衍生品交易盈虧與業務人員收入掛鉤。后臺及風險管理部門的人員報酬應當獨立于交易盈虧情況。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在不同部門之間設立防火墻體系,實行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投資交易、風險管理、清算核算、內審稽核等部門獨立運作。
保險機構應當制定衍生品交易主管人員和專業人員的工作守則,建立問責制度。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內部審計與稽核部門應當定期對衍生品交易的風險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獨立提交半年和年度稽核報告。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衍生品交易活動合規情況;
(二)業務操作、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專業人員資質情況;
(四)避險政策及其有效性評估等。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自行或受托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確保交易記錄的及時、真實、準確與完整。記錄內容包括衍生品交易決策流程、執行情況及風險事項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按照衍生品類別分別向銀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應當報送董事會批準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決議、董事會的風險知曉函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要求的書面證明文件。
(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的,委托人應當報送董事會批準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決議、風險知曉函、相關委托協議及符合規定的專業人員資料,受托人應當報送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要求的書面證明文件,受托的其他專業管理機構還應當報送書面承諾函,承諾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參與衍生品交易,選擇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交易結算等專業機構,遵守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的頭寸比例和流動性比例,并承諾接受銀保監會的質詢,如實提供衍生品交易的各種資料。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應當持續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在業務系統、設備要求、專業人員配備等不再滿足銀保監會規定要求時,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并暫停開展衍生品業務,妥善處置衍生品頭寸,直至滿足有關規定要求后,才可恢復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銀保監會報送以下報告:
(一)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個工作日內,報送衍生品交易的期末風險敞口總額、各類衍生品風險敞口金額,以及該季度的風險對沖情況和合規情況;
(二)每半年度和年度結束后的30個工作日內,報送衍生品交易的稽核審計報告;
(三)發生的衍生品交易違規行為、重大風險或異常情況,及采取的應對措施,應在10個工作日內上報銀保監會;
(四)銀保監會規定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本條所指的各項報告應當包括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以自己名義開展衍生品交易和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參與衍生品交易情況開展現場和非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違反規定參與衍生品交易的,由銀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對相關機構和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其他專業管理機構違反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將記錄其不良行為,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可通報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3年內不得與其從事相關業務,并商有關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涉嫌犯罪的相關機構和人員,銀保監會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參與境外衍生品交易,應當遵守保險資金境外投資規定,委托境外投資管理人,按照授權開展相關業務,并將衍生品交易納入其業務管理體系。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受托管理非保險資金參與衍生品交易的,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進行管理,并嚴格執行風險管控措施,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維護投資者權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保監發〔2012〕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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