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程序,提高行政許可效率,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銀保監會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對銀行保險機構及銀保監會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銀保監會可以依法授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銀保監局在銀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可以依法授權銀保監分局實施行政許可。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以被授權機構的名義作出。
銀保監局在銀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銀保監分局在銀保監會、銀保監局授權范圍內,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條 銀保監會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效率及便民的原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審慎監管原則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銀保監會的行政許可事項包括銀行保險機構及銀保監會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許可事項,業務許可事項,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保險業金融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分為申請與受理、審查、決定與送達三個環節。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實施行政許可:
(一)由銀保監會、銀保監局或銀保監分局其中一個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
(二)由銀保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報送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
(三)由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報送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
(四)由銀保監會受理,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審查并決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人應按照銀保監會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八條 申請人向受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的方式為當面遞交、郵寄或電子傳輸至銀保監會辦公廳、銀保監局辦公室或銀保監分局辦公室。
申請材料中應當注明詳細、準確的聯系方式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郵寄地址。當面遞交申請材料的,經辦人員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和合法身份證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出示合法身份證件;申請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請材料的,受托人還應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證件。
第九條 由下級機關受理、報上級機關決定的申請事項,申請人應向受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請書,簡要說明申請事項。
前款提交的申請材料的主送單位應當為決定機關。
第十條 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申請事項不屬于受理機關職權范圍的,受理機關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事項屬于受理機關職權范圍的,受理機關對照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全部內容,并要求其在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要求的,受理機關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應注明接收材料日期及受理日期,接收材料日期以接收完整材料日期為準。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
(一)在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人未能提交補正申請材料的;
(二)在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人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仍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申請的,受理機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應當自補正期滿后5日內,或接收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
第十三條 在作出受理申請決定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書面撤回申請。受理機關應在登記后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十四條 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補正通知書應由受理機關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機關交予、郵寄或電子傳輸至申請人。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五條 由下級機關受理、報上級機關決定的申請事項,下級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及完整申請材料上報決定機關。
第十六條 由銀保監會受理的申請事項,涉及銀保監局屬地監管職責的,銀保監會可以征求相關銀保監局的意見。
由銀保監局受理的申請事項,涉及銀保監分局屬地監管職責的,銀保監局可以征求相關銀保監分局的意見。
由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受理的申請事項,涉及同級或上級機關監管職責的,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可以征求同級或上級機關的意見。
各級機關應當及時向征求意見機關提出反饋意見。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作出書面說明解釋的,可以將問題一次匯總成書面意見,并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決定機關認為必要的,經其相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
書面說明解釋可以通過當面遞交、郵寄或電子傳輸方式提交;經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同意,也可以采取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
申請人應在書面意見發出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書面說明解釋。未能按時提交書面說明解釋的,視為申請人自動放棄書面說明解釋。
第十九條 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認為需要由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當面作出說明解釋的,可以在辦公場所與申請人進行會談。參加會談的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做好會談記錄,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根據情況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級機關對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進行實地核查。進行實地核查的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地核查應當做好筆錄,收集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有關信訪、舉報材料認為有必要進行核查的,應及時核查并形成書面核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于疑難、復雜或者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申請事項,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級機關或要求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并形成經專家簽署的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決定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決定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在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或相應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對相應行政許可事項影響重大;
(二)申請人被銀保監會依法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請求有關機關作出解釋;
(四)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理由正當。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前款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中止審查的,該情形消失后,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恢復審查,并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意中止審查的,受理機關應當出具中止審查通知。申請人申請恢復審查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意恢復審查的,受理機關應當出具恢復審查通知。
第二十六條 以下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一)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作出書面說明解釋的,自書面意見發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請人提交書面說明解釋的時間;
(二)需要對有關信訪、舉報材料進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決定之日起到核查結束的時間;
(三)需要專家評審的,自組織專家評審之日起到書面評審意見形成的時間;
(四)需要組織聽證的,自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起到聽證結束的時間;
(五)中止審查的,自中止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到恢復審查通知出具的時間;
(六)法律規定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的檢驗、檢測等其他時間。
前款扣除的時間,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及時告知申請人。第(二)(三)項所扣除的時間不得超過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決定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在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審查過程中,因申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依法終止,致使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行政許可決定沒有必要的,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終止審查。
第二十八條 在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終止審查的書面申請,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終止審查。
第二十九條 由一個機關受理并決定的行政許可,決定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書面決定。
由下級機關受理、報上級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決定機關自收到下級機關的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人完整申請材料后,在規定期限內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書面決定,同時抄送下級機關。
作出中止審查或終止審查決定的,應于決定作出后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書面決定。
第三十條 由銀保監會受理,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審查并決定的行政許可,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后,將申請材料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審查,并根據審查意見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于不符合條件的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決定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時間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由決定機關以掛號郵件或特快專遞送達申請人,也可電子傳輸至申請人。采取郵寄方式送達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向郵政部門索取申請人簽收的回執。
行政許可決定文件也可應申請人要求由其領取,領取人應出示授權委托書、合法身份證件并簽收。
申請人在接到領取通知5日內不領取行政許可文件且受理機關無法通過郵寄等方式送達的,可以通過銀保監會外網網站或公開發行報刊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個自然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 決定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后,需要向申請人頒發、換發金融許可證、保險許可證的,決定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到發證機關領取、換領金融許可證、保險許可證。
發證機關應當在決定作出后10日內頒發、換發金融許可證、保險許可證。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等進行公示,方便申請人查閱。
第三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示:
(一)在銀保監會外網網站上公布;
(二)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許可手冊,并放置在辦公場所供查閱;
(四)在辦公場所張貼;
(五)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通過銀保監會外網網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規定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吨袊y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銀監會令2006年第1號)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保監會令2014年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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