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進一步加強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以下簡稱信保業務)監管,規范經營行為,防范化解風險,促進信保業務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是指以履約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信用保險的信用風險主體為履約義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保證保險的投保人為履約義務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財產保險公司;所稱專營性保險公司,是指經銀保監會批復的直保業務經營范圍僅限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的財產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信保業務,是指保險公司為借貸、融資租賃等融資合同的履約信用風險提供保險保障的信保業務。
本辦法所稱合作機構,是指在營銷獲客、風險審核、催收追償等信保業務經營過程中的相關環節,與保險公司開展合作的機構。
第二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堅持依法合規、小額分散、風險可控的經營原則。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三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應當遵守償付能力監管要求,充分考慮償付能力監管要求對信保業務的資本約束,確保信保業務的發展與公司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兩個季度末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總公司成立專門負責信保業務的管理部門,并建立完善的組織架構和專業的人才隊伍。
(三)建立覆蓋保前風險審核、保后監測管理的業務操作系統;具備對履約義務人獨立審核的風險管控系統,且需接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
通過互聯網承保個人融資性信保業務,由總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與具有合法放貸資質的金融機構的業務系統進行數據對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資性信保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條 保險公司承保的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0倍。除專營性保險公司外,其他保險公司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4倍,融資性信保業務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業貸款余額占比達到30%以上時,承保倍數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險公司承保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的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5%。除專營性保險公司外,其他保險公司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
第六條 保險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業務:
(一)非公開發行的債券業務、公開發行的主體信用評級或債項評級在AA+以下的債券業務(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
(二)底層履約義務人已發生變更的債權轉讓業務;
(三)非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
(四)金融衍生產品的業務;
(五)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入業務;
(六)銀保監會禁止承保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存在以下經營行為:
(一)承保不會實際發生的損失或損失已確定的業務;
(二)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貸(借)款利率超過國家規定上限的業務;
(三)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的被保險人為不具有合法融資服務資質的資金方;
(四)以拆分保單期限或保險金額的形式,承保與同一融資合同項下期限或金額不相匹配的業務;
(五)通過保單特別約定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實質性改變經審批或備案的信保產品;
(六)對同一承保主體的同一保險責任,出具與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類似且具有擔保性質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開展催收追償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八)銀保監會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八條 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應當按照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在官網顯著位置對保險產品、保單查詢鏈接、客戶投訴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聯網機構等內容進行披露;同時要求合作的互聯網機構在業務網頁顯著位置對上述內容進行信息披露。
第九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謹慎評估風險和運營成本,準確測算風險損失率,并結合履約義務人的實際風險水平和綜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費率。
第三章 內控管理
第十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應當由總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機構在總公司的統一管理下開展信保業務。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在銷售、核保等重要環節設立專職專崗,不得兼職。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經濟、金融、法律、財務、統計分析等知識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險、保證保險、融資擔保、銀行信貸等從業經驗的專業人才,并不斷加強業務培訓和人才培養,提高風險識別能力。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涵蓋信保業務全流程的業務系統,業務系統應具備反欺詐、信用風險評估、信用風險跟蹤等實質性審核和監控功能。融資性信保業務系統還應具備還款能力評估、放(還)款資金監測等功能。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評估審議及決策機制,確保相關決策可追溯。融資性信保業務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業務操作規范、產品開發與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質押物管理及處置、催收追償、內部人員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信保業務的承保標準和操作規范。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機制,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要求保存相關資料;通過互聯網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對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驗證,完整記錄和保存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信息,確保記錄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融資性信保業務履約義務人的資產真實性、交易真實性、償債能力、信用記錄等進行審慎調查和密切跟蹤,防止虛假欺詐行為。保險公司不得將融資性信保業務風險審核和風險監控等核心業務環節外包給合作機構,不得因合作機構提供風險反制措施而放松風險管控。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合作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由總公司制定統一的合作協議模板,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建立健全對合作機構的管理制度,根據不同環節合作機構的特點和風險,在準入、評估、退出、舉報投訴等方面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結合信保業務的風險狀況,與被保險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風險共擔機制,并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與第三方征信機構進行數據對接,并制定數據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戶信息,不得利用客戶所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保險業務無關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活動。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審慎評估信保業務風險,并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針對主要風險類型,設定預警指標和參數,做到早預警、早介入、早處置。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銀保監會關于流動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對信保業務開展壓力測試。保險公司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應當每季度開展壓力測試,壓力測試應當包括流動性風險、系統性風險、償付能力風險等方面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嚴格按照監管規定,遵循非壽險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審慎評估業務風險,并根據評估結果,合理提取和結轉相關準備金。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要求,在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的時效內做出核定、以及賠付或拒賠決定。保險公司應當在信保業務保單中明確全國統一的投訴、理賠電話。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合規開展催收追償工作。對于委外催收的,保險公司應當與催收機構制定業務合作規則,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加強對催收機構業務行為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對信保業務的追償款確認和計量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準則相關規定執行,嚴禁虛增追償款,影響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同時,保險公司應當至少每季度對追償款進行回溯評估,確保財務報表真實準確反映相關風險。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結合信保業務發展戰略和當前的風險狀況,制定風險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結合的方式,確定信保業務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根據公司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與之匹配的再保險安排。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處置部門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化解風險,避免發生群體性、區域性事件。同時,應當加強輿論引導,做好正面宣傳。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的,應當將信保業務納入內部審計范疇。經營融資性信保業務的,應當每年進行內部專項審計。審計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業務經營成果、制度建設、財務核算、系統建設、風險管控、準備金提取、合法合規等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突發事件報告機制,按照銀保監會關于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要求,報送至銀保監會及風險事件所在地銀保監局。信保業務突發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負面輿情較多、可能造成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或流動性風險、影響公司或行業聲譽的事件及群體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條 經營信保業務的保險公司應于每年2月底前向銀保監會及屬地監管局報告上一年度業務經營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信保業務管理制度、組織架構、隊伍建設、系統建設等情況;
(二)業務整體經營情況及融資性信保業務經營情況,包括經營成果、賠付情況、承保關聯方情況、再保險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風險、消費者投訴及處理情況、風險處置情況等;
(三)合作機構的相關情況,包括合作機構的管控、合作家數、合作業務領域、合作模式、主要問題及風險、法律糾紛、應對風險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業務發展規劃;
(五)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保險公司應于每年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信保業務審計報告或審計報告中涉及信保業務的內容及年度壓力測試報告,報送銀保監會及屬地監管局。保險公司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保業務的壓力測試報告,報送銀保監會及屬地監管局。
第三十條 銀保監會負責整體信保業務的監督管理及統籌指導風險處置工作。銀保監局負責屬地機構及轄內分支機構的信保業務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保險公司或省級機構首次開辦或停辦信保業務的,應當自出現上述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經營信保業務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銀保監會及銀保監局可以依法采取監管談話、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等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采取責令停止接受信保新業務的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監管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采取責令停止使用條款費率、限期修改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條款費率。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在經營信保業務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對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條所列禁止性業務的;
(三)存在第七條所列經營行為的;
(四)未按第八條規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經審批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報送相關報告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的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和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不適用本辦法。政策性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銀保監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財險〔2017〕1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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